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学输入鼠标及其反射式镜头模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学输入鼠标及其反射式镜头模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9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6528.1
申请日:2006-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歌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郎欢标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熊 婷
参审员:李 熙
国际分类号:G06F 3/033(2006.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领域相同,所取得的实质效果相同,而其区别技术特征又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背景技术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其技术方案,则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光学输入设备及其发射式镜头模组”的第20062005652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1日,专利权人是郎欢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为:

“1.一种光学输入设备,包括壳体、光学传感器组件及红外线发光源,该光学传感器组件及红外线发光源置于该壳体中,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置于该壳体中的反射式镜头模组,该反射式镜头模组包括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平行的棱镜、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垂直的分光镜及透镜,该棱镜位于红外线发光源出射光的一侧,该分光镜位于该棱镜出射光的一侧,该透镜位于该分光镜出射光的一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输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射式镜头模组还包括座体,该座体、棱镜、分光镜及透镜组合成一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学输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棱镜、透镜、分光镜分别嵌入座体的对应安装位。

4.一种光学输入设备的反射式镜头模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平行的棱镜、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垂直的分光镜及透镜,该棱镜位于红外线发光源出射光的一侧,该分光镜位于该棱镜出射光的一侧,该透镜位于该分光镜出射光的一侧。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学输入设备的反射式镜头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棱镜、分光镜及透镜组合于一座体。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学输入设备的反射式镜头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镜的表面为单焦点或双焦点或多焦点的高精度非球曲面。”

2007年5月29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吴歌(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即本专利;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第20042000185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第092132801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9页,公告日为2005年4月1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最新计算机选购、使用与维护教程》封面、扉页、信息页、第199-201页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4,《现代汉语词典》封面、信息页、第298、1449页复印件,商务印书馆,1978年12月出版。

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中关于“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平行”的描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5-6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11月15日,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请求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核实了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的原件。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领域相同,所取得的实质效果相同,而其区别技术特征又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背景技术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其技术方案,则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学输入设备,包括壳体、光学传感器组件及红外线发光源,该光学传感器组件及红外线发光源置于该壳体中,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置于该壳体中的反射式镜头模组,该反射式镜头模组包括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平行的棱镜、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垂直的分光镜及透镜,该棱镜位于红外线发光源出射光的一侧,该分光镜位于该棱镜出射光的一侧,该透镜位于该分光镜出射光的一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学信号影像撷取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4段至第8页第4段以及图2-7),其中公开了其撷取装置包括发光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红外线发光源)、一透明介质对象、分光镜6和反射镜6‘、一透镜、一影像感测单元(相当于光学传感组件),其相互位置关系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并且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未明确包括壳体;2. 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中不包括棱镜。

对于上述区别,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为本领域的光学输入设备都有一壳体以方便使用,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未在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中公开,但是对比文件1的图4的实施例中分光镜6作用即相当于该棱镜,并且在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也公开了使用棱镜来折射入射光的例子,其导光板62与棱镜作用完全相同(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2页第3段及图1A、1B),因此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手段已经给对比文件1以启示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反射式镜头模组还包括座体,该座体、棱镜、分光镜及透镜组合成一体。对比文件1中的背景技术及图1A、1B中也公开了其中具有一座体(未标号),其座体与导光板、分光镜及透镜组合成一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完全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棱镜、透镜、分光镜分别嵌入座体的对应安装位,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A、1B中可以看出,其棱镜、透镜等组件也是嵌在其对应的安装位来安装的,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光学输入设备的发射式镜头模组,包括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平行的棱镜、使入射光折射后与介质表面垂直的分光镜及透镜,该棱镜位于红外线发光源出射光的一侧,该分光镜位于该棱镜出射光的一侧,该透镜位于该分光镜出射光的一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学信号影像撷取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4段至第8页第4段以及图2-7),其中也包括了发光组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红外线发光源)、分光镜2和6以及8、透镜4、反射镜6’和8’、镜组7和9等组成的光学组件,其相互位置关系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并且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的棱镜未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公开,但是对比文件1的反射镜6’和8’与其作用实质相同,并且在其背景技术及图1A、1B中公开的导光板62与权利要求4中棱镜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其背景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手段给出了技术启示,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透镜的表面为单焦点或双焦点或多焦点的高精度非球曲面。对于采用单焦点或双焦点或多焦点的高精度非球曲面,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作出详细说明,而对其的选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合议组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5652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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