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卫生瓶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91
决定日:2008-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3951.7
申请日:2003-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良军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邓 巍
国际分类号:B65D 2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未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技术特征属于技术方案中必定包含的技术特征,则可以认为该技术特征已在所述对比文件中公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卫生瓶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13951.7,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罗良军。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卫生瓶嘴,包括瓶盖(2),其特征是:在外瓶嘴(3)中部设有高于所述的外瓶嘴(3)的喇叭形内瓶嘴(1),且在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端部设有折流环(9),在所述的外瓶嘴(3)与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之间设有回液槽(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瓶嘴,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底部的出液孔(8)上设有导气管(4),且在所述的导气管(4)上部设有一分隔杆(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卫生瓶嘴,其特征是: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底部为斜底(7)。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卫生瓶嘴,其特征是:所述的瓶盖(2)为防盗瓶盖。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卫生瓶嘴,其特征是:所述的瓶盖(2)为防盗瓶盖。”
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308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5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09250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告日为1992年1月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193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4:安徽桐城人汪学文的调查笔录共3页(上面记载的调查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汪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2003年8月2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上面盖有桐城市海华塑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开票日为2003年8月5日、编号为00996695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上面盖有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酱油瓶盖的模具照片共2页(共4幅图片);
证据5: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2003年10月20日针对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00ml酿造酱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封面记载有“湘检A2003-W8067”字样;
证据6: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赵新民的调查笔录共2页(上面记载的调查时间是2007年11月18日)
证据7:长康集团发货单(复印件3页),发货时间分别为2003年10月20、21、22日,发货单号分别为No. 0006191、No. 0006193、No. 0006196。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证据1-3,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虽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当于内瓶嘴的腔套1,相当于外瓶嘴的外固定套2”,但该证据2中公开的“圆弧状外缘1C”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折流环”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形成的技术方案和带来的预期效果完全不同,证据2中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中均未提及“在腔套1和外固定套2之间的槽”,因此对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不能确定,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而且,基于证据2中没有公开相当于本专利折流环的特征,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都具备创造性;而且,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的喇叭形内瓶嘴(1)底部的出液孔(8)上设有导气管(4),且在所述的导气管(4)上部设有一分隔杆(5)”,因此,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既不能破坏本专利2的新颖性,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收到)的答复意见和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分别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月2日转送的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所述补充证据已经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且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补充证据1-4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 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而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各自阐述了意见。
经过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3均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2中公开的圆弧状外缘与权利要求1中折流环的作用是一样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此外,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折流环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特征,即在腔套的中断变径处设置的阻流圈(3),阻流圈为一中间开孔的圆片,并且,孔的形状可以是方孔、圆孔、8字形孔以及多边形孔,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是一种公知常识,并且底部为斜面的设计也公开在证据1中(具体参见该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权利要求4-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在证据3中,从而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相当于折流环的圆弧状外缘1C”和“在腔套1和外固定套2之间的槽”在证据2中未公开,折流环与证据2中的特征是不同的,本专利中的折流环是三角形的,位置在瓶口内侧,其改变了液体流向,使液体不会顺着瓶口流淌在瓶颈或整个瓶体上,该折流环与证据2的圆弧状外缘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完全不同。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卫生瓶嘴,明确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外固定套(2),外固定套中部设立的高于该外固定套的喇叭形腔套(1),在所述喇叭形腔套端部设有圆弧状外缘(1C),形成在腔套和外固定套之间的槽(参见证据2的附图1-2及说明书第5页第5、6段)。
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以看出,前者的外固定套(2)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瓶嘴(3),前者的腔套(1)相当于本专利的内瓶嘴(1),前者的圆弧状外缘(1C)相当于本专利的折流环(9),前者的腔套和外固定套之间的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回液槽(6),可见,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唯一区别在于前者没有明确记载包括有瓶盖。但是,在通常情况下,瓶嘴一般与瓶盖一起使用,只要提到瓶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一定会想到与之配合使用的瓶盖,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瓶盖的技术特征,但是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隐含包括有瓶盖,也就是说,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考虑到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都是为了解决瓶体污染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在腔套1和外固定套2之间的槽”在证据2中未公开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虽然没有给出槽的标号,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的附图1的右半侧剖面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腔套1和外固定套2之间设有相当于本专利中回液槽的槽,其作用也是承接喇叭形瓶口未能隔断的少量液体,以防止其流向瓶体。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折流环横截面形状为三角形,设置在瓶口内侧,只是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本专利折流环的一种实施例,该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因此,折流环的横截面形状等特征不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制;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折流环与证据2中圆弧状外缘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完全不同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公开的圆弧状外缘与权利要求1中折流环的作用实质上完全相同,也是用于改变液体流向,避免液体流淌出瓶嘴边缘,保持瓶体的清洁(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4页第6-19行),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亦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再对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下面仅评述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瓶嘴,具有瓶盖(6)、相当于本专利中外瓶嘴(3)的主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内瓶嘴(1)的倾倒口(3)、相当于本专利中回液槽(6)的引流槽,此外,证据1中还记载了底部为斜面的设计(参见证据1的附图1、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11行)
证据2公开了一种瓶嘴,前面已经指出,证据2明确和隐含地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证据2中还记载了如下技术内容:腔套的中端变径处设置的阻流圈(3),阻流圈为一中间开孔的圆片,并且,孔的形状可以是方孔、圆孔、8字形孔以及多边形孔(参见证据2的附图1-2及说明书第5页第5、6段)。
证据3公开了一种防盗瓶盖,包括上盖(1)和与上盖配合的下盖(2),在上盖下端设有易断裂防盗卡(4)。(参加证据3的附图1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与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下面称为权利要求3方案A,相应地,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称为权利要求3方案B)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方案A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与此类似,证据3公开了与权利要求4-5中附加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2与证据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下面称为权利要求4方案A,相应地,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称为权利要求4方案B)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方案A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方案A(下面称为权利要求5方案A,相应地,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方案B的技术方案称为权利要求5方案B)时,权利要求5方案A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了在喇叭形内瓶嘴底部的出液孔上设置导气管,并在导气管上部设置一分隔杆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出液孔上伸出的导气管不仅缩小了出液孔的有效流通面积,尤为重要的是,其有利于调节瓶体内外的压力差,从而有助于方便调节液体倒出时的流量大小和快慢。而证据2中设置的中间开孔的阻流圈虽然在倒流时可防止瞬间出液量过大,回倾时也可以控制液流量,但是由于其仅仅是通过缩小出液通道的有效流通面积实现的,因此其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能实现的效果明显不同,即,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中相应的方案B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方案B、权利要求4方案B、权利要求5方案B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32011395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以及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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