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88
决定日:2008-05-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16626.0
申请日:2003-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连升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D01D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行业标准的客观真实性及公开性,足以认定该行业标准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该公开出版物证据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其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10116626.0、名称为“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赵连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化纤上油轮、辊,组成中包括上油轮和金属基体,金属基体粘接在上油轮的内壁上,上油轮上有微孔,其特征在于:金属基体的两端分别焊接带轴孔的盖,盖上有凸起的沿,在沿上有与轴孔垂直的紧固丝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其特征在于:上油轮材料的粒度为400#-120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其特征在于:沿上分布2个紧固丝孔,其夹角为120o。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其特征在于:金属基体的盖的轴孔上有一平行的键槽,该槽与紧固丝孔垂直。
5、一种化纤上油轮、辊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①配料:把粘土、长石、石英、滑石、黄糊精、硼玻璃、氧化铁红、氧化锰、氧化铬绿、氧化钴按重量百分比放在一起拌匀,然后放入瓷球磨机内球磨混合后,再与三氧化二铝的400#、500#、600#、800#、900#、1000#、1200#号砂按比例拌匀,倒入碾式混料机内碾轧10-20分钟后,再按比例加入水、水玻璃继续碾轧30-120分钟;②筛料:将碾轧混合后的料用60#-80#的筛子筛选,筛下料为成品料;③存放:将成品料放入密封器具中存放48-100小时;④成型:将存放后的料装入特定的模具中机压成型,成型的压力为12.5-29.5mpa压力,成型完毕后,卸模即得制品;⑤烘干:制品出模后,入烘干室内先自然干燥7-25天,温度在30℃-50℃,然后加温到170℃烘干,时间为80-250小时;⑥烧结:将烘干后的制品放入高温窑内烧结,烧结温度1250℃至1330℃,时间为50-70小时,烧结后自然降温,降至常温后出窑;⑦粘结:制品出窑后,将金属基体用耐油粘结剂粘结在上油轮内,粘结后,凝固5小时-10小时;⑧加工:先在粗外圆磨床上磨外圆,然后在精外圆磨床上精磨抛光,光洁度达到0.4(后,再加工磨平面,加工完后既为成品。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化纤上油轮、辊,其特征在于:配料组份的重量百分比为:三氧化二铝:400#6~10.3%;500#6.3~10%;600#6~10.3%;800#6.3~10%;900#6.3~10%;1000#9~14.3%;1200#9.8~14.3%,粘土7.0~7.3%,长石5.7~6.1%,石英1~2.1%,滑石1~2.1%,水玻璃2.1~4.2%,黄糊精2.9~3.6%,硼玻璃0.36~1.5%,氧化铁红1.1~2.1%,氧化锰1.8~2.7%,氧化铬绿1.4~2.4%,氧化锆1.1~2.1%,水2.2~3.0%。”
2、针对上述专利权,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徐州砂轮厂的广告宣传册原件及徐州砂轮厂破产清算组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为原徐州砂轮厂破产后于2003年2月组建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原徐州砂轮厂的原有设备、商标、相关技术等均由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竞的使用,共5页(下称证据1);
附件2: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编的《化纤机械产品实用手册》的封面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其上载明的日期为1995年5月,共2页(下称证据2);
附件3:由定作方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承揽方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和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的复印件,其均涉及产品型号为FBW105/16-6-4100-5的油轮结合件,所涉及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发票号为03120510、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7日、应税劳务名称为上油轮、购货单位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的油轮结合件的工程图纸FBW100/8-8-4100-2、FBW105-16-6-4100-5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3);
附件4:由供方徐州砂轮厂和需方上海二纺机采购中心于2001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为两种型号的化纤上油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3980元和69300元;由供方徐州砂轮厂和需方上海二纺机于2001年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为HV472-0200-2和HV472-0200-4上油轮,总金额为人民币118820元;由供方徐州砂轮厂和需方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于2001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为上油辊和上油轮,总金额为人民币64950元;发票号分别为03778650和03778651、开票日期均为2001年10月22日、应税劳务名称均为上油轮、购货单位均为上海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徐州砂轮厂、金额为人民币分别为83980元和693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发票号为03833167、开票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应税劳务名称为上油轮、购货单位为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公司、销货单位为徐州砂轮厂、金额为人民币649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徐州砂轮厂的HV472型卷绕机:上油辊(上)结合件、HV472型卷绕机:上油辊(下)结合件的工程图纸的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4);
附件5:其上载明的日期为1986年10月的《陶瓷磨具烧成工艺学》次封、第69页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5);
附件6:其上载明的日期为1987年2月的《陶瓷磨具制造》上册的封面、前言页、第2、4、195页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6);
附件7:轻工业出版社1976年4月第一版《艺术釉》的封面、版权页、第56页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7);
附件8:兵器工业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磨料磨具技术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5页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8);
附件9:兵器工业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磨料磨具技术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7-9页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9)。
