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4
决定日:2008-04-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3346.4
申请日:2005-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善中友电器配件厂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季明华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似,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之间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13346.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19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香条”,专利权人为季明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善中友电器配件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号为WJ03-038V的外贸采购合同复印件共1页,签订日期2003年5月10日;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香水片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NO.04155701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订单号为05LYD11306的订单复印件共1页,日期2005年2月16日;

证据5:订单号为05LYD11306装箱单复印件共1页,日期2005年3月5日;

证据6: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NO.04LYD11019号保密协议复印件共2页,甲方签字时间为2004年11月19日,乙方未签署时间。

证据7: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有关NO.04LYD11019号协议的补充说明复印件共3页;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NO.04LYD11019号协议的补充说明(2)复印件共2页,签字日分别为2004年11月19日、2005年11月4日;

证据8: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共1页,乙方签字人为赵汉瑛;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的授权书复印件共1页,签订日期均为2006年11月6日;

证据9:订单号为05LyD11321的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装箱单复印件共1页,日期为2005年6月7日;

证据10:订单号为11805为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装箱单复印件共1页,日期为2005年2月5日;

证据11:《Raumpflege Preisliste》首页、3-15、17、19、封底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2:季明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9日,证据1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为该商品的外观照片,证据3为与证据1的采购合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3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在国内销售过;(2)证据4为订货单,定购的香片即为争议专利产品,证据5为证据4的装箱单,其订单号与证据4一致,装箱时间为2005年3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4、5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在国内销售过;(3)证据6为案外第三人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证据7为证据6的两个补充说明,其中的“补充说明”提供了3页产品图片,为要求乙方加工的产品,其中第2页为香条产品;“补充说明(2)”第2页也有香条产品,证据6、7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生产的事实;(4)证据8中的协议为甲方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确认证据6的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争议专利在国家专利局同意无效之前,甲方有权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而协议中的乙方,即为专利权人与其妻子开设的公司,其中乙方签名人赵汉瑛即为专利权人季明华的妻子,证据12可以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专利权人明确同意他人使用本专利,并已明确意识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与甲方构成生效销售的事实,本专利会被无效,同时证据8的授权书中甲方即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嘉善中友电器配件厂即本案的请求人生产和销售此项专利产品,并未侵权;(5)证据9、10均为装箱单,其中的“香片”即为“香条”,日期分别为2005年6月7日、2005年2月5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事实;(6)证据11为《Raumpflege Preisliste》,出版日期为1996年4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第3、5页均公开了香条的外观,证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证据如下(编号承前):

证据13:嘉兴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的证据11的第1、3、4-7、17、19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其上加盖有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咨询服务专用章。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作为产品目录的证据11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首页上标明其生效时间为1996年4月,则其至少在该日期前发表或出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19日。另外,虽然证据11属于域外证据,但证据13为嘉兴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1在该研究所有馆藏,即证据11是可以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无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证据11中的香条名称为空气滤清器,又称香片,为放入吸尘器中集尘器的配件,功效为去除集尘器的异味。证据11第3、5页公开了香条的外观,虽然该证据仅公开了使用状态香条的形状为条形圆柱状,但可以推知其主视图为条状,与本专利相同,并可以推知其截面形状为圆形,与本专利的左试图相同。请求人使用证据11、13、14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13、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2需看原件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的“香水片”、证据2的“照片”与证据3的“发票”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5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7中的“香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香条”也是不相同的,所述“香片”没有本专利外观设计中“立体图”和“左视图”的特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的“协议”签订日为2006年11月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属于无效证据;证据9、10、12中的“香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香条”也是不相同的,无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公开的“立体图”和“左试图”的特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1为外文资料,没有中文译文,且无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1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14的原件,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5、9、10作为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对证据6、8、1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证据13只能证明出具证明时即2006年11月26日证据11被馆藏,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1是否已经被馆藏。

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针对本专利相对于在先公开的出版物证据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在先出版物证据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1、13、14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其中,证据11是《Raumpflege Preisliste》,为国外企业的外文产品说明书,属于域外证据,首页上标注生效时间为1996年4月29日;证据13为嘉兴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1在该研究所有馆藏的证明复印件;证据14为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的证据11第1、3、4-7、17、19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其上加盖有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咨询服务专用章。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并在证据13的基础上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译文的准确性。

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认定如下:(1)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出版物公开”的规定,“产品样本、产品目录、产品宣传册等”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同时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判断该证据11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印刷日不晚于首页上标注的生效日即1996年4月29日,也就说该出版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19日;(2)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证据11在出具证明的时间在嘉兴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有馆藏,而不能证明证据1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该研究所有馆藏。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3是用于证明证据11是可以在国内获得的,从而证明证据11的真实性并免除对该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而不是用于证明证据11的公开时间的,证据11真实性的认定与该证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是否有馆藏无关。另外,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13、1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1、13的真实性及证据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由于证据13可以证明证据11可在国内获得,同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该域外证据无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综上,证据11、13、14可以作为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据使用。

3、关于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由于证据11第4-6页名称为“空气滤清器”的产品与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均用于消除异味、清新空气,用途相同,因此属于同类产品,合议组使用请求人指定的证据11第4页上的名称为“空气滤清器”的产品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指出其他视图无设计要部,故省略其他视图,本专利不要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来看,本专利的香条为椭圆条形,视觉效果上,香条表面略有凸凹起伏;从左视图来看,本专利香条的端面为椭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一幅名称为“空气滤清器”的产品照片,从其照片来看,在先设计1的空气滤清器为椭圆条形,端面为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整体及端面形状均相似,二者的差别在于本专利香条表面略有凸凹起伏,在先设计1的照片上看不出有这样的起伏。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13、14的证据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这些证据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334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立体图 主视图 左试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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