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58
决定日:2008-04-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2727.0
申请日:2004-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佘根生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24B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82727.0、名称为“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佘根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其特征在于该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包括机架(1)、主轴总成、拖架(10)、磨盘(11)、水盘(12)、工件固定头15、从动皮带轮(25),其中,磨盘(11)和水盘(12)装在主轴总成的头部,拖架(10)包括调角度扳手(8)、定位座(9)和支架(13),拖架(10)通过直线导轨(4)和直线轴承(5)装在机架(1)上,其中直线导轨(4)通过支座(6)固定在机架(1)上,直线轴承(5)装在直线导轨(4)上,支架(13)设在直线轴承(5)的顶部,在支架(13)上开有弧形槽,定位座(9)通过销轴与支架(13)连接在一起,销轴一端与定位座(9)相接,销轴另一端插入在支架(13)的弧形槽内,调角度扳手(8)装在定位座(9)上,在调角度扳手(8)上装有夹紧机构(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其特征在于夹紧机构(7)包括固定架(27),基板(28)、蜗杆(29)、步进电机(30)、小齿轮(31)、大齿轮(32)、套筒(35)、夹(36)、蜗轮(40)、其中由蜗杆(29)、步进电机(30)的输出轴(33)、小齿轮(31)、大齿轮(32)、蜗轮(40)组成传动系统,基板(28)装在固定架(27)上,套筒(35)通过轴套(37)和轴承(38)固定在基板(28)上,在轴套(37)的外侧设有密封圈(34),用来夹持工件固定头(15)尾部的夹(36)插入在套筒(35)的轴孔内,轴套(39)、蜗轮(40)、螺母(41)、垫圈(42)、螺母(43)依次套入套筒(35)的后部,其中蜗轮(40)与套筒(35)之间为紧配合,蜗杆(29)与大齿轮(32)连为一体,蜗杆(29)与蜗轮(40)相啮合,小齿轮(31)与大齿轮(32)相啮合,其中小齿轮(31)装在步进电机(30)的输出轴(33)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其特征在于主轴总成的主轴(2)与从动皮带轮(25)之间采用键槽插接式连接结构,水盘(12)装在主轴总成的导管(20)的头部,磨盘(11)设在主轴总成的主轴(2)的头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其特征在于主轴总成包括主轴(2)、升降齿轮(3)、导管套(19)、导管(20)、底盖(23)、主轴(2)插入在导管(20)的内管中,导管(20)插入在导管套(19)的内管中,导管套(19)固定在机架(1)上,在导管(20)的一外侧面上设有齿条,升降齿轮(3)与导管(20)的齿条相啮合,主轴(2)与导管(20)之间通过上下两个轴承连接,底盖(23)固定在导管套(19)上,底盖(23)的凸台插入在装在从动皮带轮(25)上的轴承(24)的轴承孔内。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其特征在于导管套(19)上设有槽口,升降齿轮(3)设在导管套(19)的槽口处。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件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其特征在于在升降齿轮(3)上设有手柄(14)。”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07228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380162A、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40284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748220Y、申请日为200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晶多面体研磨机,其包括固定装置,其中有机架、电机、传动装置、平面研磨盘、夹头组导杆提升装置、冷却水装置和水盘等技术特征,故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立式双盘表面研磨机,其包括机架、升降机构、托架、研磨轮、工件夹具、研磨轮固定在竖直的研磨轮主轴上,该研磨轮主轴通过升降机构可以上下升降,故认为证据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水晶项链研磨装置,其包括若干个带万向节的活动磨臂分布在齿盘上,由齿盘带动磨臂而得到所需的转角,通过升降齿盘而得到所需磨臂与磨盘的高低角度,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或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认为证据4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另一项已授权专利,本专利与证据4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4月25日,请求人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新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5: (2007)浙诸证民字第742号公证书,内附现场拍摄照片14张,共10页;
证据6:JJ?03多棱面玻璃体粗磨机、研磨机使用说明书,共3页;
证据7:JJ?03多棱面玻璃体粗磨机、研磨机产品合格证,共1页;
证据8:JJ?03多棱面玻璃体粗磨机、研磨机实物照片,共3页;
证据9:上海捷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上均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共2页;
证据10:BL000603多棱面玻璃体粗磨研磨机原理图、主要设备及材料、零件表,共5页;
证据11: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1页;
证据12: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简介,共2页;
证据13: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共1页;
证据14: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水晶玻璃球研磨机安徽省质量信得过企业证书,共1页;
证据15: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共2页;
