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鞋跟支撑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8
决定日:2008-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5978.9
申请日:2006-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木波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维青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3B2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所属领域用于制造同类产品的常用手段,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就能够得到技术启示以将该手段应用于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而使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5597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鞋跟支撑管”,申请日为2006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陈维青。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鞋跟支撑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鞋跟支撑管是由带钢卷制而成并且带有纵向卷缝(2)的空心钢管(1),所述的空心钢管的内壁(3)设置有内凹斑点(4)或凹纹(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跟支撑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凹斑点(4)或凹纹(5)在空心钢管(1)的内壁(3)上呈纵向和/或横向排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跟支撑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钢管(1)经热处理强化,内表面层(6)及外表面层(7)硬度大于洛氏45度。”
2、 2007年7月10日,陈木波(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08977),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 授权公告号为CN2588824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在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在于:A. 权利要求1的支撑管是由带钢卷制而成且带有纵向卷缝的特征未被附件1-1公开,B. 权利要求1的支撑管在内表面设置凹斑点或凹纹,而附件1-1的金属管是在外表面设置,其中,区别A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B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1的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普通常识,同时也被附件1-1的附图1-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8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① 附件1-1保护一种高强度鞋跟(塑料加工领域),本专利保护鞋跟支撑管(金属加工领域),所属技术领域不同;② 附件1-1的金属管在顶端具有翻边张开结构,而本专利的支撑管没有,因而二者形状不同;③ 附件1-1的凹槽或凸起位于金属管的外壁,是为加强金属管与鞋跟塑料的结合力,而本专利的内凹斑点或凹纹位于支撑管的内壁,是为加强支撑管与鞋跟钉的接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9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10月2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① 附件1-1的鞋跟内的金属管与本专利的鞋跟支撑管属同一物品;② 本专利的支撑管不具备附件1-1的翻边张开结构,只能说明其功能效用次于附件1-1;③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金属管是用金属板材经切割分条后压花,对一面的压花产生凹斑点或凹纹所产生的压力必然导致另一面产生凹斑点或凹纹,并且附件1-1在金属管外壁设置凹槽或凸起的做法给出了技术启示,本专利正是受此启示在附件1-1的基础上依据行业公知常识作出的。
2007年10月30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11月12日,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也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增加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对附件1-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纵向卷缝”的特征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1以及公知常识都没有给出“空心钢管的内壁设置有内凹斑点或凹纹”的技术启示。
3、2007年11月20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09423),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授权公告号为CN2621467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 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A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获知所述支撑管与鞋跟体之间如何紧密结合,B本专利没有给出带钢的具体参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获知采用何种带钢材料实现本专利;② 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支撑管与鞋跟之间如何牢固连接,以及带钢的具体参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鞋跟支撑管,附加技术特征却是限定产品部件空心钢管的制造方法,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对产品结构的限定,而是对空心钢管的制造方法的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④ 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区别在于附件2-1的加强管不是钢管,但这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的附图7公开为“凹斑点或凹纹纵向排列”,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⑤ 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区别在于附件2-1的加强管不是钢管,但这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普通常识,同时也被附件2-1的附图7公开为“凹斑点或凹纹纵向排列”,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3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也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相同;专利权人陈述了无效理由不成立的理由:① 支撑管与鞋跟体之间的结合方式以及带钢的材料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已公开了要保护的内容,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 Ⅰ. 