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收缩膜机构式导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收缩膜机构式导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90
决定日:2008-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4570.X
申请日:1998-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龙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福全
主审员:方华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5B 4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可以对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进行适当概括,只要这种概括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即可;当权利要求中出现文字表达上的缺陷时,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结合上下文明确其要表达的意思,不能因此而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判断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进行考虑。

附图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用于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结合理解发明,因此,在判断说明书是否清楚时不能孤立地看待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名称为“热收缩膜机构式导送装置”的第9822457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共同专利权人黄福全、巫金财、黄千财于2000年9月7日提起专利权人变更请求,变更后,专利权人现为黄福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收缩膜机构式导送装置,包括机架(2)、中心导柱(22)、送料轮组(3、4、5)、导轮(220、221、222),所述的中心导柱(22)近下端处设切刀装置(2 3),在中心导柱(22)下端处设有下料轮(24),其特征在于:送料轮组(3、4、5)均设有一基座(30、40、50),基座(30、40、50)的一侧设有调整轮(31、41、51),基座(30、40、50)间分别设有导杆(32、42、52)以及一轴杆(33、43、53),轴杆(33、43、53)的二端设呈相对的反向螺纹,并在相对反向螺纹上各相对螺设一导块(34、44、54),导块(34、44、54)下方各固接有轮座(35、45、55),轮座(35、45、55)内设有送料轮(36、46、56),各送料轮(36、46、56)的后端均设有皮带轮(37、47、57)和连杆(38、48、49、58),在两两连杆(38、48、49、58)间均以一活动支轴(60、61)连结,在各活动支轴(60、61)上另设有连结皮带轮(70、71),皮带轮(37、47、57)和连结皮带轮(70、71)间是以皮带(80、81、82、83)套设连接,其中一送料轮(46)的后端设有另一皮带轮(72)及另一连杆(73),该连杆(73)的另端设有一活动支轴(62),该活动支轴(62)上设有皮带轮(74)和送料轮(46)的皮带轮(72)间以皮带(84)套设连接,该活动支轴(62)另端设有连杆(75)及皮带轮(76),该连杆(75)另端接设有一固定支轴(63),固定支轴(63)上和活动支轴(62)的皮带轮(76)对应处设有皮带轮(77),该皮带轮(76)和皮带轮(77)间均以皮带(85)连接,固定支轴(63)另端设有传动齿轮(9)及皮带轮(78),该皮带轮(78)套设一皮带(86)与电动机B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送装置,其特征是中心导柱(22)下端部通过螺接元件与导引柱(223)螺固构成可拆换式的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龙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23815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

附件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大量使用相同的名称和不同的标记来记载其技术特征,完全依靠说明书附图标记来区分和说明机构不同的零部件,且在阐述装置不同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时意思不明确,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中心导柱另一侧的传动机构、基座的形状及其与导杆、轴杆、导块和导轮之间的位置关系、送料轮、皮带轮及连杆的连接关系等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关于送料轮组、导杆与轴杆和基座的连接关系、皮带轮和连杆与送料轮的设置关系、连杆与活动支轴的连接关系、送料轮、皮带轮、连杆之间的连接关系、中心传动轮的连接关系均与说明书中的记载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缺陷,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存在上述缺陷;同时,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互矛盾,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对不同部件使用相同的名称,仅通过标记加以区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于:(1)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附图标记后,无法辨别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装置中各零部件及其连接关系,(2)“送料轮组(3,4,5)均设有…”一句中“均设有”所表述的连接关系不明,(3)出现了含义不清楚的词语“螺设”,(4)“该活动支轴(62)上设有皮带轮(74)和送料轮(46)的皮带轮(72)间以皮带(84)套设连接…”语句不通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于:(1)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中心导柱另一侧的传动机构,(2)缺少基座的形状及其与导杆、轴杆、导块和导轮之间的位置关系,(3)没有记载调整轮(31,41,51)与轴杆及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4)没有记载导块(34,44,54)与导杆的连接关系,(5)缺少送料轮、皮带轮及连杆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于:(1)权利要求1中送料轮组的内容与说明书中不同,(2)无法判断权利要求1中导杆与轴杆和基座的连接关系,与说明书中存在不一致,(3)权利要求中有关皮带轮和连杆与送料轮的设置关系与说明书中不一致,(4)权利要求1中连杆与活动支轴的连接关系与说明书不一致,(5)权利要求1中送料轮、皮带轮、连杆之间的连接关系与说明书中不一致,(6)说明书表明必须设有一个中心传动轮(送料轮),其通过皮带和皮带轮带动其它为并列关系的导轮转动,而权利要求中只记载了送料轮后端增设皮带轮和连杆;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于:说明书中使用相同的名称和不同的标记进行说明,导致整个说明书的内容不清楚。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存在上述缺陷。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附图标记的撰写方式有助于清楚地表达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完全能够理解“螺设”、“送料轮组”的连接关系及请求人认为不通顺的语句,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中心导柱另一侧的传动机构、基座的形状及其与导杆、轴杆、导块和导轮之间的位置关系、送料轮、皮带轮及连杆的连接关系等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必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目前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送料轮组、导杆与轴杆和基座的连接关系、皮带轮和连杆与送料轮的设置关系、连杆与活动支轴的连接关系、送料轮、皮带轮、连杆之间的连接关系、中心传动轮的连接关系的记载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整个技术方案、说明书清楚完整地公开了本发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还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3款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于2008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转送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也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由于说明书第4页第5、6行以及第13、14行的文字描述与附图相互矛盾且本专利中使用皮带轮、连杆来表述在不同位置上起到不同作用的部件,从而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两连杆(38、48、49、58)间均以一活动支轴(60、61)连结”和“其中一送料轮(46)的后端设有另一皮带轮(72)及另一连杆(73)”分别与说明书第4页7~8行和第11~13行的相关描述不一致,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和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螺设”一词不是本领域常用术语,且说明书中并未对此进行解释,同时权利要求1中“该活动支轴(62)上设有皮带轮(74)和送料轮(46)的皮带轮(72)间以皮带(84)套设连接”(参见权利要求1第15~16行)一句存在不通顺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明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基座的形状、基座与导杆、轴杆、导块及导轮之间位置关系,基座另一侧调整轮与轴杆等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皮带轮与连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另一侧的传动机构,而上述技术特征应当是实现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存在上述缺陷。

