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热水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加热水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89
决定日:2008-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4-01-20
申请(专利)号:200420087280.6
申请日:2004-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荣威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隋 璐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H 4/04,E04H 4/12,F24H 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且该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那么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加热水池”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87280.6,申请日是2004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热水池,主要由水池、水泵和加热器组成,相互之间以水管串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为大容量水池,且所述加热器为电加热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水池,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保温罩。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的容量为2000~12000L。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加热器的功率为3000~5000W。”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荣威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没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区别于常规计算的范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0日、公开号为US20020146244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8日、公开号为US6637046B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2日向专利权人、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相对于附件1、2、公知常识的结合无创造性。(4)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表示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的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审查后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附件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提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3不符合创造性的理由,且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补充说明,其在口头审理时提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因此,此次无效请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3) 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带有电热水器的SPA系统(参见附件1说明书译文第【0015】段及附图1),SPA系统包括一个游泳池/(SPA)温泉浴场/热水浴盆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大容量水池),一个电泵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水泵),一个电加热器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加热器),和与SPA系统部件相互连接的管道4(相当于相互之间以水管相连)实现水循环。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与本专利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还包括保温罩”。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游泳池3的上面设有保温盖1(参见说明书摘要及附图)。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而且附件2的保温盖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温罩作用相同,都是起到泳池保温作用,因此,在附件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的保温罩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水池的容量为2000~12000L”。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未公开水池的容量,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电加热器的功率为3000~5000W。”合议组认为:根据水池所需的温度计算电加热器的功率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728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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