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导轨式蚊帐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81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6344.5
申请日:2006-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可嘉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伟红
主审员:李晓莉
合议组组长:高 栋
参审员:高 颖
国际分类号:A47C2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导轨式蚊帐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13日,申请号为200620056344.5,专利权人为夏伟红。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导轨式蚊帐架,包括安装有走珠(2)的导轨(1),导轨(1)的端部有用以将其固定在天花板上或墙壁上的固定连接板(3),其特征在于:该导轨(1)呈“U”形,导轨(1)上设置有两条导槽(11、12),导槽(11、12)截面呈“C”型,其开口方向相同,走珠(2)安装在导轨“C”型的开口处,两导槽(11、12)的顶部通过呈月牙状的加强支撑管(13)连接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导轨式蚊帐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1)的一端部的两导槽(11、12)中分别装有一个与导轨横截面的竖直方向平行的导轮(41、42),导轨(1)的另一端装有一与导轨横截面的竖直方向垂直的导轮(43),导轨(1)的导槽(11、12)内通过导轮(41、42)装有使走珠(2)在导轨(1)内移动的拉绳(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导轨式蚊帐架,其特征在于:加强支撑管(13)的顶部设置有卡槽(14),卡槽(14)内安装有固定粘片蚊帐位置的粘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导轨式蚊帐架,其特征在于导轨(1)的接驳处使用“⌒”型内驳套码(6)连接固定,所述内的驳套码(6)固定安装在加强支撑管(13)的顶部内侧。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导轨式蚊帐架,其特征在于导轨(1)的“C”型开口处侧壁设置有防止蚊帐在运动时卡入开口处的凸沿(15)。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导轨式蚊帐架,其特征在于两导槽(11、12)的“C”型开口处的后侧设置有凹槽(16、17),导轨(1)的接驳处使用与导槽(11、12)侧面相同的“]”型外驳套码(7、9)卡定在凹槽(16、17)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导轨式蚊帐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1)上横向固定有至少一根支撑杆(8)。”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邹可嘉(以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ZL03226393.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
附件2:ZL0120871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
附件3:ZL94210060.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
附件4:ZL96212965.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15日;
附件5:ZL93245491.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该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对向其转送的上述文件作任何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3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两导槽的顶部通过呈月牙状的加强支撑管连接固定”,附件1结合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3、5-7的创造性;附件1、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附件1、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附件1结合附件3评价权利要求1、2、4-7的创造性;附件1、2、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5的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4仅作为参考,用于说明月牙形的加强筋是常见的。请求人当庭演示了本专利以及附件1的样品。
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两导槽的顶部通过呈月牙状的加强支撑管连接固定”,认为附件1、2均未公开月牙状的加强支撑管的特征,附件2中的腔体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跨度上,是从侧面支撑,而本专利的加强支撑管是月牙形的,是加强的作用,月牙形状是具有一定承重抗压的作用,在导轨上方设置加强管,防止变形,水平方向的拉伸只有月牙形才能够起到这个作用,附件3中的方管与本专利的月牙状加强支撑管不同;针对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粘片和附件2的毛贴的作用是一样的,但是设置的空间位置不同;针对权利要求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外接驳,附件3的芯柱11相当于内接驳,但是本专利中的驳套码的形状没有被公开;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无异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轨式蚊帐架,附件1公开了一种导轨式蚊帐架,其中(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第6行、附图1、4)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安装有走珠6的导轨1,导轨1的端部有用以将其固定在天花板上或墙壁上的固定连接板4,该导轨1呈“U”形,导轨1上设置有两条导槽,该两条导槽的截面均呈“C”型,且开口方向相同,走珠6安装在导轨“C”型的开口处。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两导槽的顶部通过呈月牙状的加强支撑管连接固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导轨具有很好的承载能力。
附件2公开了一种升降窗帘支架,其中(说明书第2页第1段、附图4)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在导槽2的侧面22与支承导轨1的底面11之间连体成型有加强筋5,加强筋可呈弧面形,与导槽、支承导轨一起形成呈“月牙”形的腔体53。由此可见,附件2中公开了月牙形的加强部件,且该加强部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是使整个支架的刚性强度得到很大的提高,承重能力好、弯曲变形小,该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月牙状的加强支撑管”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以附件2给出了将月牙形加强部件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将月牙形加强部件设置于何位置,合议组认为:为了使导轨具有很好的承载能力,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附件2的启示容易想到在导轨的两个导槽的顶部设置呈月牙状的加强支撑管,并产生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中(说明书第3页第7-13行、权利要求2)公开:所述导轨的一端部的两导槽中分别装有一个与导轨横截面的竖直方向平行的导轮,导轨的另一端装有一与导轨横截面的竖直方向垂直的导轮,导轨的导槽内通过导轮装有使走珠在导轨内移动的拉绳。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加强支撑管(13)的顶部设置有卡槽(14),卡槽(14)内安装有固定粘片蚊帐位置的粘片”,附件2中(说明书第2页第3-4行)公开了导槽2内安装有用于粘连窗帘体3的毛贴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粘片)。附件2中的毛贴与权利要求3中的粘片的作用相同,只是设置的位置不同。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在蚊帐架的某个部位设置粘片以用于粘连蚊帐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将支撑管顶部设置成卡槽以放置粘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种常用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导轨(1)的接驳处使用“⌒”型内驳套码(6)连接固定,所述内的驳套码(6)固定安装在加强支撑管(13)的顶部内侧”,附件3公开了一种导轨拉帘蚊帐,其中(说明书第2页12-14行、附图4、5)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方管1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导轨)连接管口之间的内孔里有芯柱1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内驳套码)连接。附件3中的芯柱11与权利要求4中的内驳套码的作用相同,都是在接驳处起连接固定的作用,只是它们的形状和安装位置不同。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导轨的具体形状设置形状相适应的内驳套码、并安装在合适的位置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导轨(1)的“C”型开口处侧壁设置有防止蚊帐在运动时卡入开口处的凸沿(15)”,在本领域中,为了挡开帷幔而在导轨上设置凸沿是公知常识。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两导槽(11、12)的“C”型开口处的后侧设置有凹槽(16、17),导轨(1)的接驳处使用与导槽(11、12)侧面相同的“]”型外驳套码(7、9)卡定在凹槽(16、17)上”, 附件1中(说明书第3页第14-15行、附图1、2)公开了“U”形导轨1可由至少两根短导轨通过导轨接驳套码7连接而成,从附件1附图1、2中可看出该接驳套码7为外驳套码,但附件1中没有记载接驳套码7的形状和安装位置。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导轨的具体形状设置形状相适应的外驳套码、并安装在合适的位置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中(附图1、权利要求7)公开:导轨1上横向固定有至少一根支撑杆8。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的证据组合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634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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