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烟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3
决定日:2008-04-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6804.9
申请日:2002-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进兴
授权公告日:2003-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A24F 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申请,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作现有技术的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1)和烟嘴(2),烟筒(1)内设有一条烟管(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4),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1)内的烟管(3)相通;烟筒(1)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7),烟筒(1)内的烟管(3)伸入盛水容器(7)中,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9),该烟孔接头(9)与空腔(8)连通,烟嘴(2)通过一条长软管(10)与烟孔接头(9) 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11),排烟阀(11)与烟筒(1)下端的空腔(8)连通。”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水容器(7)为玻璃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与烟锅座(4)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12)。”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进兴(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013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洪淑美;

附件2: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显示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于2004年4月10日登载的“吸烟的种种方法”的网页编辑打印件,共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显示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于2003年11月7日登载的“阿拉伯水烟兑果汁” 的网页编辑打印件,共1页 ;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显示威海新闻网登载的发表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的“兰州水烟繁华后没落” 的网页编辑打印件,共1页 ;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显示一起来自助旅游网登载的“兰州特产” 的网页编辑打印件,共1页,但该网页编辑打印件上没有显示任何时间。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5、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本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

附件9:(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根据附件8、9两份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专利权人在上述判决中的陈述,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共有3项技术创新内容,即:烟锅座、空腔、排烟阀。请求人认为上述3项内容不能构成技术创新,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总之,虽然附件8、9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上述3项技术创新,但是,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等同于附件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5013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网络打印件,共7页;

附件10:(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共6页;

附件11:(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共6页。

其中附件7的实质内容与附件1相同,附件10和附件11的实质内容分别与附件8、9相同。此外,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实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8年2月1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口审回执,表示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本次口头审理以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一个月内补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基础对本案进行审理,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5、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充分发表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附件3-6、8-11是网页打印件或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7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的评价在无效决定第8183号审查决定中已有生效的法律认定。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理范围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的评价,在无效决定第8183号审查决定中已有生效的法律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7日作出在先已生效的第8183号的决定中,已经明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即在先决定中的附件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在后决定,本决定中对此不再重新审理,遵循第8183号决定中的认定结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第8183号决定中仅仅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中使用玻璃瓶对盛水容器进一步进行限定并未改变其所保护的对象是有形产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使用的是本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方案,并以附件1和3作为依据。虽然适用法条相同,但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同,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合议组对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审理。

综上,合议组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附件1、7是同一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附件3-6是网页编辑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由于网页编辑打印件可以在电脑上随意修改,其随意性较强,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可以证明上述附件真实性的任何证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附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附件8-11是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附件是法律文书,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8-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由于附件8-11是法院作出的有关本专利的侵权判定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涉及本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有关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认定,因此,附件8-11不影响合议组对本案的审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使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对一种水烟筒的构造提出权利要求,而专利权人使用的是本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指出了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必须包括产品的形状和构造以及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而未对其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进行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烟筒,其技术特征均是对水烟筒的构造进行限定,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水烟筒的结构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于合议组对附件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6均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使用附件1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授权公告号为CN2501324Y,申请日为2001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是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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