支撑管与鞋跟体之间的结合方式以及带钢的材料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需要清楚说明;Ⅱ.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为了得到回火马氏体的金相组织结构而对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定;故权利要求1-3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为了得到回火马氏体的金相组织结构而对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定,故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④ 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区别在于:a. 权利要求1是带钢卷管制成的鞋跟管,附件2-1没有公开这一点,因而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不同,进而也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实现高强度鞋跟支撑管的发明目的;b. 二者的发明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2-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高强度支撑管;c.附件2-1公开的是凸纹块,而权利要求1中是凹斑点或凹纹,因此其与鞋钉的接触面积不同;d. 附件2-1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跟管为经卷制而成;e. 附件2-1的图7是平面图,不能得出凹斑点和凹纹的三维结构;f. 附件2-1未公开如权利要求1制成鞋跟管的钢管,不能产生钢管生锈与鞋钉结合更牢固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2-1具备新颖性;⑤ 由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上述区别可看出:a.附件2-1未公开“带钢卷制”,b.附件2-1未公开“高强度支撑管”,c.附件2-1的附图7看不出三维凹纹结构。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权利要求1的鞋跟管采用钢制能够产生钢管生锈与鞋钉结合更牢固的技术效果,是附件2-1达不到的,因此附件2-1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⑥ 附件2-1未公开如权利要求2凹斑点或凹纹的纵横排列方式,不能达到如权利要求2增大摩擦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影响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⑦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为经过不同的热处理会得到不同硬度的钢管,因而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附件1-1、于2007年11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附件2-1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1、附件2-1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1、附件2-1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一种鞋跟支撑管,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能跟鞋跟体紧密结合又能跟鞋跟钉牢固结合的高强度鞋跟支撑管,说明书实施例的具体方案是,鞋跟支撑管是由带钢卷制而成并且带有纵向卷缝的空心钢管,空心钢管的内壁具有内凹斑点或凹纹,空心钢管经热处理强化,内表面层及外表面层硬度大于洛氏45度,将空心钢管设置在鞋跟体中间,同时在鞋跟体底部连接一块带有鞋跟钉的耐磨柔性材料作为鞋跟底垫,鞋跟底垫与鞋跟体的连接通过支撑管的内底孔与鞋跟钉的连接来实现,由于内底孔的内壁设有纵向或横向排列的内凹斑点或凹纹,使鞋跟钉与支撑管的内底孔摩擦力加大,两者不易打滑脱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13行,附图1-9)
本专利属于将鞋跟钉与鞋跟体进行固定的鞋跟管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清楚地得知本专利实施例的方案是,通过将带钢卷制而成的空心钢管经热处理做成鞋跟管,并在其内部设置凹斑点或凹纹以加强与鞋跟钉的紧密结合,该方案能够实现上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实施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
关于请求人在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A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获知所述支撑管与鞋跟体之间如何紧密结合,B本专利没有给出带钢的具体参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获知采用何种带钢材料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描述了一种用带钢卷制而成的鞋跟支撑管,其内壁具有凹斑点或凹纹,目的是要加强与鞋钉之间的结合,也就是说本专利要解决的是鞋钉与支撑管之间的结合问题,而支撑管与鞋跟体之间的结合方式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常用方式完全可以实现支撑管与鞋跟体的结合;其次,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用带钢卷制成鞋跟支撑管,至于带钢的具体参数,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进行任意选择的,将具有任意具体参数的带钢均可作为鞋跟支撑管,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不依赖于带钢的参数。所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会导致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其次,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最后,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这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鞋跟支撑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鞋跟支撑管是由带钢卷制而成并且带有纵向卷缝的空心钢管,所述的空心钢管的内壁设置有内凹斑点或凹纹。