专利权人认为结合附图完全可以理解相同名称、不同附图标记的部件,不存在说明书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中关于两两连杆间的活动支轴连接与送料轮后端设置的皮带轮和另一连杆都是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进一步说明,并无矛盾,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螺设”一词可以根据上下文理解其意思,且权利要求1第15~16行记载的技术特征并无不通顺之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各部件的传动关系,且这些技术特征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以及双方的争辩意见作为审查以及做出结论的基础。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说明书充分公开发明的要求是指,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实现该发明,也就是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6行记载了以下内容:“送料轮36、46、56的后端均设有皮带轮37、47、57,在皮带轮37、57后方设有连杆38、58,如图4、5所示”,说明书第4页第13、14行记载了以下内容:“该活动支轴62上设有一皮带轮74,该皮带轮74套设有一皮带84与皮带轮72连接,又活动支轴62末端设有一皮带轮76”,上述文字描述与说明书相应附图相互矛盾,同时,说明书中对处于不同位置、起到不同作用的皮带轮和连杆仅依靠附图标记加以区分,从而导致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6记载的内容对应附图4,第13、14行记载的内容对应附图7,经过与附图4、附图7的对照,说明书上述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均与附图4、附图7一致,因此,说明书的文字描述与附图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附图作为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就在于使人能够直观、形象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个技术方案。附图标记是对附图中各个组成部分进行标记和区分,方便对照附图阅读。显然,在结合整个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理解的情况下,本专利说明书中用不同的附图标记来表示处于不同位置、起到不同作用的皮带轮和连杆并不会引起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误解,因而并不会造成说明书不清楚。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特征 “两两连杆(38、48、49、58)间均以一活动支轴(60、61)连结”和 “其中一送料轮(46)的后端设有另一皮带轮(72)及另一连杆(73)”与说明书第4页第7~8行和11~13行的记载不一致,因为两两连杆连结存在着连杆38和49、48和58之间相连接,但实际上说明书中存在连杆38和48、49和58之间相连接的情况,另外,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送料轮46后端设有连杆73,但在说明书中是皮带轮72后端设有连杆73,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审查,说明书中与上述技术特征对应的记载在说明书第4页第7~8行为“连杆48则与连杆38共同接设在一活动支轴60上,另连杆49则与连杆58共同接设在另一活动支轴61上”、在说明书第4页第11~13行为“送料轮46的末端设有一皮带轮72,该皮带轮72设有一连杆73与另一活动支轴62连接”,可以看出,说明书是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和进一步解释,结合附图4和6可知,两连杆38、48和另两连杆49、58之间分别通过活动支轴60和61连结,皮带轮72和连杆73也都设置在送料轮46的后端,而且显然,连杆38、49之间和连杆48、58之间由于不相连,不存在通过活动支轴接设的情况,也就是说,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对于“两两连杆(38、48、49、58)间均以一活动支轴(60、61)连结”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明显不能实现的连接形式,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与说明书中的记载相一致,获得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螺设”一词不是本领域常用术语,且说明书中并未对此进行解释,同时权利要求1中“该活动支轴(62)上设有皮带轮(74)和送料轮(46)的皮带轮(72)间以皮带(84)套设连接”一句存在不通顺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明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螺设”一词虽然不是本领域常用术语,但是结合上下文,可以确定出其所要表达的意思为通过螺纹连接设置;“该活动支轴(62)上设有皮带轮(74)和送料轮(46)的皮带轮(72)间以皮带(84)套设连接”一句由于语句较长且缺少标点导致断句上存在困难,但是从技术特征“以皮带(84)套设连接”可以知道被套接的应该是两个皮带轮,由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明确地理解为:“活动支轴(62)上设有皮带轮(74),该皮带轮(74)和送料轮(46)的皮带轮(72)间以皮带(84)套设连接”。而且说明书和附图已经对轴杆和导块的螺纹连接关系做出了清楚的描述,同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描述能清楚地理解活动支轴(62)、皮带轮(74)、送料轮(46)、皮带轮(72)和皮带(84)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不规范术语“螺设”和欠通顺的语句属于文字表达上的缺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上下文及说明书的内容能够明确其要表达的意思,没有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基座的形状、基座与导杆、轴杆、导块及导轮之间位置关系,基座另一侧调整轮与轴杆等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皮带轮与连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另一侧的传动机构,而上述技术特征应当是实现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在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中心导柱及其构件调整复杂且传送收缩膜时容易产生皱褶的缺陷,提供一种调整方便快速并可导引收缩膜顺利套设的装置。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记载了中心导柱、送料轮、导轮、基座、调整轮、导杆、轴杆、导块等主要部件,基座一侧调整轮与轴杆等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送料轮、皮带轮、连杆和支轴之间的连接关系和实现运动的传动齿轮、电机等传动机构。

