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尔夫球杆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5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39035.6
申请日:2001-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挹芳
授权公告日:2002-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工业园区精镁金属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A63B5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中其它部分的记载,纠正说明书的明显笔误,则不影响说明书的充分公开,也不影响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的表述是否清楚,是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明确术语的定义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判断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该区别特征的任何相关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23日授权公告的01239035.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高尔夫球杆头”,申请日为2001年4月25日,专利权人为苏州工业园区精镁金属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杆头主体和底板,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所述的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该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并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挹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下称证据1):美国专利文献US6012990 A,公告日为2000年1月11日;
附件3(下称证据2):美国专利文献US4824110,公告日为1989年4月25日;
附件4(下称证据3):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0-288137 A ,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7日;
附件5(下称证据4):美国专利文献US5441270 A,公告日为1995年8月15日;
附件6(下称证据5):中国专利文献CN1006645 B,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1月31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是:无法确定本专利附图3与附图5、附图4与附图6的对应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图3-图6实现本专利,导致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描述的与附图3至6所示的通孔位置不一致,权利要求2、3无法获得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通孔的位置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一致,且其中的底板的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1不一致,导致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3的结合或证据2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至5的组合或证据2至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4日寄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以及:
附件1-1:本专利实施例的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2-1: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① 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图6是图3的正视剖视图”是笔误,通过说明书中的描述“请参阅图5、6,这是本实用新型高尔夫球铁杆头的另一种实施例”可知,图6应是图5的正视剖视图,因此提交修改该笔误后的附件2-1作为说明书第2页的修改替换页;② 高尔夫球杆头的“底部”应指打高尔夫球时球杆头与地面相对的一面,从此专业定义的角度出发,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③ 本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均清楚地描述出了,底板是与设置在高尔夫球杆头底部的孔的孔口边缘相连的,因此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或不受说明书的支持,同时可参见附件2-1提供的本专利实施例的产品实物照片帮助理解本专利的技术;④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即使通过对它们进行结合也不能产生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因此具有创造性;⑤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9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本专利实施例的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及说明书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①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③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5;④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⑤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3的结合或证据2与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或证据2、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⑥ 请求人明确证据1或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2的区别在于底板是否采用钨基合金铸成,但是该特征证据3给出了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的文本基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的修改替换页不符合上述规定,因而不能被接受。故本次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指出,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表述无法确定本专利附图3与附图5、附图4与附图6的对应关系,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行出现了“图6是图3的正视的剖示图”的表述,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所述的“请参阅3、4。这是本实用新型高尔夫球铁杆头的一种实施例”,以及第2页第16行所述的“请参阅5、6。这是本实用新型高尔夫球铁杆头的另一种实施例”,再结合附图3与4、附图5与6进行对比,可毫无疑义地确定图4是图3的正视剖示图、图6是图5的正视剖示图,因此,附图的对应关系可根据说明书其它部分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是不成立的。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并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所述,能够明确得出通孔在主体底部、凹槽在主体底部边缘、底板嵌设在凹槽中、底板边缘与通孔边缘固连的含义,这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板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的表述没有任何不一致及矛盾之处,并且,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主体底部边缘、通孔边缘、底板与通孔边缘的连接关系作出了进一步的改进,即在通孔边缘至主体底部边缘间又设置了凹槽,因此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故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够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高尔夫球杆击球时球杆向地面接触的方向上,球杆头与地面相对的一面即为底部,从而本专利附图3-6中的通孔均是位于主体与地面相对的底部,而不是后部,这与权利要求的表述一致,因此,权利要求2、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本专利附图4是图3的正视剖示图,在图4中是见不到通孔、薄形板的边缘的,也不可能看出薄形板与主体的连接关系,因此,请求人有关附图4示出的是薄形板与杆头主体底部相连,与权利要求2不一致的理由不成立。