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57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6891.3
申请日:2003-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煜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H01L23/4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另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利用常规实验手段通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获得的,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的0320689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8月6日,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热管及多个散热鳍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散热鳍片组合成一散热体,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在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所述热管穿入所述穿孔。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为L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为U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采用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方式??合构成。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采用一个铜鳍片、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的方式组合构成。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采用下半部分为一个铜鳍片及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上半部分为铜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
7. 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导热板,所述热管与所述导热板固定连接。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用铜等导热性能良好的材料制成。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开设有至少一槽道,所述热管与所述槽道固定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4183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即本专利;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437995号专利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2001年5月21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19866号专利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2003年2月1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1440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
附件5:《硅酸盐工业热工基础(重排本)》第392页及第90页复印件,孙晋涛主编,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依据附件5,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5、6分别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3,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与原从属权利要求4、5、6合并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4,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与原从属权利要求4、5、6合并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5,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8、9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删除后分别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7、8,但是专利权人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铝材料的散热快”、“铜材料的散热慢”确实是记述错误,但并不影响本专利所具有的“可因应各种发热源所产生的热量差异,作相应成本、重量及欲解决热量的全盘性考虑与配置”的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不具有相互结合的启示;3)对比文件2中铜散热片位于发热元件的上方,而本专利的铜鳍片大都远离发热源,因此在解决散热问题的思路上相互背离,本专利不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简单组合能够得到的;4)本专利的组合装置可根据因发热源的种类不同所产生的热量不同作相应的配置调整,而对比文件中均没有披露。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即是在2007年10月26日意见陈述中所提出的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热管及多个散热鳍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散热鳍片组合成一散热体,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在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所述热管穿入所述穿孔;其中所述散热体采用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
2. 一种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热管及多个散热鳍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散热鳍片组合成一散热体,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在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所述热管穿入所述穿孔;其中所述散热体采用一个铜鳍片、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的方式组合构成。
3. 一种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热管及多个散热鳍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散热鳍片组合成一散热体,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在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所述热管穿入所述穿孔;其中所述散热体采用下半部分为一个铜鳍片及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上半部分为铜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
4.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为L形。
5.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为U形。
6.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导热板,所述热管与所述导热板固定连接。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用铜等导热性能良好的材料制成。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开设有至少一槽道,所述热管与所述槽道固定连接。”
合议组当庭将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不能实现说明书第4页第25-29行、第5页第2-4行、第5页第7-9行所描述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当庭明确表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节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况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在答复期限内以删除和合并的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即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5、6分别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3,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与原从属权利要求4、5、6合并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4,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与原从属权利要求4、5、6合并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5,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8、9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删除后分别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7、8。其中,对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对原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修改方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对原从属权利要求7、8、9的修改方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技术方案的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4、5、6即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没有改变。修改后新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扩大原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因此,此次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及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相关规定。
