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6
决定日:2008-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8130.6
申请日:2006-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莉
合议组组长:左 一
参审员:武 磊
国际分类号:H05K7/20,H01L23/427,G12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30日,申请号为200620118130.6,专利权人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用于电子发热组件(20)的散热,包括:
导热板(1),设置在发热组件(20)上;
至少一个热管(2),所述热管(2)具有受热端(21)及冷凝端(22),所述受热端(21)固设在导热板(1)上;
散热鳍片组(3),套接在所述热管(2)的冷凝端(22);
散热风扇(5),固设在所述散热鳍片组(3)的一侧边处,其特征在于:
所述热管(2)的冷凝端(22)与受热端(21)呈倾斜角度设置,所述散热鳍片组(3)垂直于所述热管(2)的冷凝端(22),所述散热风扇(5)沿着散热鳍片组(3)的外周缘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1)的底面设有多道定位槽(11),所述热管(1)的受热端(21)穿设在所述定位槽(11)中。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2)的受热端(21)与冷凝端(22)所形成的内夹角为锐角。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2)的受热端(21)与冷凝端(22)所形成的内夹角为钝角。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风扇(5)设于散热鳍片组(3)的入风口处。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风扇(5)设于散热鳍片组(3)的出风口处。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另一散热鳍片组(4),所述散热鳍片组(4)设置在导热板(1)的顶面上。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风罩(6),所述风罩(6)罩设在散热鳍片组(3)外侧,以螺栓组件(61)将风罩(6)的两侧边底缘锁固在导热板(1)的侧边,并使散热风扇(5)锁固在风罩(6)的一侧边上。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另一散热风扇(5′),所述散热风扇(5′)锁固在风罩(6)的另一侧边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200620118130.6号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58330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5年3月1日,共25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77987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1日,共2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200320100491.4号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共12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88393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6年3月1日,共31页。
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8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并且其余部分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权利要求1中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同时对后续权利要求的从属关系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用于电子发热组件(20)的散热,包括:
导热板(1),设置在发热组件(20)上;
至少一个热管(2),所述热管(2)具有受热端(21)及冷凝端(22),所述受热端(21)固设在导热板(1)上;
散热鳍片组(3),套接在所述热管(2)的冷凝端(22);
散热风扇(5),固设在所述散热鳍片组(3)的一侧边处,其特征在于:
所述热管(2)的受热端(21)与冷凝端(22)所形成的内夹角为锐角,所述散热鳍片组(3)垂直于所述热管(2)的冷凝端(22),所述散热风扇(5)沿着散热鳍片组(3)的外周缘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1)的底面设有多道定位槽(11),所述热管(1)的受热端(21)穿设在所述定位槽(11)中。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风扇(5)设于散热鳍片组(3)的入风口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风扇(5)设于散热鳍片组(3)的出风口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另一散热鳍片组(4),所述散热鳍片组(4)设置在导热板(1)的顶面上。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风罩(6),所述风罩(6)罩设在散热鳍片组(3)外侧,以螺栓组件(61)将风罩(6)的两侧边底缘锁固在导热板(1)的侧边,并使散热风扇(5)锁固在风罩(6)的一侧边上。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另一散热风扇(5’),所述散热风扇(5’)锁固在风罩(6)的另一侧边上。”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散热风扇(5)固设在所述散热鳍片组(3)的一侧边处,所述散热风扇(5)沿着散热鳍片组(3)的外周缘配置;b)所述热管(2)的受热端(21)与冷凝端(22)所形成的内夹角为锐角。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3、4中既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设置能够取得特定的技术效果,即使散热装置的外形尺寸大幅缩小,使其符合电子产品日益微型化的趋势,且具有更佳的散热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31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作为补充证据的附件(美国专利第6894900号专利说明书的全文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共16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5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5),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意见陈述中有关创造性的其他具体评价方式。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当庭转交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审之日起20日内可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进行书面答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还需要进行核实,将在书面意见陈述中具体陈述。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新的评价方式不予答辩,将在口审之后进行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前一页中记载的a)和b))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公开,且上述技术特征使本专利具有更佳的散热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评价权利要求2、6、7的创造性时均采用了三份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的评述方式,而权利要求2、6、7的技术方案均不是三份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所以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引用的现有技术的数量太多,因此,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及理由进行书面答辩。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当庭提交补充证据(即对比文件5)及理由的日期已超出其收到转文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已超出补交证据及理由的期限;(2)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是原权利要求3,该独立权利要求并不是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即使在不考虑新补充的证据的期限情况下,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和理由也不能用于评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补充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判断本专利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将权利要求3的内容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同时对后续权利要求的从属关系作了相应修改,即对从属权利要求2-7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该修改文本予以接受。