附件16:公告号为CN2065535U、公告日为1990年11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10证明了上海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000年研制多面玻璃磨面机,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生产、销售、使用;证据11-15证明了水晶玻璃研磨机已于2002年转让生产,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获水晶玻璃研磨机制造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信得过企业证书,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证据1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和请求人于2007年4月25日补充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多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完全不同的设计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证据4与本专利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6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证据1-5、9、11-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10的真实性有异议;(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3或者证据16或者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5-15证明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以前被公开使用、销售,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证据6-15用来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补强性证据使用;(4)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意见陈述,声明放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
2008年1月8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诸证民字第742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上加盖由该公证处的印章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故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范围为: 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2、4-6项、说明书第1-3页。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的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是2004年9月10日申请并于2006年3月29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是2004年9月10日申请并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认为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证据4属于相同的主题,均是一种水晶磨面机,其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也基本相同,但判断两件专利(或申请)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其比较的对象是权利要求,如果一件专利(或申请)的某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与另一件专利(或申请)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则认为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若两者的各个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则两件专利(或申请)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案中,权利要求第1-2、4-6项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与证据4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4-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5-15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国内公开使用的状态,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证据6-15补强了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作为补强性证据使用。
经查,证据5是(2007)浙诸证民字第7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表明公证处对浙江省浦江县浦阳镇蒋村一村民家中的多棱面球体研磨机通过拍照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该公证书附所拍摄照片14张,所拍摄的铭牌(第2张照片)上显示该研磨机的型号为MQ-40、名称为多棱面球体研磨机,出厂编号JJ-030122、制造日期03年2月。对于该证据,专利权人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并认为该公证书所显示的设备照片上的时间系刻录的,具有不确定性,仅此尚不足以确定该设备的形成时间。合议组认为证据5所涉及的产品铭牌上虽有制造日期,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铭牌上所显示的日期为产品的公开日期。
证据6是JJ-03多棱面玻璃体粗磨机、研磨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证据6所示的说明书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为“JJ-03多棱面玻璃体粗磨机、研磨机”,而证据5所示的产品名称为“多棱面球体研磨机”,证据5和证据6中产品的名称并不一致,在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产品说明书就是证据5所示产品的说明书,其次,该使用说明书上没有任何表明该型号的设备的公开日期的信息。因此,证据6无法佐证证据5所保全实物的具体公开日期。
证据7为JJ-03多棱面玻璃体粗磨机、研磨机的产品合格证,合议组认为证据7为产品合格证,虽然其上所显示的产品型号为JJ-03,但证据7所示的产品名称与证据5照片中设备铭牌上名称也不一致,故证据7也不能证明证据5所保全的实物的具体公开日期。
证据8为MQ-40多棱面球体研磨机的照片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证据8照片中没有显示任何关于所拍摄实物的公开日期信息,仅仅表明了MQ-40多棱面球体研磨机铭牌上的出厂编号、制造日期均是后来刻录上去的,故证据8也无法证明证据5所保全的实物的具体公开日期。
证据9为上海捷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据11为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合议组认为证据9和证据11仅能证明工商登记材料所涉及公司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证据14为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水晶玻璃球研磨机安徽省质量信得过企业证书,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仅能表明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水晶玻璃研磨机质量合格,与本案争议的新颖性并无关联。
证据10为BL000603多棱面玻璃粗磨研磨机原理图、主要设备及材料、零件表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证据10作为企业内部图纸,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虽然其上显示有日期信息,但该日期信息仅能表明该图纸的绘制日期,在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图纸是否已公开以及公开的日期,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证据5中产品的公开日期。