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鞋跟支撑管,其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均是对该鞋跟支撑管的结构进行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其要保护的鞋跟支撑管的具体结构特征,故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对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清楚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在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支撑管与鞋跟之间如何牢固连接,以及带钢的具体参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鞋跟支撑管,附加技术特征却是限定产品部件空心钢管的制造方法,也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一种鞋跟支撑管,至于如何实现鞋跟支撑管与鞋跟之间的牢固连接,以及如何对带钢的具体参数进行选择,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鞋跟支撑管本身的结构,不会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了用于制成权利要求1的鞋跟支撑管的钢管的具体参数,属于对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也不会造成权利要求3的类型以及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鞋跟管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整个方案属于对鞋跟管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在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对产品结构的限定,而是对空心钢管的制造方法的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用于制成权利要求1的鞋跟支撑管的钢管的具体参数,即硬度大于洛氏45度,这种描述属于对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进行的进一步限定,故权利要求3的方案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会导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鞋跟支撑管,所述的鞋跟支撑管是由带钢卷制而成并且带有纵向卷缝的空心钢管,所述的空心钢管的内壁设置有内凹斑点或凹纹。
附件2-1也公开了一种用于钉入鞋跟的加强管3(参见附件2-1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最后一行,附图3、7),加强管3(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鞋跟支撑管)的侧边具有一间隙32(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纵向卷缝),加强管3内壁设有凸纹块,当鞋钉4钉入加强管3内部后得以提高鞋钉4与加强管3的稳固结合,上述凸纹块是方体、角体及相关据高摩擦力的型体组合排列。
由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区别在于:a. 权利要求1的鞋跟管是钢制的;b. 权利要求1鞋跟管内部有凹斑点或凹纹,而附件2-1的鞋跟加强管内壁设有凸纹块。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上述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1存在区别a和区别b。
对于区别a,由于钢是本领域用于制成鞋跟管的常用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1的基础上和容易想到采用钢制的鞋跟管;另外,对于区别b,附件2-1的凸纹块虽然与凹斑点或凹纹不同,但具有凸纹块的鞋跟管内壁表面的其它部分必是相对凹进的,因此附件2-1的鞋跟管内壁是一种凸凹表面,同样可以实现鞋跟管与鞋钉的紧密结合,同理,权利要求1的鞋跟管内壁也必是一种凸凹表面,而不论是凹纹还是凸纹块的结构均可实现加大摩擦力,从而使鞋跟管与鞋钉紧密结合,因此在这点上,附件2-1的凸纹块与权利要求1的凹斑点或凹纹与鞋钉紧密结合的原理是相同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显而易见地改变附件2-1鞋跟管内壁的凸凹分布,即采用凹纹或凹斑点结构从而得到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与附件2-1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2-1的鞋跟管不是带钢卷制而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均涉及一种用于加强鞋钉与鞋跟间牢固结合的鞋跟管,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此外,当附件2-1的鞋跟管采用钢制,其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带钢卷制而成的鞋跟管没有差别,是否卷制并不导致鞋跟管的结构产生变化。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与附件2-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是要提供一种“高强度支撑管”,而附件2-1不能实现这一点,合议组认为,按照前述分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将附件2-1的鞋跟管采用钢制,而钢材料的鞋跟管本身就属于高强度的鞋跟管。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鞋跟管采用钢制能够产生钢管生锈与鞋钉结合更牢固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由于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均找不到相应根据,因此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即便权利要求1能够产生所述技术效果,该效果也是钢材料本身的物理特性决定的必然后果,并不是一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使权利要求1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冀?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内凹斑点(4)或凹纹(5)在空心钢管(1)的内壁(3)上呈纵向和/或横向排列。附件2-1没有公开凸纹块的排列方式,但纵横排列是凹凸表面上常见的凹斑点或凸纹的排列方式,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为附件2-1的凸纹块设置纵横排列的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附件2-1未公开如权利要求2凹斑点或凹纹的纵横排列方式,不能达到如权利要求2增大摩擦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1没有公开凸纹块的排列方式,但纵横排列是凹凸表面上常见的凹斑点或凸纹的排列方式,而且附件2-1的凸纹块本身即有增大摩擦力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指出的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预料得到的。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空心钢管(1)经热处理强化,内表面层(6)及外表面层(7)硬度大于洛氏45度。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可以显而易见地应用于附件2-1,从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为经过不同的热处理会得到不同硬度的钢管,合议组认为,钢是属于本领域常用材料,不同的制作工艺导致其具有不同的参数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附件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559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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