所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3存在请求人所述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5,其中请求人已明确放弃证据5,证据1-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杆头主体和底板,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所述的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中空杆头,包括本体1、底部3、外模4(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栏第53行-第3栏第25行、第3栏第49行-第4栏第4行及相应中文译文,附图1-4),底部3可选择如钽、钨等高比重的重金属。可以看出,证据1与权利要求1都涉及一种高尔夫球杆头,都包含主体部分、底部或底板,两者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而证据1的杆头本体整体为中空;② 权利要求1的“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而证据1未揭示配重块的概念,仅公开了可采用钨制成的底部。而且,证据1没有给出可消除上述区别的教导。而区别①、②均导致权利要求1的高尔夫球杆头比证据1的具有更精准的比重结构,以获得更适于击打的杆头重心。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棒头的铸造方法(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6页右栏第24-39行),其中棒头可使用铁、铝、钨、钛等单一材料或这些材料的组合制成。合议组认为,证据3并未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板、配重块的概念,仅说明了棒头的制造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3中得到制造底板和配重块的特定结构构成的启示,从而上述区别①、②也未被证据3公开,并且不能由其得到相关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2、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内设凹穴14的杆头本体13,凹穴开口朝向杆头本体背面,凹穴开口端缘是一环状面15,配重体16位于环状面上,并利用黏着剂固定于杆头本体,配重体采用比杆头本体比重大的金属制成,如不锈钢、钛或铜(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栏第44行-第3栏第23行及相应中文译文,附图2-3)。可以看出,证据2与权利要求1都涉及一种高尔夫球杆头,都具有本体、配重体的结构,区别在于:a) 权利要求1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而证据2的凹穴充满整个杆头本体;b) 权利要求1的“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而证据2未揭示底板的概念,仅公开了可采用大比重金属制成的配重体。而且,证据2没有给出可消除上述区别的教导。而区别a)、b)均导致权利要求1的高尔夫球杆头比证据2的具有更精准的比重结构,以获得更适于击打的杆头重心。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棒头的铸造方法(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6页右栏第24-39行),其中棒头可使用铁、铝、钨、钛等单一材料或这些材料的组合制成。上述区别a)、b)也未被证据3公开,并且不能由其得到任何相关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3的结合或证据2与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与3的结合或证据2与3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中空杆头,包括本体1、底部3、外模4(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栏第53行-第3栏第25行、第3栏第49行-第4栏第4行及相应中文译文,附图1-4),底部3可选择如钽、钨等具高比重的重金属。可以看出,证据1与权利要求4都涉及一种高尔夫球杆头,都包含主体部分、底部或底板,两者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4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而证据1的杆头本体整体为中空;② 权利要求4的“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而证据1未揭示配重块的概念,仅公开了可采用钨制成的底部;③ 权利要求4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证据1未公开底部是否导磁。而且,证据1没有给出可消除上述区别的教导。而区别①、②均导致权利要求4的高尔夫球杆头比证据1的具有更精准的比重结构,以获得更适于击打的杆头重心;区别③可导致权利要求4的高尔夫球杆头在使用时不容易沾染碎屑。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棒头的铸造方法(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6页右栏第24-39行),其中棒头可使用铁、铝、钨、钛等单一材料或这些材料的组合制成。
证据4公开了一种高尔夫击球辅助工具导引件,其可藉由磁性方式结合于杆头击球面上,或由弹性元件定位于非磁性杆头击球面上。
合议组认为,证据3并未公开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底板、配重块的结构,仅说明了棒头的制造材料,也未公开杆头底板是否可导磁,从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3中得到制造底板和配重块的特定结构构成的启示,也不能得到可将杆头底板应用不导磁材料的启示,故上述区别①、②、③也未被证据3公开,并且不能由其得到相关启示;另外,证据4也未公开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底板、配重块的结构,其仅将非磁性部位限定在击球面,并未描述底板是否导磁,故上述区别①、②、③也未被证据4公开,并且不能由其得到相关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内设凹穴14的杆头本体13,凹穴开口朝向杆头本体背面,凹穴开口端缘是一环状面15,配重体16位于环状面上,并利用黏着剂固定于杆头本体,配重体采用比杆头本体比重大的金属制成,如不锈钢、钛或铜(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栏第44行-第3栏第23行及相应中文译文,附图2-3)。可以看出,证据2与权利要求4都涉及一种高尔夫球杆头,都具有本体、配重体的结构,区别在于:a) 权利要求4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而证据2的凹穴充满整个杆头本体;b) 权利要求4的“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而证据2未揭示底板的概念,仅公开了可采用大比重金属制成的配重体;c)权利要求4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证据2未公开底部是否导磁。而且,证据2没有给出可消除上述区别的教导。而区别a)、b)均导致权利要求4的高尔夫球杆头比证据2的具有更精准的比重结构,以获得更适于击打的杆头重心,区别c)可导致权利要求4的高尔夫球杆头在使用时不容易沾染碎屑。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棒头的铸造方法(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6页右栏第24-39行),其中棒头可使用铁、铝、钨、钛等单一材料或这些材料的组合制成。
证据4公开了一种高尔夫击球辅助工具导引件,其可藉由磁性方式结合于杆头击球面上,或由弹性元件定位于非磁性杆头击球面上。
合议组认为,证据3未公开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底板的结构,仅说明了棒头的制造材料,也未公开底板是否可导磁,从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3中得到制造底板和配重块的特定结构构成的启示,也不能得到可将杆头底板应用不导磁材料的启示,故上述区别a)、b)、c)也未被证据3公开,并且不能由其得到相关启示;另外,证据4也未公开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底板、配重块的结构,其仅将非磁性部位限定在击球面,并未描述底板是否导磁,故上述区别a)、b)、c)也未被证据4公开,并且不能由其得到相关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012390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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