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手枪(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57
决定日:2008-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9834.0
申请日:2004-05-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贤有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群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对于一般情况下为对称的外观设计,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如果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被比设计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不影响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200430039834.0、名称为“玩具手枪(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1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群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蔡贤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1至10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2001年12月第1版,2001年12月第1次印刷,ISBN为962-85924-0-8,香港文津出版社出版的《玩具总汇》封面页、目录页、第342页复印件各1页;
附件2:2001年2月出版,广东省澄海市玩具协会与广东省澄海市工艺美术协会主办的《澄海玩具与工艺》封面页复印件1页、目录页复印件2页、第39页和第40页复印件各1页;
附件3:2003年1月出版,广东省澄海市玩具协会与广东省澄海市工艺美术协会主办,《玩具世界》杂志社出版发行的国际刊号为ISSN-1007-4007的《2003澄海玩具与工艺》封面页复印件1页、目录页复印件2页、封底页复印件1页、第16页和第18页复印件各1页;
附件4:全国玩具行业信息中心主办,中国制造出版社和《玩具世界》杂志社出版发行的国际刊号为ISSN-1007-4007的2004年《玩具世界增刊第2期》的《中国玩具及儿童用品》封面页、封二页复印件各1页、目录页复印件2页、封底页复印件1页、第3页、第98页和第99页复印件各1页;
附件5: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其中,专利权人认为其依据本专利生产的是型号为QX-3199玩具手枪产品;
附件6:汕头市启明星广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为请求人开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其证明《2001澄海玩具与工艺》是由澄海市启明星广告有限公司承办印刷的;
附件7:汕头市锦兴塑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5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其证明《2003澄海玩具与工艺》是由该单位参与由广东省澄海市玩具协会与广东省澄海市工艺美术协会主办的、由《玩具世界》杂志社出版发行的宣传广告,该杂志由广东省澄海市玩具协会派发给该单位;
附件8:汕头市澄海区晨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5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证明《2003澄海玩具与工艺》是由该单位参与由广东省澄海市玩具协会与广东省澄海市工艺美术协会主办的、由《玩具世界》杂志社出版发行的宣传广告,该杂志由广东省澄海市玩具协会派发给该单位;
附件9:汕头市锦兴塑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5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其证明《2001澄海玩具与工艺》是由该单位参与由广东省澄海市玩具协会与广东省澄海市工艺美术协会主办的宣传广告,该刊物由广东省澄海市玩具协会派发给该单位;
附件10: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其证明原企业“澄海市启明星广告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经该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汕头市启明星广告有限公司”。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出版公开的T1492-A0633电动枪、3199玩具手枪、QX-3199玩具手枪、QX-3199玩具手枪分别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5证明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产品的型号就是QX-3199,与附件2至附件4公开的型号一致,并且证明附件2至附件4上宣传产品的厂家与专利权人是同一单位;附件6、附件9和附件10均用于进一步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7、附件8均用于进一步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给双方当事人,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其不参加定于2008年10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22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重申其无效理由为:使用附件1-4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出版物公开,附件3中QX-3199的图片与本专利相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1的原件,其中,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1作为补强证据,即:(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95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其民事起诉状共3页。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11超出了举证期限。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对于一般情况下为对称的外观设计,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如果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被比设计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不影响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附件11是(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95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其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的举证期限,而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1是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附件1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列举的可以不必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的情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考虑。
附件5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均合议组核实,附件5与原件一致,而且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对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
附件2和附件3均为公开出版的国内杂志,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和附件3均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反对意见,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的瑕疵,因而认可附件和附件3的真实性;而且附件2为2001年2月出版,附件3为2003年1月出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5月1日,因此,附件2和附件3均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的判断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型号为QX-3199的玩具手枪图片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而且,请求人认为:附件5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其中证明了专利权人声称其专利产品型号即为QX-3199玩具手枪,这与附件3中公开的玩具手枪的型号一致,同时,附件3第16页上公开的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均与附件5的民事起诉状中专利权人登记的住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相同,因此证明附件3上宣传其产品的厂家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同一单位。
附件3第18页中所示型号为QX-3199的玩具手枪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玩具手枪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本专利涉及一种玩具手枪,总共有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共7幅图片,其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为:“A、B、C处为透明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与附件3中QX-3199玩具手枪的在先设计对比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形状、图案均相同,而且,与本专利的A、B、C处对应的在先设计的部位也同样是透明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虽然附件3没有公开在先设计的其余视图,但是,对于玩具手枪这类产品一般属于对称的外观设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的图片已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可以将在先设计的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视为已经公开;而且,在先设计的图片未公开的部位(将在先设计附图定义为主视图,在先设计的玩具手枪的左侧面、右侧面、上表面及下表面)相对于其主视图来说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在先设计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不影响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在先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此外,附件3第16页至18页为群兴塑胶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澄海市群兴电子塑胶玩具厂刊登的宣传广告及其产品,其中包括第18页上的QX-3199玩具手枪产品。虽然附件3公开的生产厂家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不完全相同,但是,附件3第16页上公开的生产厂家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均与附件5的民事起诉状中专利权人登记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分别对应一致,仅附件3的生产厂家地址为附件5的民事起诉状中专利权人登记的住所的简化名称,实际上都是“莱美工业区”,因此附件5和附件3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附件3上第16页至18页的宣传厂家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同一单位,附件3第18页上公开的QX-3199玩具手枪产品与附件5中专利权人声称的其依据本专利生产的型号为QX-3199玩具手枪产品实际为同一产品。因此,附件3与附件5互相印证,能够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在先设计是相同的设计。
4、鉴于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所以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43003983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俯视图
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
后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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