请求人认为,证据1、2证明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化纤上油轮、辊是在市场上使用多年的产品,故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中的图纸公开了权利要求1、2、3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4无新颖性,证据4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已生产和销售,其中的图纸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4无新颖性;证据3中的图纸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结构,证据4中的图纸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结构,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4、8的结合能否定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证据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方法、步骤,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证据6、7、9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配料组分,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89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封面、版权页、第1-5页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10)。
请求人于2007年7月31日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轻工业出版社1980年7月第一版《陶瓷工艺学》的封面、版权页、第435-438页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1),请求人用该证据11证明权利要求5无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无印刷和发行日期,证据2无版权号,不是公开出版物,证据3、4涉及的合同与图纸无关联性,证据8记载的是磨料不同粒度与尺寸之间的对照表,并非请求人所称的“权利要求2的材料粒度”,证据5、6没有版权号,并非公开出版物,且证据5的内容并未披露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7、9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教导,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结构,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证据2是1995年5月出版用于全国化纤机械产品交易会的《化纤机械产品实用手册》,是公开出版物,其中的广告彩页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结构,证据3中的合同、发票和图纸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销售,证据4中的合同、发票和图纸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销售,因而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8、10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证据5、11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证据6、7、9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存在的形式缺陷进行了补正。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30日和2008年1月1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请求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的证据10、2007年7月31日提交的证据11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5天内进行答复。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证据1?1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发票没有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5-9、11本身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了,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4的结构,证据2是1995年5月出版用于全国化纤机械产品交易会的《化纤机械产品实用手册》,是公开出版物,其中的广告彩页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4的结构,证据1和2单独使用否定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证据3中的合同、发票和图纸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否定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4中的合同、发票和图纸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否定权利要求1和4的新颖性;证据1、2、8、10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具体地说,证据1或2或10与8结合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0破坏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证据5、6、7、9、11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4)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无印刷和发行日期,彩页和证明说明不了彩页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行的;证据2无版权号,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证据8没有公开上油轮材料的具体粒度,所以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0和证据8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0没有反映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基体、上油轮上有微孔、金属基体的两端分别焊接带轴孔的盖,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在2008年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反证1: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结合证据10、11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应当不予考虑;反证1能证明在中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数据库中查不到证据10,因此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与证据1、2、8结合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证据11与证据5结合得不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2与证据13。证据12:徐州市技术监督情报信息中心出具的标准确认证明的原件,其中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为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89年12月6日发布,1990年5月1日实施,并于1999年3月1日废止,其原件现存档在徐州市技术监督情报信息中心。