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38
决定日:2008-05-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12557.5
申请日:2000-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城关瑞锋印刷机械厂,瑞安市荣庆包装机械厂,瑞安市永华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市青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41F 23/00,B32B31/00,B31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证据1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0112557.5、名称为“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朱青东,经变更现专利权人为无锡市青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包括墙板(1)、底座(2)、送纸装置、上胶装置、出纸装置,其特征在于送纸装置中的送纸墙板(6)、(27)与墙板 (1)连接,送纸装置中的送纸辊(7)、(25)安装在墙板(1)上,上胶装置中的夹胶辊(4)通过滑块与墙板(1)连接,橡胶辊(5)安装在墙板(1)上,双咬牙定位弧形复合装置中的被动辊筒(11)通过滑块与墙板(1)连接,主动辊筒(13)安装在墙板(1)上,出纸装置中的出纸挑针轴(18)安装在墙板(1)的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送纸装置包括送纸墙板(6)、(27),送纸辊(7)、(25),过桥链轮(9)、(23)、过桥齿轮(10)、(22)、送纸链轮(8)、(24),送纸墙板(6)、(27)与墙板(1)连接,送纸辊(7)、(25)安装在墙板(1)上,送纸链轮(8)、(24)安装在送纸辊(7)、(25)上,过桥齿轮(10)、(22),过桥链轮(9)、(23)安装在墙板(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胶装置包括胶水槽(3),夹胶辊(4),橡胶辊(5),胶水槽(3)放在墙板(1)的轴上,夹胶辊(4),橡胶辊(5)安装在墙板(1)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咬牙定位弧形复合装置包括主动辊筒(13)、被动辊筒(11)、复合辊(14)、复合辊(16)、牙垫(32)、咬牙轴(33)、咬牙(34)、凸轮(35)、咬牙连杆(40),主动辊筒(13)带动被动辊筒(11)、复合辊(14)、(16),凸轮(35)安装在墙板(1)上,咬牙轴(33)安装在主动辊筒(13)、被动辊筒(11)的辊筒端面孔内,牙垫(32)与咬牙轴(33)连接,咬牙(34)连接在牙垫(32)上,咬牙连杆(40)固定在咬牙轴(33)上,轴承(39)固定在咬牙连杆(40)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合辊(14)、(16)的辊面制为腰鼓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纸装置包括出纸挑针(17)、出纸挑针轴(18)、出纸辊(19)、过桥齿轮(20),出纸挑针(17)固定在出纸轴(18)上,出纸轴(19)安装在墙板(1)上,过桥齿轮(20)通过轴承安装在墙板(1)上。”
瑞安市城关瑞锋印刷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一)、瑞安市荣庆包装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二)、瑞安市永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三)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5年8月18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无效宣告请求(二)和无效宣告请求(三),其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中,请求人一提交了(2005)浙苍证民字第1373号公证书的原件作为证据,共8页;请求人二和请求人三提交了上述公证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鉴于三份证据内容相同,下面统称证据1。
请求人一、请求人二和请求人三均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新颖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无效宣告请求(二)和无效宣告请求(三)均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分别于2005年8月19日、2005年9月22日和2005年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呈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一、请求人二和请求人三于2005年9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下3份证据:
证据2:朱青东与夏贻昌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林领快与江苏省江阴市相歧青东纸制品机械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夏贻昌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一、请求人二和请求人三均认为,证据2-4更进一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已于申请日之前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9日向四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8日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二和无效宣告请求人三于2005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四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三个请求人委托了相同的代理人代表三个请求人发表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四方当事人:证据2-4的提交日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在本案中不予考虑。鉴于请求人一、二、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相同,故下面统称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5)浙苍证民字第1373号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4的提交日为2005年9月30日,而本案三个无效请求的请求日均为2005年8月18日,显然证据2-4的提交日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因此在本案中对证据2-4不予考虑。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只是产品的外部照片,很多部件在产品的内部,在照片中无法体现,但是由证据1中的照片能够看出证据1中照片所显示的产品确实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相同,而且证据1中铭牌照片中的出厂日期为2000年6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9月21日,因此证据1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2005)浙苍证民字第13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放置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广南路4号房屋内铭牌上标有“出厂日期为2000年6月21日的ZHPF-1000/1100A型回转式自动平板复合机”的机械设备的现状及外部结构进行公证,公证书中附有15张照片,其中照片1为广南路4号的照片,照片2-5、8-15是上述自动平板复合机外部结构的照片,照片6、7是机器铭牌的照片,公证书中唯一与其中产品使用公开日期有关的是铭牌照片上的出厂日期,但是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依靠一个产品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不足以证明在该日期该产品就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证据1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0011255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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