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端子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90
决定日:2008-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8024.7
申请日:2003-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尼柯恩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13/04,H01R13/4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源端子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08024.7,申请日是2003年9月15日,专利权人是力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源端子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有一L型空心端子插针及一塑胶主体,该塑胶主体的一侧形成有插孔,另侧设置有一塑胶档墙,该L型空心端子插针设置在塑胶主体内部,且L型端子插针的一端由塑胶主体向外侧突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端子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
针对本专利权,尼柯恩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7公开;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实用新型案公报,公开号:昭57-52075号,公开日1982年3月25日,2份,每份1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1280613.7,授权公告日CN2520583Y,公开日2002年11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美国专利US5927999A,公开日1999年7月27日,2份,每份10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美国专利US5007851,公开日1991年4月16日,2份,每份10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美国专利US3564709,公开日1971年2月23日,2份,每份3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美国专利US6322397B1,公开日2001年11月27日,2份,每份10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7:日本发明专利特开平4-144081号,公开日1992年5月18日,2份,每份3页(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8:日本发明专利特开平5-21102号,公开日1993年1月29日,2份,每份12页(下称对比文件8)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98231428.0,授权公告号CN2349685Y,公开日1999年11月17日,2份,每份9页(下称对比文件9);
附件10: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9页;
附件11: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12页;
附件12: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12页;
附件13:对比文件5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3页;
附件14:对比文件6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12页;
附件15: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5页;
附件16:对比文件8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17页;
附件1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通用要求及相关国家标准汇编》封面页、版权页、第173-174页,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2003年1月第一次印刷,2份,每份4页(下称对比文件10);
附件18:《电工材料》封面页、版权页、第2页、第14-15页,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7月第3版,2002年7月第1次印刷,2份,每份5页(下称对比文件11);
附件19:尼柯恩有限公司出具的包括该公司产品目录、产品制造绘图等的文件的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2份,每份71页(下称对比文件12);
附件20:尼柯恩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的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及其中译文,2份,每份66页(下称对比文件13)。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8中任意一项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6、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8、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对比文件12-13证明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从而不具有新颖性;4)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的译文及时转送专利权人,以便专利权人有足够的时间答辩。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其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中的具体无效理由为准。
在口头审理结束前,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电工材料》(下称对比文件14)版权页以及正文第2页的复印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2002年7月第3版,2007年1月第7次印刷,2份,每份2页,并且出示了该书的原件。
合议组于2008年1月28日将对比文件14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10、14的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由于对比文件1-10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前未能提交对比文件11的原件,因此合议组无法核实对比文件11的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请求人虽然提交了对比文件12-13的原件,但同时在口头审理中承认对比文件12-13中没有关于其中的产品在中国大陆生产、使用、销售的证据,因此合议组认定对比文件12-13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13不予考虑。由于对比文件14于2007年1月第7次印刷,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一体形成”明显为方法特征,因此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应当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为依据。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而言,其全部内容应当包括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内容是:“一种电源端子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有一L型空心端子插针及一塑胶主体,该塑胶主体的一侧形成有插孔,另侧设置有一塑胶档墙,该L型空心端子插针设置在塑胶主体内部,且L型端子插针的一端由塑胶主体向外侧突出,其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可见,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电源端子连接器,其属于一种装置权利要求,其中的特征“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一体形成”表明了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之间的连接关系,该特征并不完全是一种方法特征,而是对其结构起到了限定作用。基于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各部件之间的相互关系是相互矛盾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是设置在主体内部,端子的一侧从主体的一侧延伸出来,不清楚L型空心端子插针的一端如何由主体向外侧突出。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插针与主体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2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这一技术特征未能清楚地描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也未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从权利要求1中可以看出,该L型空心端子插针设置在塑胶主体内部,此外,由于所述插针为L型,因此该权利要求还进一步限定了该L型端子插针的一端与该塑胶主体的关系,即该L型端子插针的一端由塑胶主体向外侧突出,而且其可以采用任何一种可以实现“插针的一端由塑胶主体向外侧突出”的现有技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进一步表明了该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之间的连接关系,即二者可以一体形成。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而言,其附件技术特征为“其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但是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3中可以看出,塑胶主体是单独一体形成,L型空心端子插针11一体设置在塑胶主体10中。本专利将端子及插针结合成为L型空心端子,再将该L型空心端子插针11设置在塑胶主体10内部,因此制造业者不需要个别制作端子及插针,亦不需要经过将端子及插针结合的铆合步骤,故制作程序不仅可加以简化,亦不会有端子因为铆合而产生偏移的问题发生。
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是将L型空心端子插针作为一个整体设置在塑胶主体10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相互具有连接关系的两个独立部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却请求保护的是“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将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形成。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电源连接器,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附图2):现有的电源连接器多采用中心端子弯折后直接与电路板相组接的方式,如美国专利第5,007,851号,见图2所示,电源连接器9的中心端子9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呈中空的圆柱形,其收容在绝缘本体后,接触部901与对接连接器相对接,焊接部902则插接到相应电路板上构成电流通路。
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在绝缘本体的一侧具有插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胶主体的一侧形成有插孔”),中心端子设置在绝缘本体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设置在塑胶主体内部),中心端子的一侧突出于绝缘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的一端由塑胶主体向外侧突出)。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塑胶主体,而对比文件2中为绝缘本体;(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胶主体的另一侧设有塑胶挡墙。
就区别(1)而言,“塑胶主体”是“绝缘主体”的下位概念,二者的作用和效果相同,均为提供绝缘保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绝缘主体”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主体”。
就区别(2)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胶主体的另一侧设有塑胶挡墙”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端子连接器使用过程中挡住插针端子以防其被推出塑胶主体并对插针端子提供绝缘保护。对比文件10是代号为GB4208-93的国家标准,且对比文件10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10(参见对比文件10第174页3.6节)中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外壳对人体接触危险的低压带电部件、接触危险的机械部件,在外壳内部以小于足够的间隙接近危险的高压带电部件的防护。这种防护可借助于外壳本身,借助于作为外壳一部分的隔板或借助于壳内距离来达到。”可见,利用作为外壳一部分的隔板这种绝缘材料以提供绝缘保护并起到隔离支撑、固定的作用已经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前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1.宣告032080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2.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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