证据13: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出具的标准确认证明的原件,其中附有加盖有中国轻工总会标准化研究所情报研究室的印章和骑缝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为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89年12月6日发布,1990年5月1日实施,其原件现存档在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不能证明证据10的标准未存在过,实际上在1990年-1999年该标准作为当时的化纤上油轮标准执行过,只是现在废止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7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4日再次提交了证据14、15,证据14、15的内容分别与证据12、13相同,只是在徐州市技术监督情报信息中心出具的标准确认证明的原件中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徐州市技术监督情报信息中心的印章和骑缝章,在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出具的标准确认证明的原件及其中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复印件上都加盖了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的印章和骑缝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和2008年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2、3、4,其中反证2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轻工业标准化研究所未在我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反证3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中国轻工总会标准化研究所、轻工业部标准化研究所未在我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反证4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ZBY 99010-89行业标准由于其上未加注备案章,也未进行备案,故其不是经备案发布的行业标准。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3能证明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轻工业部标准化研究所、中国轻工总会标准化研究所均系从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机构,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反证4能证明ZBY 99010-89标准不是经备案发布的行业标准,并且反证1也印证了该标准未经正式发布,因此该标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中存在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与证据图纸所标注的规格型号明显不符的事实,因此该证据的合同产品与图纸无关联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于证据10、11,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结合证据10、11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应当不予考虑。合议组认为: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应予以考虑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也就是说,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只需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交并且在口头审理终结前结合该证据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即可。证据10是行业标准,证据11是教科书,它们的提交时间均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其提交的时间满足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并且它们均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结合证据10、11具体说明了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予支持。
关于证据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合同的原件,经核对,原件与证据4中的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其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5、6,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6没有版权页,没有公开日期,只是公司内部教材,不能作?o证据使用。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5、6没有记载有关出版的信息,但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证据5原件的前言页中可以看到对其使用范围、目的的描述为“主要适用于陶瓷磨具干燥、烧成一至三级工技术培训;以及上岗前按规定进行的初级技术训练;或考核、定级、升级的主要依据之一;也可作为行业技工学校或其他岗位职工学习参考书”,从证据6的前言页中可以看到对其使用范围、目的的描述为“可用于大、中专院校和职工学校的专业教学,也可作为生产工艺人员的必备工具书和进修读物;已广为流传,发行全国”,可见证据5、6是用来当作学校教材或所属行业的工具书使用的,其中所收录的内容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并非在特定范围内发行且要求保密的出版物,因此证据5、6属于公开出版物;在证据5的前言中说明“本书由第一砂轮厂佟海楼工程师主编,第一砂轮厂副总工程师余森、工程师石世鸣、何觉审订了全书。”、“由于我们学识浅薄和缺乏经验,书中难免有错误和不妥之处。……并希望与中磨公司人才开发部及时联系,提出宝贵意见,以便再版订正,充分完善”,在证据6的前言中说明“本从书是由第二砂轮厂负责住持完成的。……鉴于时间仓促,经验不足,书中缺点错误在所难免,我们诚恳希望同志们批评指正,以期修订再版”,根据这些信息,可以认定证据5到1986年11月已经汇编完成,证据6到1987年2月已经汇编完成,由于证据5、6的编写目的是用来当作学校教材或所属行业的工具书使用的,因此出于常理,在其汇编完成后会迅速印刷推出以供使用,证据5的汇编完成时间1986年11月和证据6的汇编完成时间1987年2月距离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1月28日超过16年,基于常理其在这段时间内应当已经处于公开状态,由于专利权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内未处于公开状态,因此可以认定证据5、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证据5、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7-9、11是书籍或技术手册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7-9、1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7-9、11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其中徐州砂轮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的彩页无印刷和发行日期、彩页和证明说明不了彩页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行,故对证据1的证明作用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中的广告宣传册未载有印刷和发行日期,但证据1中包括由徐州砂轮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原徐州砂轮厂破产后于2003年2月组建徐州双狮化纤砂轮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徐州砂轮厂于2003年2月或之前已经破产,由于广告宣传册是用于对企业进行宣传的,而出于常理,企业在其破产后不会印刷和发行广告宣传册来宣传已经破产的企业,因而证据1中的该份证明可以证明该彩页的印刷、发放日在2003年2月之前;另外, 从证据1的广告宣传册最后一页中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可以看到,该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从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基于常理,为了起到好的宣传效果,在广告宣传册中一般不会插入已经失效的许可证,至少在印刷该广告宣传册时应当放入当时生效的许可证,因此可以推定该广告宣传册应当在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之间印刷和发放。