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拉链并链装置;拉链上/下止自动生产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7
决定日:2008-04-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837.0
申请日:2005-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市富利拉链服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岳君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B29D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拉链并链装置、拉链上/下止自动生产线”的2005200658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石岳君。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拉链并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链并链装置包括:
框架;
第一传动机构,固定在所述框架上;
第二传动机构,固定在所述第一传动机构上并由所述第一传动机构在第一方向上传动;
用于夹紧拉链链牙的夹链器,固定在所述第二传动机构上并由所述第二传动机构在第二方向上传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链并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链器包括并链槽,所述并链槽的宽度大于所述拉链链牙的合并宽度但小于所述拉链链牙的开裂宽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链并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链器包括夹爪和第三传动机构,所述夹爪可在所述第三传动机构的传动下在第三方向上开合,以夹紧所述拉链链牙。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拉链并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方向、所述第二方向和所述第三方向彼此相互垂直,其中,所述第一方向垂直于拉链表面,所述第二方向平行于拉链行进方向。
5、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任意一项所述的拉链并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链并链装置还包括压带器,所述压带器包括压带器框架、压头和压头传动机构,所述压头传动机构在所述第一方向上传动所述压头。
6、一种拉链上/下止自动生产线,所述自动生产线包括:
注塑主机;
用于形成特定形状上/下止的模具;
用于传动拉链的拉链传动机构;以及
用于定位所述拉链的感应器组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注塑主机前端还设置有拉链并链装置,所述拉链并链装置包括:
框架;
第一传动机构,固定在所述框架上;
第二传动机构,固定在所述第一传动机构上并由所述第一传动机构在垂直于拉链表面的第一方向上传动;
用于夹紧拉链链牙的夹链器,固定在所述第二传动机构上并由所述第二传动机构在平行于拉链行进方向的第二方向上传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链器包括并链槽,所述并链槽的宽度大于所述拉链链牙的合并宽度但小于所述拉链链牙的开裂宽度。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链器包括夹爪和第三传动机构,所述夹爪可在所述第三传动机构的传动下在垂直于所述第一方上和所述第二方向的第三方向上开合,以夹紧所述拉链链牙。
9、根据权利要求6?8任意一项所述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链并链装置还包括压带器,所述压带器包括压带器框架、压头传动机构和压头,所述压头传动机构在所述第一方向上传动所述压头。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晋江市富利拉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8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号00206751、00206750、00206749)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原告一为石岳君、原告二为深圳市佳利佳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为晋江市富利拉链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共1页;
附件3-1:(2007)厦证经字第57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其内附有7张照片;
附件3-2:(2007)厦证经字第572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其内附有9张照片;
附件5:福建新宇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晋江市信鑫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7:协议书(甲方:深圳市佳利佳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福建新宇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复印件,共6页;
附件8:(2006)泉民初字第494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就已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此外,请求人在附件清单中还声称提交了附件4:新宇公司购买合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7年6月18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出庭人员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新提交了附件9:协议书(甲方:深圳市佳利佳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福建新宇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复印件共7页,该附件与附件7基本相同,请求人声称该附件是泉州市中级法院提供给其的调查证据复印件;附件10:晋江市信鑫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10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2、3-1、3-2、5?8、10的原件,放弃使用附件4。同时请求人认为附件9可以用于证明附件7的真实性,附件10可以用于补强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1、2、3-1、3-2、5?8、10与原件一致,对附件1、2、3-1、3-2、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是上述证明中的负责人的签字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同时认为附件9、10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附件构成两个销售事实,其中第一个销售事实为:附件2、3-2、5、7组合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新宇公司向深圳公司购买过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第二个销售事实为:附件1、2、3-1、6、10、8组合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晋江信鑫公司向专利权人的公司购买过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7、3-2、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7、3-2、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3-1、6、10、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2、3-1、6、10、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指定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0日到复审委员会提交关于附件1和附件7所销售产品的资料以及专利权人分别向新宇、信鑫公司销售产品情况;请求人同时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2007年8月20日,双方均到庭参加证据质证,双方出庭人员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其中证据1包括:
证据1-1:编号为NO.0003102,收货单位为“长利”的送货单原件;
证据1-2:编号为NO.3003594,客户为“长利拉链厂”的收款收据原件;
证据1-3:协议书原件,甲方为深圳市佳利佳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长利拉链(深圳)有限公司;
证据1-4:长利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1-5:长利拉链(深圳)有限公司证明王良标系我公司职员的证明原件;
证据1-6:证人王良标的证言原件;
证据2包括:
证据2-1:编号为0410343,收货单位为“驰马”的送货单原件;
证据2-2:发票号码为00042948,付款方名称为“江苏驰马拉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原件;
证据2-3:深圳市佳利佳拉链机械公司与江苏驰马拉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2-4:证人王小平的证言原件。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2007)厦证经字第5727号的公证书校正件原件,其内盖有厦门市公证处校对专用章,即是对附件3-1的公证书进行了勘误,将公证书第15行记载的四台机器修改为三台机器;以及附件1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12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的证据1和证据2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专利权人对附件11形式上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是在明显不利于请求人的情况下作出更正的,应不予采信,对附件1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证据质证结束后,请求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具有专利技术特征的产品,并认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0日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完整,认为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并认为专利权人的证据证明其为驰马公司、长利厂的并链装置进行免费升级,但专利权人却认为附件3-1、3-2中的并链装置是他人另行加装的,因此两者是自相矛盾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12,其声称附件9是法院调查得到的证据,用于证明附件7的真实性,并出示了附件1、2、3-1、3-2、5?8、10、11、12的原件,放弃使用附件4。