本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4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03年8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附图第1-6页、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5个附件,即附件1至5,其中附件1为本专利,附件2至5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合议组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评述。
专利权人核实附件1至4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附件2至4(即对比文件1至3)均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热管及多个散热鳍片,所述多个散热鳍片组合成一散热体,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在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所述热管穿入所述穿孔;其中所述散热体采用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管与散热鳍片一体成形的散热结构,其中(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4页倒数第2行,附图2)具体披露了下述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热管与散热鳍片成形结构,其包括热管10及若干鳍片20构成,若干鳍片20组合成一散热体,鳍片20由铜制成,在鳍片20上设有一穿孔21,所述热管10穿入所述穿孔21。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2)所述散热体采用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翼片的散热器,其中(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至第8页第1段、第9页倒数第1段、第13页第2段,附图1-2)具体披露了下述技术特征:散热器1由铝材料制成的底板2以及散热翼片构成,所述散热翼片包括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通过提供将至少两种不同热传导性的金属制成散热翼片,可得到重量减轻、制造成本降低、热效率优异的散热器。
显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散热器的散热翼片也是由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堆叠形成的,即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同样是由铜散热翼片和铝散热翼片组合形成的,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由中间部分的铜散热翼片和两侧部分的铝散热翼片水平横向层叠组合构成,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上下层叠的组合方式,但是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结构同样对发热体起到散热作用,并且同样通过采用铜、铝材料组合构成散热翼片的方式,避免了仅由铜材料构成的散热翼片重量重及价格昂贵的缺点,达到了散热结构整体重量减轻、制造成本降低的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采用铜、铝散热翼片组合构成散热结构的方式,以在保证散热作用的前提下解决减轻散热结构的整体重量及降低制造成本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散热体采用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与对比文件2“散热翼片包括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的区别仅在于铜、铝散热翼片具体位置设置的不同,然而这种散热翼片排列位置的不同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散热体具有优于对比文件2的效果、功能及用途,同时该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利用常规实验手段通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获得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对铜、铝散热翼片的具体排列位置进行改变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在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所述热管穿入所述穿孔;(2)所述散热体采用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有一个穿孔,多个孔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至少一个穿孔”的表述包括一个及一个以上的穿孔数量,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一个穿孔的结构,因此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2)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散热翼片由铜散热翼片和铝散热翼片组合形成的结构,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是由中间部分的铜散热翼片和两侧部分的铝散热翼片水平横向层叠组合构成,而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体由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上下层叠方式构成,但是它们同样都起到对发热体的散热作用,并且同样都是采用铜、铝材料组合构成散热翼片的方式达到重量减轻、制造成本降低的目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采用铜、铝散热翼片组合构成散热结构的方式,以在保证散热作用的前提下解决减轻散热结构的整体重量及降低制造成本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散热体采用上半部分为铜鳍片、下半部分为铝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与对比文件2“散热翼片包括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的区别仅在于铜、铝散热翼片具体位置设置的不同,然而这种散热翼片排列位置的不同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散热体具有优于对比文件2的效果、功能及用途,同时该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利用常规实验手段通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获得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对铜、铝散热翼片的具体排列位置进行改变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2、独立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热管及多个散热鳍片,所述多个散热鳍片组合成一散热体,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在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所述热管穿入所述穿孔;其中所述散热体采用一个铜鳍片、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的方式组合构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管与散热鳍片一体成形的散热结构,其中(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4页倒数第2行,附图2)具体披露了下述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热管与散热鳍片成形结构,其包括热管10及若干鳍片20构成,若干鳍片20组合成一散热体,鳍片20由铜制成,在鳍片20上设有一穿孔21,所述热管10穿入所述穿孔21。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2)所述散热体采用一个铜鳍片、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的方式组合构成。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翼片的散热器,其中(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至第8页第1段、第9页倒数第1段、第13页第2段,附图1-2)具体披露了下述技术特征:散热器1由铝材料制成的底板2以及散热翼片构成,所述散热翼片包括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通过提供将至少两种不同热传导性的金属制成散热翼片,可得到重量减轻、制造成本降低、热效率优异的散热器。
