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82
决定日:2008-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238273.6
申请日:1996-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帝普爱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 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23K 28/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故这些证据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6238273.6、名称为“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26日,专利权人为大连帝普爱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是由工作台[4]、减速箱[15]、包覆机构、坯线缠绕机构和控制机构所构成,其特征在于:a)设计在工作台[4]面上,并沿进料口[18]到出坯口[3]的中心连线[21]方向的包覆机构,是由数对多级垂直成型滚轮[12]和数对多级水平成型滚轮[11]构成,该两种成型滚轮的轴线,在空间成垂直交叉,其型腔的中心位置,应与进料口[18]到出坯口[3]的中心连线[21]相重合,b)由焊机[2]和焊矩[5]所组成的惰性气体保护焊接机构,其焊矩[5]设计在由进料口[18]到出坯口[3]的中心连线[21]的上方位置,于两个相临的水平成型滚轮[11]之间,c)焊矩[5]及从焊矩[5]到进料口[18]处的垂直成型滚轮[12]和水平成型滚轮[11]均处于惰性气保护箱[16]内,并成相间分布,从焊矩[5]到出坯口[3]的垂直成型滚轮[12]和水平成型滚轮[11]也呈相间分布,d)处于惰性气体保护箱[16]内的垂直成型滚轮[12]和水平成型滚轮[11]从进料口[18]开始,各级成型滚轮的型面,其曲率半径是逐级减小的,而处于惰性气体保护箱[16]外面(即从焊矩[5]到出坯口[3]处)的垂直成型滚轮[12]和水平成型滚轮[11]的型面的曲率半径是相同的半圆,e)铜带[19]和铝芯线[20]在通过各级成型滚轮的型腔中进行包覆和焊接及随后的缠绕过程中,铜包铝线的坯线[22]的中心,始终处于从进料口[18]到出坯口[3]的中心连线[2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进料口[18]端设计的数对多级垂直成型滚轮[12]的型面,是凸凹状结构,其上垂直成型滚轮[23]的型面呈凸面,并在其凸面上环绕圆周还开有比铝芯线[20]直径略大的凹槽[25],而下垂直成型滚轮[24]的型面呈凹面,其曲率半径大于铝芯线[20]的曲率半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排列在具有凸凹状型面结构的垂直成型滚轮[12]后面的是具有数对其型面是双凹面结构的垂直成型滚轮[12],其上垂直成型滚轮[23]的型面呈比铝芯线[20]半径略大的环圆周方向的凹面,而下垂直成型滚轮[24]的型面也呈与上垂直成型滚轮[23]的型面曲率半径相同的凹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双凹型面结构的数对垂直成型滚轮[12],其上垂直成型滚轮[23]是由左片[26]、右片[27]和被夹在其中间的隔片[28]所组成,而隔片的厚度是向着靠近焊炬[5]的垂直成型滚轮[12]的级别,逐级减薄,隔片[28]的外径,应大于上垂直成型滚轮[23]凹面处的最小直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焊炬[5]前一级的垂直成型滚轮[12]及其焊炬[5]后面(处于惰性气体保护箱[16]外)的各级垂直成型滚轮[12],其上下滚轮的型面的曲率半径均呈略大于铜包铝坯线[22]外径曲率半径的半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水平成型滚轮[11]从进料口[18]开始,有数对其型面结构是一种具有不同曲率半径的异型结构面的凹面,各级水平成型滚轮[11]型面的曲率半径也是逐级减小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处于数对具有异型结构型面的水平成型滚轮[11]后面的各级水平成型滚轮[11],其型面均为曲率半径略大于铜包铝坯线[22]外径曲率半径的半圆。

8、根据权利要求1或6或7所述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水平成型滚轮[11]左、右两滚轮的型面均是对称的。”

2、针对上述专利权,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金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以下称证据1);

附件2:(2007)金证民字第358号公证书(以下称证据2);

附件3:(2007)金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以下称证据3);

附件4:(2007)金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以下称证据4);

附件5:(2007)金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以下称证据5)。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5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6:(2007)金证民字第2210号公证书,共12页,其公证内容为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复印件与大连市图书馆馆藏的《电线电缆》(双月刊)一九八八年第六期、一九九0年第六期、一九九六年第一期的内容相符(以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证据6中的内容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其中记载的变更内容为大连帝普爱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3号的复印件,共10页;

反证3: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443号)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共11页;

反证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86年6月19日印发的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常政发(1986)106号以及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86年签发的项目列入技术改造计划证明书苏常政(4)号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3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附件1中的产品是一种日本生产的“高频氩弧焊机”,不能生产铜包铝线,通过增加辅助设备后,才可以轧制铜包铝、铜包钢线等其他双金属复合材料;本专利与日本焊管机的结构、用途不同,本专利对造管机进行了两方面的实质改造,即在第一和第二两对垂直滚轮上加工出略大于铝芯线直径的凹槽和增加了一个惰性气体保护箱,使得对造管机进行改造后获得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能生产出与金属管结构不同的铜包铝线坯,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3日发给专利权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不符合专利法第45条、第2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64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当庭告知请求人,其补充提交的证据6属于超期证据,不予接受。