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1、2、3-1、3-2、5?8、10、11、12与原件一致,对附件1、2、3-1、3-2、7、8、9、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是上述证明中的负责人的签字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对附件11形式上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是在明显不利于请求人的情况下做出的更正,应当不予采信。
请求人认为附件5和7中的负责人签字是相同的,而专利权人是认可附件7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2、3-1、3-2、7、8、10、11、1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附件1、2、3-1、3-2、7、8、10、12与原件一致,且对附件1、2、3-1、3-2、7、8、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3-1、3-2、7、8、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附件11为公证书,专利权人仅声称其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合议组也予以认可。
附件5是福建新宇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附件6是晋江市信鑫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但他们在口审过程时没有到庭质证,且专利权人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附件5也没有其他证据及事实来佐证,其属于孤证,因此对于附件5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附件6也没有其他证据及事实来佐证,虽然请求人用附件10来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但附件10只是证明了在附件6企业负责人处签名的“施东艺”可以出具法律文件,但这也不能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因此对于附件6的真实性合议组也不予认可。
请求人明确放弃了附件4,因此合议组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该附件。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1)请求人认为:用附件9来证明附件7的真实性,附件2、3-2、5、7组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其中附件2用于证明深圳佳利佳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相关联。附件3-2用于说明公开销售的产品形状。附件7用于说明公开销售的时间,同时附件7中的第3页第2段“下止的开裂不能超过20毫米”证明其设备中装有并链装置,因此附件7与附件3-2结合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经被公开销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一、如前所述,附件5的真实性不被认可,因此仅能用附件2、3-2和7组合来证明本专利产品是否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销售过。第二、附件2是原告一为石岳君、原告二为深圳市佳利佳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为晋江市富利拉链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其仅体现了原告一、二与被告之间有诉讼,并没有公开任何技术内容;第三、在附件7中所订购的机器名称为“尼龙、塑胶全自动上、下、止机,其中含3#、5#尼龙闭口模具各一付”,同时附件7本身并无该机器的具体结构,用以证明附件7真实性的附件9本身也无该机器的具体结构;附件3-2照片所示机器上的铭牌只显示了“GL”字样,其上并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型号,因此无法确认出附件7中所述的机器即为附件3-2照片上所示机器,附件3-2照片所示机器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第四、附件3-2照片拍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附件3-2照片中显示了至少有4台大致相同的机器,这与附件7协议书中购买2台拉链机的事实也不能相互对应,也无法证明附件3-2中照片所示机器就是附件7协议书中所销售的机器。综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附件3-2照片中所示机器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即附件2、3-2和7不能组成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3-2、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附件3-2照片所示产品也不能构成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3-2、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请求人认为:附件10可以补强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附件1、2、3-1、6、10、8组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附件3-1用于说明公开销售的产品形状。并且,请求人提供了附件11,该附件是对附件3-1的勘误,其中将附件3-1中的“对该公司三楼厂房的四台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查看”修改为“对该公司三楼厂房的三台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查看”。附件1用于说明公开销售的时间,因此附件1与附件3-1结合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经被公开销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一、如前所述,附件6的真实性不被认可,因此仅能用附件1、2、3-1、10和8组合来证明本专利产品是否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销售过。第二、附件2是原告一为石岳君、原告二为深圳市佳利佳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为晋江市富利拉链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其仅体现了原告一、二与被告之间有诉讼,并没有公开任何技术内容;附件8是(2006)泉民初字第494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其与附件2类似,仅体现了原告一、二与被告之间具有诉讼,并没有公开任何技术内容;附件10是用来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的补强性证据,其也没有公开任何技术内容;第三、在附件1中的三张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塑胶尼龙全自动机”,同时附件1本身并无该机器的具体结构;附件3-1照片所示机器上的铭牌只显示了“GL”字样,其上并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型号,因此无法确认出附件1发票所销售的机器即为附件3-1照片所示机器,附件3-1照片所示机器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第四、附件3-1照片拍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同时虽然附件11对附件3-1进行了文字更正,即由“对该公司三楼厂房的四台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查看”改为“对该公司三楼厂房的三台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查看”,但附件3-1所示的照片中至少有5台大致相同的机器,这与附件1三张发票购买3台拉链机的事实也不能相互对应,也无法证明附件3-1中照片所示机器就是附件1发票所销售的机器。综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附件3-1照片中所示机器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即附件1、2、3-1、6、10、8不能组成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3-1、6、10、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附件3-1照片所示产品也不能构成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2、3-1、6、10、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请求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有关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主张,请求人在2007年7月27日口头审理以及2007年8月20日的证据质证前均未提出该主张,因此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考虑。此外,请求人在此意见陈述书中还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中明确了其销售给驰马公司、长利厂的并链装置是后来免费升级的,这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1、3-2中的并链装置是他人另行加装的相互矛盾。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附件3-1、3-2中的并链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存在,即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58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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