因此,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 关于对比文件1-4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都是专利文献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导流下吹的散热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其中(说明书第7页第6行至第9页第8行,附图2、3、6)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散热器用于电脑中央处理器等发热元件的散热,其包括:导热板30,其底面贴平于诸如CPU的发热源;复数热管20,其具有吸热部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受热端)及散热部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冷凝端),该吸热部21设置在导热板30顶面开设的凹槽31中;散热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鳍片组)包括第一散热体11和第二散热体12,该散热体由多数散热鳍片13呈倾斜状堆叠排列所组成,热管20的散热部22穿设于散热鳍片13的贯穿孔15中;风扇50,固定在第一散热体11和第二散热体12之内侧;热管20的散热部22与吸热部21所形成的内夹角为钝角,且第一散热体11和第二散热体12的散热鳍片垂直于所述热管20的散热部22,所述风扇50跨设在第一散热体11及第二散热体12之间。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中热管的受热端与冷凝端所形成的内夹角为锐角;(2)权利要求1中散热风扇固设在散热鳍片组的一侧边处,并沿着散热鳍片组的外周缘配置。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下吹式散热装置,其中(说明书第7页第5-8行、第8页第2段,附图1-6)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散热风扇2固设于热管散热器1的上方(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风扇固设在散热鳍片组的一侧边处),风罩13环绕固设于散热片组及热管之冷凝端外部,散热风扇2与风罩13使用螺栓等固接元件连接,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2-6均可看出散热风扇沿着散热片组的外周缘配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是使散热风扇之出风面正对散热鳍片的通道,将热量从散热通道中流出,该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以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热管的受热端与冷凝端所形成的内夹角为锐角,其作用是散热风扇吹出的的冷气流能够吹向中央处理器周围的其它电子组件,达到散热的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1-14行),为了实现上述作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只要热管的冷凝端与受热端呈倾斜角度设置即可,其内夹角可以为锐角、也可以为钝角(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籍由本创作各散热鳍片之倾斜设置,……;另从散热体吹出之气流,亦可对发热源周围之电子元件进行散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11-14行),并且具体公开了内夹角为钝角的情况,而夹角包括锐角、钝角和直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使冷气流也能够吹向发热源周围的电子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将受热端与冷凝端之间的内夹角设置成锐角。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热管的受热端与冷凝端所形成的内夹角为锐角”取得了特定的技术效果,使本专利中散热装置的外形尺寸大幅缩小,使其符合电子产品日益微型化的趋势,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显著的进步性。由于这些特定效果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接受。
3.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说明书第3页第19-21行,附图2-4)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导热管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热管)的底管4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受热端)固定设置在第一散热单元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板)的底部的凹槽1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槽)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热管的受热端直接接触中央处理器等热源,以便于更好的散热,所以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这种设置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是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评价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引用的现有技术的数量太多。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记载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将已知产品中的部件组合在一起,其总的技术效果是对比文件1、2、3分别公开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和所引用的公知常识的技术效果之总和,其总的技术效果并不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所以权利要求2是由多项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技术方案;而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启示,该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附图6)公开:散热风扇2固定在散热鳍片组的顶侧,风是向下吹的,由此可见散热风扇2设于散热鳍片组的入风口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散热风扇设于散热鳍片组的出风口处”,风扇包括鼓风式风扇和抽风式风扇,这完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用抽风式散热风扇给散热鳍片散热时,必然会将散热风扇设于散热鳍片的出风口处,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8页第3-5行,附图5、6)公开:吸热部21之上方设有固定块40,该固定块40之顶面延伸有复数散热片4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另一散热鳍片组),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5和6可以看出,由于吸热部21位于导热板30上,所以固定块40自然也设置在导热板30的顶面上。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7行,附图1、4)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导风罩3(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风罩),设在散热片1之鳍片1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散热鳍片组)外缘,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1、4可以看出,导风罩3的两侧边底缘固定在聚热基座11(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导热板)的侧边,风扇2安装在导风罩3的一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4中的导风罩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风罩所起的作用相同,所以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风罩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以螺栓组件锁固部件”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是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评价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引用的现有技术的数量太多。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相类似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可以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3.7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4中(说明书第10页第1段,附图6)公开:风罩3的两侧均设置了风扇2,其中一个风扇为吹风式,另一个风扇为抽风式。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是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评价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引用的现有技术的数量太多。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相类似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可以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813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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