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软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99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5765.7
申请日:2003-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乐有限公司(AB TETRA PAK)
授权公告日:2004-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雄俊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魏 屹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D 30/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篇对比文件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软包装袋”的20032011576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是马雄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软包装袋,它包括包装袋本体,其特征在于:两端的封口线垂直不相交,包装袋呈四面立体状。”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利乐有限公司(AB TETRA PAK)(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GB588343号英国(请求人在其附件清单中误称为瑞典)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公开日为1947年5月20日;
证据2:US274107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公开日为1956年4月10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再次提交了GB588343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并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该证据的使用方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证据1的使用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8年2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随后就其无效理由具体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袋及其制造方法(中文译文第3页第1-15行、第4页第3-6行,附图5),其中附图5示出了一种四面体包装袋,从该附图5中可以看出,通过在彼此垂直的两平面内压平并密封圆筒两端而形成的边缘9、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封口线)垂直而不相交;制造四面体容器所用的片状材料可以是任意适当的种类,诸如,带衬里纸或无衬里纸、防水纸、防油纸、金属箔或薄片、以及橡胶或合成材料或例如赛璐珞这样的塑料的薄片或其它挠性片等等,由制成上述四面体容器的材料可以看出所制成的四面体容器为软包装容器。
由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与权利要求1均属于软包装袋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依据证据1已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故在本次决定中对其它证据及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576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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