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46
决定日:2008-04-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9571.X
申请日:2003-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在灯罩的整体形状、灯罩底面、顶面、灯光罩的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3年10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3309571.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路灯(一)”,申请日是2003年5月6日,专利权人是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的复印件1页;
附件2是033149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的复印件1页;
附件3是03314963.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的复印件1页;
附件4是02378189.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相近似比较的焦点在于灯壳的形状,将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分别相比较,灯壳的外形均呈半个橄榄形,区别之处仅在于本专利的灯壳上多了5条弧形设计,在整体上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7年10月3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韩国专利号为30-032194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将本专利与韩国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灯具灯头外壳多了5条弧,灯罩球面幅度,其属路灯行业技术人员公知的自洁功能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是第30-0321941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及其译文,共7页:
附件6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第30-0321941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评述过,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采信;路灯主要容易看到的部位为灯罩,将本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相比较,本专利路灯灯罩被均匀地分成5个具有曲线造型的兰花花瓣,与以往流行甚多的长圆弧形灯罩有显著不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常见的路灯灯罩,其与本专利的区别之处正如请求人所认定的“灯罩多了5条弧”,因此,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显著差异,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综上所述,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
反证1是第94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6页。
200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2007年10月31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2007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充分陈述了意见,均在坚持原有的观点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引言第二节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3314966.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3月11日,使用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路灯(SL553)”,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是CN3326789,专利权人是顾慧。上述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申请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6日),针对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2曾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评述过,已得出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具有较大差别,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结论。由于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2也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本案对附件2不再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3314963.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3月11日,使用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路灯(SL551)”,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号是CN3328547,专利权人是顾慧。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申请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6日),针对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02378189.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12月3日,使用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路灯”,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号是CN3309581,专利权人是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申请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6日),针对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和附件6均是第30-0321941号韩国外观设计公开文本、译文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7年10月25日认证的确认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对其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4月18日,使用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路灯”,注册日是2003年4月1日,出版日期是2003年4月11日,其申请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6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是路灯类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主要创作部位不包括与之相匹配的灯杆”。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灯罩和灯光罩两部分组成,灯罩整体呈长形花蕾状,顶端向上微翘,与灯罩底面连接的面大致呈三角形,灯罩的顶面有四个呈放射状分布的凹槽将其分为五个弧形面,椭圆形灯光罩位于灯罩底面,略靠近灯头前端,并呈弧形面略向外凸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和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由灯罩和灯光罩两部分组成,灯罩整体呈半个剖面状,灯罩由顶面向左右两侧弧形过渡,灯罩的底面平直,从左右视图观察,大致呈伞形,两个椭圆形灯光罩位于灯罩底面的中部,呈弧形面略向外凸出。(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是照明路灯,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由灯罩和灯光罩两部分组成,灯罩整体呈剖面蛹状,顶端略向上微翘,与灯罩底面连接的面大致呈圆弧形,灯罩的顶面呈弧形过渡,靠近末端处有三个呈抛物线状的台阶状设计,椭圆形灯光罩位于灯罩底面,靠近灯头前端,并呈弧形面略向外凸出。(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由灯杆、灯臂、灯罩和灯光罩四部分组成,灯杆呈三个台阶状长圆柱形(从上至下直径渐大),灯臂大致呈横置的“λ”形,其一端与灯罩末端相连接,灯罩和灯光罩整体大致呈水滴状,灯罩的顶面呈弧形过渡,灯光罩弧面的长度较灯罩略短,大致呈卵形的灯光罩位于灯罩底面的大部,呈弧形面向外凸出。(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对比,二者主要不同点是灯光罩的数量、位置不同,本专利为一个灯光罩,位于中上部,在先设计1为两个灯光罩,位于底面绝大部分。灯罩顶面形状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长形花蕾状,其有四个凹槽将其分为五个弧面,顶端略向上微翘,在先设计1为剖面橄榄状,灯罩由顶面向左右两侧弧形过渡,从左右视图观察,大致呈伞形。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对比,二者主要不同点是灯罩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形花蕾状,其有四个凹槽将其分为五个弧面,在先设计2呈剖面蛹状,靠近末端处有三个呈抛物线状的台阶状设计;二者顶端略向上微翘与底面形成的面不同,本专利大致三角形,在先设计大致呈圆弧形。二者的相同点是灯光罩均位于灯罩底面,靠近灯头前端。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所显示的路灯整体形状相对比,二者主要不同点是灯罩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形花蕾状,其有四个凹槽将其分为五个弧面,在先设计3水滴状,顶面为弧形过渡;二者灯光罩的形状、位置不同,本专利略靠近灯头前端,略凸出底面,在先设计3约占底面的绝大部分,凸出部分的弧度与灯罩的弧度大体相等。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在灯罩的整体形状、灯罩底面、灯罩顶面、灯光罩的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上述的不同点对于该路灯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在先设计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 ???
5.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03309571.X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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