因此,合议组认定该广告宣传册的公开日在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之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2,从证据2中可以看到其印刷时间是1995年5月,并且在其“敬告朋友”页中写明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郑州公司于1986年开始主办全国性化纤机械产品专配件交易订货会议,其在近十年组织会议的实践中意识到双方需要有个比较系统且又实用的业务技术资料,因此特拟编“手册”,供大家平时查询使用。可见该手册是供公开查阅的而并非在特定范围内发行且要求保密的出版物,因此证据2属于公开出版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因此可以推定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5年5月3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0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89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封面、版权页、第1-5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4来证明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0的行业标准涉及化纤上油轮,请求人用证据10中披露的技术内容来评价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因此证据10具备关联性;反证1只能证明在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中心所具有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数据库中查询不到证据10中的行业标准,而不足以证明该行业标准从未存在过或未发布过,也不足以证明该行业标准或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反证4仅证明该行业标准未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申请备案,但不能否定该行业标准确实存在过。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15从两个方面证明了证据10是确实存在并执行过的行业标准。证据12、14为徐州市技术监督情报信息中心出具的标准确认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15为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出具的标准确认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和3来证明证据13、15的出具者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以及其中所涉及的“轻工业部标准化研究所”和“中国轻工总会标准化研究所”均系从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机构,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对此,合议组认为,是否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是具有证明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是原轻工业部、现轻工业联合会的下属单位,并且在证据12、13、14、15中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复印件的最后一页上可以看到“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的字样,由此可以知悉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出版者,故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证据10是由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正式出版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并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原件,因此其符合法定形式。证据10的印刷目的是为了让公众了解该行业标准的内容,证据10的最后一页上标明其定价为1.2元,因此其应当是任何人都可以买到的,其取得并无困难,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10的取得程序不合法或者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证据10具有合法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15是分别由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委员会和徐州市技术监督情报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在这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据12-15中都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89年12月6日发布并于1990年5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并且在这两个单位均有该标准原件的存档,经核实,在证据12-15中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的复印件与证据10的内容完全一致,由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1-4均不能证明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需要强调的是,行业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4条中明确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8条中规定的在制定行业标准的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的职责中的第四条是“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由此可见,行业标准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而并非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发布,具体到本案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ZBY 99010-89 化纤上油轮》是由轻工业部发布的,因此反证4也不能证明该标准没有被发布。在证据10的封面上记载了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89年12月6日发布,发布即公开,即证据10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已经于1989年12月6日公开;另外,在证据4的合同2中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栏中,有“ZBY99010-89”的字样,证据1中有“本厂研制成功的HV471、HV472上油轮(辊),……”的描述,其中HV471、HV472与证据10中表2的型号相同,这些也可以佐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行业标准实际上已经为行业内所知并被执行。由于证据10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故其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或2或10与8结合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0破坏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证据5、6、7、9、11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0披露了一种镶金属轴衬的平形化纤上油轮,其简称上油辊,其中金属轴衬结合在油轮内壁,金属轴衬两端有凸起的沿,并要求上油辊的轴衬与油轮应胶结牢固(见证据10第3.1、4.6节以及图2)。