显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散热器的散热翼片也是由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堆叠形成的,即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同样是由铜散热翼片和铝散热翼片组合形成的,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由中间部分的铜散热翼片和两侧部分的铝散热翼片水平横向层叠组合构成,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一个铜鳍片、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的组合方式,但是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结构同样对发热体起到散热作用,并且同样通过采用铜、铝材料组合构成散热翼片的方式,避免了仅由铜材料构成的散热翼片重量重及价格昂贵的缺点,达到了散热结构整体重量减轻、制造成本降低的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采用铜、铝散热翼片组合构成散热结构的方式,以在保证散热作用的前提下解决减轻散热结构的整体重量及降低制造成本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体采用一个铜鳍片、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的方式组合构成”与对比文件2“散热翼片包括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的区别仅在于铜、铝散热翼片具体位置设置的不同,然而这种散热翼片排列位置的不同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散热体具有优于对比文件2的效果、功能及用途,同时该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利用常规实验手段通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获得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对铜、铝散热翼片的具体排列位置进行改变而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独立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散热鳍片与热管的组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热管及多个散热鳍片,所述多个散热鳍片组合成一散热体,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在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所述热管穿入所述穿孔;其中所述散热体采用下半部分为一个铜鳍片及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上半部分为铜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管与散热鳍片一体成形的散热结构,其中(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4页倒数第2行,附图2)具体披露了下述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热管与散热鳍片成形结构,其包括热管10及若干鳍片20构成,若干鳍片20组合成一散热体,鳍片20由铜制成,在鳍片20上设有一穿孔21,所述热管10穿入所述穿孔21。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散热体由铜鳍片及铝鳍片堆栈构成,(2)所述散热体采用下半部分为一个铜鳍片及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上半部分为铜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翼片的散热器,其中(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至第8页第1段、第9页倒数第1段、第13页第2段,附图1-2)具体披露了下述技术特征:散热器1由铝材料制成的底板2以及散热翼片构成,所述散热翼片包括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通过提供将至少两种不同热传导性的金属制成散热翼片,可得到重量减轻、制造成本降低、热效率优异的散热器。
显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散热器的散热翼片也是由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堆叠形成的,即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同样是由铜散热翼片和铝散热翼片组合形成的,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由中间部分的铜散热翼片和两侧部分的铝散热翼片水平横向层叠组合构成,不同于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下半部分为一个铜鳍片及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上半部分为铜鳍片的组合方式,但是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散热翼片结构同样对发热体起到散热作用,并且同样通过采用铜、铝材料组合构成散热翼片的方式,避免了仅由铜材料构成的散热翼片重量重及价格昂贵的缺点,达到了散热结构整体重量减轻、制造成本降低的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采用铜、铝散热翼片组合构成散热结构的方式,以在保证散热作用的前提下解决减轻散热结构的整体重量及降低制造成本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散热体采用下半部分为一个铜鳍片及一个铝鳍片交替堆叠排列,上半部分为铜鳍片的方式组合构成”与对比文件2“散热翼片包括配置在底板中央部的铜散热翼片4以及配置在两侧的铝散热翼片3”的区别仅在于铜、铝散热翼片具体位置设置的不同,然而这种散热翼片排列位置的不同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散热体具有优于对比文件2的效果、功能及用途,同时该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利用常规实验手段通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获得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对铜、铝散热翼片的具体排列位置进行改变而得到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热管为L形。” 合议组认为,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以明显看出其热管10也为L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都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热管为U形。”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计算机散热装置,其中(说明书第3页,附图1-2)具体披露了下述技术特征:计算机散热装置包括风扇1、散热片2、壳体8、三根U形热管3和导热板4,散热片2由若干平行排列的散热鳍片构成,热管3的开口端垂直插入散热片2中并与散热片2固接,导热板4的上端面上设有若干沟槽5,热管3固定在沟槽5中。对比文件3公开的计算机散热装置中热管3也为U形。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根据具体需要而将热管设置成特定的形状以利于导热,而且专利权人也认为“热管为U形”是可以根据不同场所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热管设为U形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得出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都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进一步包括一导热板,所述热管与所述导热板固定连接。”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与热管10相连的导热块30即对应于该权利要求中导热板。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都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热板用铜等导热性能良好的材料制成。”
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合议组认为,导热板选用铜等导热性能良好的材料制成,这种材料上的选择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热板开设有至少一槽道,所述热管与所述槽道固定连接。”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计算机散热装置中导热板4的上端面上设有若干沟槽5,热管3固定在沟槽5中。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导热板上的沟槽结构实现对热管的固定连接。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槽道结构将热管固定于导热板上的技术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8项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0689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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