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平玻壳(可视门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扁平玻壳(可视门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98
决定日:2008-04-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40821.9
申请日:2002-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天普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成福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发明专利附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仅有细微差别,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02340821.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扁平玻壳(可视门铃)”,申请日是2002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郑成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天普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一份日本专利(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形状和产品;日本西巴松公司1996年出版的《彩色及黑白玻壳介绍》一书(附件2)及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制作的《黑白阳极射线管玻壳》一书(附件3)也同样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第3343147号专利公报复印件4页;

附件2:《彩色及黑白玻壳介绍》(英文版)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黑白阳极射线管玻壳》(英文版)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7月4日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及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认为:所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4至附件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2SXP45扁平型黑白显像管”企业标准复印15页;

附件5:97213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

附件6:98116615.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9页;

附件7: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3页。

2007年7月6日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中文译文。

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2007年6月18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其未提交译文,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附件2为复印件,且为域外、外文证据,第一请求人未进行公证认证也未提交译文,且未证明其属于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日期,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被采信;附件3为外文证据,第一请求人未提交译文,且不是正式出版物,没有确切的出版时间,也未证明其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被采信。因此,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本专利,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专利产品仅为可视门铃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产物,并非可以出售或可以由用户使用的产品,后续要经过若干的加工工序才能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告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所示“扁平显象管”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A:专利权人2007年5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页;

附件B:97213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同附件5)。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7月18日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及意见陈述,其进一步详细分析陈述了本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认为本专利与补充证据附件C中的附图6、7及附件D至附件G中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可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C: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3页(同附件7);

附件D:日本SIBASON公司1996年产品手册复印件8页(同附件2);

附件E:湖北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420500-564-2001号复印件12页;

附件F: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BJX01-2001号复印件15页(同附件4);

附件G:《真空电子技术》杂志1990年第4期相关文章复印件4页。

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2007年6月19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外观设计产品并非一定是最终产品,其可以是最终产品中的零件或者部分,本专利产品是可以单独出售的一种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B所示两个视图,无法得知其产品的整体形状,因而不能判断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对于显像管玻壳这一产品,其主要由屏、锥体部、容纳电子枪颈部三部分构成,这三部分的大致形状是该产品的惯常设计,而二者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具有显著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第二请求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证据副本和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各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的原件及加盖有“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迹的附件4,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7均在先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5至附件7的真实性及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没有出版号和书号,仅为公司自己印制,不是正式的出版物,且属于域外证据,但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的出版物,是企业自行印制,且该附件的内容属于保密内容,不是对所有人公开;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认为专利权人未提交企业备案标准的原件,且属企业内部出版物。双方将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专利权人认为其分别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D的原件,加盖有“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和“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迹的附件E,盖有“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社”印章原迹的附件G的第58页至60页及印有“1990年第4期(总167期)”的目录页;并指出附件A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B至附件G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其中附件E和附件F结合使用,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A至附件D和附件F的意见同针对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同证据的陈述意见,并认为附件E仅为盖有印章的复印件,且不是从发证机关取得,附件G也仅为盖有出版社印章的复印件,而没有相关人员出具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附件G第一页网上下载文件与其当庭提交的所称原件不一致。双方将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专利权人认为其分别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007年11月22日,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针对口头审理进一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均坚持原有观点。

通过上述审理,在第一、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A是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以专利权人在诉状所陈述的内容证明本专利产品仅为可视门铃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产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示“扁平玻壳”确属门铃生产过程中的零部件,虽然不是终端用户所使用的产品,但其可以由生产厂家单独生产、单独销售和使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出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C为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附件C所示说明书记载,其所附图6(A)、(B)表示“扁平形状的阴极射线管”的一个以往例,(A)是斜视图,(B)是剖面图,图7是其所示各部分构成的玻璃管体的分解斜视图。因此合议组认为图6(A)、(B)和图7所表示的是一件产品,且与本专利“扁平玻壳”产品种类相同,故将图6(A)、(B)和图7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所示扁平玻壳的屏幕部分为背面呈弧形曲面的长方形,与其相连的为带有凹弧面的扁状锥体部,与锥体部相连的是圆管状电子枪管,从侧面观察屏幕部分的正面与锥体部呈台阶状错开,在锥体部一侧还有圆形小孔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立体图、剖面图、立体分解图,所示阴极射线管的屏幕部分为背面呈弧形曲面的长方形,与其相连的为带有凹弧面的扁状锥体部,与锥体部相连的是圆管状电子枪管,从侧面观察屏幕部分的正面还设有序号32所示“平面屏盘”,并与锥体部基本呈同一平面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无在先设计所示“平面屏盘”,在先设计未显示本专利锥体部一侧圆形小孔设计;二者在锥体部凹弧面的具体弧度和斜度有所不同。除所述不同外,二者在屏幕部分、锥体部、电子枪管等各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所示“平面屏盘”为其阴极射线管零件产品的可分离部分,本专利为“扁平玻壳”的零件产品外观设计,故仅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对应的零件部分进行对比,在先设计所示“平面屏盘”不予对比;上述关于二者锥体部凹弧面的具体弧度、斜度以及有无圆形小孔设计的不同,相对于其整体形状设计属于不易分辨的细微差别,在二者在屏幕部分和电子枪管形状基本相同、锥体部分形状相近似且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差异对所述各部分相结合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4082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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