另外,证据10的第4.3和4.5节中公开了“化纤上油轮不应有裂纹、砂眼(直径不大于0.5mm的气孔不作砂眼处理);化纤上油轮的饱和吸水量不小于0.15g/cm3”,由于化纤上油轮上必须具有微孔才可能吸水,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内容可以知悉,化纤上油轮上必然具有微孔,也就是说,“上油轮上有微孔” 已经在证据10中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0中的上油轮、金属轴衬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油轮、金属基体和盖,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金属基体和两端的盖分开形成并通过焊接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起金属轴衬的作用,而证据10中为整体地形成的金属轴衬(即,金属基体和盖整体地形成),(2)本专利还限定了在盖的沿上有与轴孔垂直的紧固丝孔。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实质上只是将证据10中的金属轴衬作为三个焊接在一起的零件(一个金属基体和两个盖)形成,但出于便于加工或节省成本等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将一个形状复杂、不便于加工的零件分成几个形状简单、便于加工的零件分别加工并通过常用的结合方式(例如通过焊接、铆接、粘结等等)将这几个零件结合在一起,以便其起到与一个零件相同的作用。就本案而言,由于证据10中金属轴衬内部的通孔直径有变化,并且其通孔中央的内径大于通孔两侧的内径,其形状较为复杂,不便于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其加工难度,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将金属轴衬分为通孔内径不变的三个部件分别进行加工并将它们通过常用方式(例如焊接、铆接、粘结等等)结合起来,因而将金属轴衬作为三个焊接在一起的零件形成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区别技术特征(2)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在紧固丝孔中穿入螺丝,通过将螺丝插入化纤上油轮的安装轴上的孔中以便将化纤上油轮与其安装轴固定连接起来,因而需要在盖上设置紧固丝孔,但这种连接方式实质上就是通过一个螺丝将两个零件固定连接起来,只是一种常规的固定连接方式,而将紧固丝孔设在盖的沿上和设定紧固丝孔与轴孔垂直也只是对紧固丝孔的设置位置和设置角度的常规选择,并且上述固定方式的使用以及对紧固丝孔的设置位置和设置角度的选择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上油轮材料的粒度为400#-1200#”。
证据8公开了各国磨料尺寸对照表,其中在各国磨料尺寸对照表(a)中披露了8#-240#的粒度所对应的基本粒尺寸,在各国磨料尺寸对照表(b)中披露了240#-3000#所对应的基本粒尺寸。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8中已经披露了磨料尺寸的各种粒度,其中包括400#-1200#的粒度;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现有的化纤上油轮由于粒度粗(180-320#)而导致加工出的成品表面粗糙、对化纤上油时上油不均匀、易造成挂丝、断丝、起刺现象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从证据8披露的各种粒度中选择粒度更细的上油轮材料,例如400#-1200#的粒度,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0与8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至于如何在化纤上油轮中实现该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手段和技术方案,而在权利要求2中并没有对该具体技术方案进行描述,因此在评价创造性的时候对其不予考虑。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沿上分布2个紧固丝孔,其夹角为120o”。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紧固丝孔的数量和其布置位置所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在说明书中也并未说明这种角度的选择相对于其他角度具有任何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金属基体的盖的轴孔上有一平行的键槽,该槽与紧固丝孔垂直”。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通过键将盖和化纤上油轮的安装轴连接起来,因而需要在金属基体的盖的轴孔上设置键槽,但键连接只是一种常规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中用来连接轴和套在轴上的构件的一种惯用手段,而使键槽平行和使键槽与紧固丝孔垂直也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键槽设置方向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且键连接的使用以及对键槽设置方向的选择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基于上述证据对权利要求1-4作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涉及权利要求1-4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5和6
证据5披露了陶瓷磨具制造工艺流程,其包括配制、混合、筛松、装运、成型、干燥、装窑、烧成、冷却、出窑、检查、精加工等(见证据5第69页图3-1),但其中并未披露配料的成分以及各步骤的具体过程和参数。
证据6披露了磨料的配料组分中的粘土、长石、石英、滑石、水玻璃、糊精、硼玻璃、氧化铁、氧化铬、氧化钴(见证据6第2、4页),证据7披露了黑色颜料配方,其中包括氧化锰、氧化铁、氧化铬、氧化钴、石英(见证据7第56页),证据9公开了在刚玉磨料中包括三氧化二铝(见证据9第7页)。
证据11披露了一种用土制造缸器的生产流程。
合议组认为:证据11披露的是用土制造缸器的生产流程,与本专利的化纤上油轮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证据5中只是披露了基本的陶瓷磨具制造工艺流程,证据6、7、9只是披露了磨料的配料组分,它们均未披露化纤上油轮、辊的制作方法的各步骤中的具体过程和参数(时间、温度、光洁度),而对于产品的制作方法来说,各工艺步骤中参数的不同会导致最后的产品性能完全不同,为了获得最佳的或相对较佳的工艺参数,往往需要付出大量创造性的劳动;就本专利而言,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中的化纤上油轮、辊产品粒度粗、加工出的成品表面粗糙,对化纤上油时,上油不均匀,易造成挂丝、断丝、起刺现象,而本专利通过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化纤上油轮、辊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种粒度细、光洁度高、硬度大、微气孔、安装方便、使用寿命长的化纤上油轮、辊,并且制品在烧结时不裂纹,增强了上油轮强度,延长了使用寿命,防止出现挂丝、断丝、起刺现象,产品光洁度高,解决了加工过程中因粒度细而在烧结过程中产生裂纹的现象,并且由于其烧结温度高于普通上油轮的烧结温度,产品的硬度得到增强。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其特定工艺参数的选择而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在证据5、6、7、9、1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6、7、9、11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有创造性。
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维持200310116626.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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