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基座一侧调整轮与轴杆的连接关系,具体见权利要求1第4~9行:“基座(30、40、50)的一侧设有调整轮(31、41、51),基座(30、40、50)间分别设有导杆(32、42、52)以及一轴杆(33、43、53),轴杆(33、43、53)的二端设呈相对的反向螺纹,并在相对反向螺纹上各相对螺设一导块(34、44、54),导块(34、44、54)下方各固接有轮座(35、45、55),轮座(35、45、55)内设有送料轮(36、46、56)”,同时也记载了实现运动的传动机构,具体见权利要求1第19~20行:“固定支轴(63)另端设有传动齿轮(9)及皮带轮(78),该皮带轮(78)套设一皮带(86)与电动机B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显然可知,该热收缩膜结构式导送装置为对称布置,根据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的基座一侧结构和传动机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知另一侧的结构,因此无需重复记载这些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基座(30、40、50)间分别设有导杆(32、42、52)以及以轴杆(33、43、53),轴杆(33、43、53)的二端设呈相对的反向螺纹,并在相对反向螺纹上各相对螺设一导块(34、44、54)”已经表明了导杆和轴杆设置在基座上且在轴杆两端相对反向螺纹上各相对螺设了导块的位置关系,也就是请求人提出的“基座与导杆、轴杆、导块及导轮之间位置关系”。

“基座的形状”和“皮带轮与连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不是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无需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基座的作用是承载和固定导杆、轴杆和导块,只要具有能实现上述功能的基座就可以,进一步改变和限定基座形状的目的只在于更好地实现承载和固定作用,因此,“基座的形状”并不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在具体实施例部分描述了本专利电动机、皮带轮、支轴等部件的连接关系,具体见说明书第4页第6行至第18行:“如图4、5所示,在皮带轮47后方分别接设有连杆48、49,而连杆48则与连杆38共同接设在一活动支轴60上,另连杆49则与连杆58共同接设在另一活动支轴61上,而活动支轴60、61上分别设有一皮带轮70、71,该皮带轮70套设有一皮带80与皮带轮37连接,又皮带轮70另套设有一皮带81与皮带轮47连接,而皮带轮47另套设有一皮带82与皮带轮71连接,另皮带轮71套设有一皮带83与皮带轮57连接,又送料轮46的末端设有一皮带轮72,该皮带轮72设有一连杆73与另一活动支轴62连接,该活动支轴62上设有一皮带轮74,该皮带轮74套设有一皮带84与皮带轮72连接,又活动支轴62末端设有一皮带轮76,该皮带轮76设有一连杆75与一固定支轴63连接,而固定支轴63上设有一皮带轮77,该皮带轮77套设有一皮带85与皮带轮76连接,而固定支轴63后方连设有传动齿轮9,其二传动齿轮9相互啮合,又固定支轴63在传动齿轮9后方设有皮带轮78,其中一皮带轮78套设一皮带86与电动机连接(如图6及图7所示)”,结合说明书的上述描述和附图,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本专利中各皮带轮与连杆的连接关系,而这种连接关系只是实现皮带轮与连杆运动的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皮带轮和连杆的联动,完全可以采用所属领域的其它公知技术,而无需局限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描述的这种结构,由此可见,“皮带轮与连杆的连接关系”也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822457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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