证据12和13分别为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介和该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合议组认为证据12上没有记载任何公开日期的信息,其印制的是型号为MT000804精磨机的整体照片,无法反映该型号精磨机的具体结构,并且与证据5所保全实物的型号也不一致;证据13仅仅是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其仅概要地记载了“通过认证范围如下:水晶玻璃研磨机的生产制造和服务”,故证据12和证据13无法证明证据5所保全实物的具体公开日期。
证据15为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合议组认为该调查笔录实质上是余明礼所作的证人证言,其上所记载的均是自然人余明礼对过去所经历事情的回忆、陈述,在被调查人余明礼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证据15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合议组对证据15的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5-15中,首先,证据5的公证书仅仅描述照片所反映实物在浙江省浦江县浦阳镇蒋村一村民家中,没有确切地记载证据的具体来源。其次,证据5的设备的铭牌上所显示的日期为产品的制造日期,而构成国内公开使用意义上的制造必须是社会公众能够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公开的生产制造,而一般情况下,产品的生产制造属于企业的内部活动,企业外部人员一般并不能够随意了解到企业的内部生产情况,而且,为了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和保持企业的竞争力,企业在生产制造产品时,企业的生产活动一般也处于不公开的状态,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企业的生产活动处于公开的状态时,证据5铭牌上显示的制造日期不能认定为该设备公开使用的日期。第三,证据5的铭牌上标注的出厂编号虽能够证明该设备已经具备出厂的条件,但基于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设备是否处于公开的状态,例如,因公开销售而出厂以及公开销售的具体日期。第四,证据8的照片中铭牌上的出厂编号和制造日期均为空白,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5所保全实物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且证据5的照片也没有反映出该设备的具体内部结构。证据5-15无法证明本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3、证据16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3、证据16的公开日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3、证据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晶多面体研磨机,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9行至第5页第11行,图1、3、4、12)包括支撑固定装置11(相当本专利的机架)、平面研磨盘12(相当于本专利的磨盘)、夹头与夹头吊篮13、导杆提升装置14、冷却水装置15、夹具联结器16、电机与传动装置17和导杆悬停装置18,夹具联结器16用于固定工件的夹具,夹头与夹头吊篮13和导杆提升装置14利用固定于导杆下部414的夹具联结器固定工件夹具并调节工件的水平位置、高度和角度,工作时,冷却水流过磨盘38,流入底板34(相当于本专利的水盘),经底板34上的排污口331排出,底板固定于心轴318外的轴套319(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管)的中部,研磨盘12固定在心轴318(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轴)头部,主轴下部通过键326与皮带轮324连接,进而带到研磨盘转动。
证据2公开一种立式双盘表面研磨机,其具体公开了沿竖直方向彼此相对的研磨轮2和3(相当于本专利的磨盘)及一传动机构,两根研磨轮主轴均可分别通过提升机构竖直方向移动,并连接于传动机构而可彼此反向转动;还包括工件供给装置6,工件供给装置6包括滑床11,它支承在处于地面上的底座10上,可在底座上前后方向滑动,进而调节处于滑床上部的工件夹具17的前后位置(参见该证据第4页第24行至第5页第31行,图1)。
由上文对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分析可知,证据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磨盘和水盘装在主轴总成的头部;(2)拖架包括调角度扳手、定位座和支架,拖架通过直线导轨和直线轴承装在机架上,其中直线导轨通过支座固定在机架上,直线轴承装在直线导轨上,支架设在直线轴承的顶部,在支架上开有弧形槽,定位座通过销轴与支架连接在一起,销轴一端与定位座相接,销轴另一端插入在支架的弧形槽内,调角度扳手装在定位座上,在调角度扳手上装有夹紧机构。而且证据1和2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通过直线导轨和直线轴承使支架作水平运动,通过调整调角度的扳手的角度可以对水晶产品的磨削角度进行调整,从而使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方便调节工件角度、质量容易控制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水晶项链研磨装置,该研磨装置中磨臂1通过万向节2与齿轮轴3连接,齿轮轴上的锥形齿轮4与底座5上的齿盘6结合,升降杆7通过底座升降齿轮8带动底座和齿盘上下移动及限位手柄9调节磨臂与电机带动的磨盘11的高低角度,抬头杆12在摆动抬头齿轮13的作用下上下移动,摆动轨道14及摆动体15上的限位柱16使磨臂夹持水晶粒17研磨时,在磨盘上作水平摆动,使用时,齿盘手柄18控制齿盘转动,摆动手柄19控制摆动体摆动,抬头把手20及底盘升降把手21分别控制磨臂抬头和底盘的升降(参见证据3第3-4页及附图1)。
证据16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宝石磨面机,该宝石磨面机是由机械手系统1、可调立柱系统2、主传动系统3、机体部分4、电器系统6和辅助部件5几部分有机组成的一种电动宝石磨片机,它的机械手系统1的结构部件主要包括有与摇杆8连为一体的主轴7、齿瓜10、分度齿轮11、主轴分度盘13以及与主轴7垂直安装的凸轮轴19,还包括有可以当蜗轮使用的螺旋齿轮9、蜗杆17、定位挡销18、小齿轮20和摇杆分度盘23,从而提高产品的分度精度、工艺水平和工作效率(参见证据16第66-8页及附图1和2)。
从证据3和证据1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3和证据1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如下技术特征:(1)磨盘和水盘装在主轴总成的头部;(2)拖架包括调角度扳手、定位座和支架,拖架通过直线导轨和直线轴承装在机架上,其中直线导轨通过支座固定在机架上,直线轴承装在直线导轨上,支架设在直线轴承的顶部,在支架上开有弧形槽,定位座通过销轴与支架连接在一起,销轴一端与定位座相接,销轴另一端插入在支架的弧形槽内,调角度扳手装在定位座上,在调角度扳手上装有夹紧机构。而且证据3或者16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方便调节工件角度、质量容易控制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或者证据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6也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200827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4-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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