(2)专利权人中的大连帝普爱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之前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但未在专利局作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因此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口审后15天内提交能证明上述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和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性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中无光盘,请求人认可所提交的证据1中无光盘。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证2?3与本案没有关系。

(4)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5。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两个机器的制造时间(1989年生产)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其技术已经公开,证据1中两个机器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用证据1?5来评价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是本专利的反映,证据2与证据1相近,证据3是证据2设备的来源,证据4是购买证据2设墀?结算的发票,证据5是大连中院的判决书,用来说明证据2反映的设备是本专利方案实施的结果,因此证据1?5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证据1和证据2的比较,说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没有创造性。

(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两台机器的标牌日期是1989年,但是在中国使用的具体时间没有记载,证据1照片中的设备是经日本原装机?¨改造而成的,并且日本设备没有原始名称,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其中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2的公证日晚于本专利,证据1本身是经过改造的。

(6)请求人认为:没有证据说明证据1中的设备是经过改造的,并明确表示不清楚证据1中设备的来源,但从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4中可以反映出来当时已经引进了证据1中的这类设备。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和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合议组将其复印件随决定一起转送给请求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由于专利权人未在专利局作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因此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和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能证明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即为前大连帝普爱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尽管专利权人未在专利局作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但这不影响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一方参加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请求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两个机器的制造时间(1989年生产)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其技术已经公开,证据1中两个机器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用证据1?5来评价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是本专利的反映,证据2与证据1相近,证据3是证据2设备的来源,证据4是购买证据2设备结算的发票,证据5是大连中院的判决书,用来说明证据2反映的设备是本专利方案实施的结果,因此证据1?5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证据1和证据2的比较,说明本专利没有创造性。

证据6是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复印件与大连市图书馆馆藏的《电线电缆》(双月刊)一九八八年第六期、一九九0年第六期、一九九六年第一期的内容相符,由于证据6的提交时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的相关规定,属于超期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

证据1(2007)金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对江苏省苏州欣达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铜包铝生产车间的6号、8号铜包铝包覆机所拍摄的照片17张,其中关于6号、8号铜包铝包覆机的仅有的时间信息为第201号照片中所示的制造日期1989年和第501号照片中所示的制造日期1989年1月,在第201、501号照片中还有“株式会社 平岩制作所”和“东京 板桥”的字样;证据2是(2007)金证民字第358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对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铜包铝生产车间的2号铜包铝包覆机所拍摄的照片15张和光盘1张;证据3是(2007)金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供方大连松辽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与需方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φ20包覆机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4是(2007)金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是开票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发票号为01754526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购货单位为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大连松辽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包覆机;证据5是(2007)金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大民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合议组认为:

(1)证据1中所记载的信息只能说明证据1中的6号、8号铜包铝包覆机的制造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不足以说明该两个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并且证据1的公证日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不能单独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请求人的主张 “证据2是本专利的反映,证据2与证据1相近,证据3是证据2设备的来源,证据4是购买证据2设备结算的发票,证据5是大连中院的判决书,用来说明证据2反映的设备是本专利方案实施的结果,因此证据1?5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证据1和证据2的比较,说明本专利没有创造性”是用证据3-5证明证据2中的设备是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然后用证据1与证据2进行比较来证明证据2中的设备相对于证据1中的设备没有创造性,从而证明本专利没有创造性,即请求人的主张实质上是用证据1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但如上面的评述(1)中所述,证据1中所记载的信息不足以说明证据1中的6号、8号铜包铝包覆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证据2中的照片和光盘中没有任何涉及所拍摄的包覆机的时间信息,且证据2的公证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3-5中所记载的时间信息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5也不能证明证据1中的两个铜包铝包覆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故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反证4中载明了武进铜管厂在1986年提出计划要求从日本定购高频氩弧焊管生产设备,由于:1)证据1中的6号、8号铜包铝包覆机的所有者是江苏省苏州欣达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并非反证4中的武进铜管厂或常州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证据1的照片中并未记载6号、8号铜包铝包覆机的具体名称,3)反证4只能证明亘昌明、武进钢管厂厂长许德源以及江苏省冶金厅有色金属公司工程师、翻译一名于1986年申请去日本考察可生产不锈钢管、铝合金管等的设备,和武进铜管厂所申报的引进高频氩弧焊管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已经审核同意列入国家(或省、市自治区)一九八六年技术改造计划,但不能证明从日本定购高频氩弧焊管生产设备的计划是否得到批准以及何时进口,也不能证明反证4中计划从日本定购的高频氩弧焊管生产设备是否为证据1中的6号、8号铜包铝包覆机;基于上述三个理由,合议组认为,从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4不能反映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引进了证据1中的这种设备。

决定

维持9623827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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