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步机仪表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跑步机仪表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7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9648.4
申请日:2005-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跃进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曾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销售了某型号的跑步机,也不足以证明该型号跑步机当时的外观设计内容,因此,上述证据的组合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跑步机仪表盘”的200530109648.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金跃进。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其业务员姚浩杰的证言及相应发票、来帐凭证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澳特多车业的广告单页及金华卫校永康分校印刷厂在其上出具的证明和相应收据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 (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1月2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附件1中发票上未显示跑步机的名称和具体型号,与图片不对应,出证单位和个人与无效请求人是共同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人,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取信;证据2的收据上也没有显示印刷的跑步机的具体型号,出证单位与请求人有业务联系,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也不足取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中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业务员姚浩杰的证言以及附件2的原件,出示了附件1中发票和来帐凭证的复印件,其中发票的复印件上加盖有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结合使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在相同相近似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专利权人坚持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的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附件1至附件3,并组合使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其中附件1是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曾于2005年5月从请求人处采购一批健身器材(其中包括2台跑步机)的证明、经办此事的业务员姚浩杰的证言、相应的发票和来帐凭证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具了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和姚浩杰证言的原件,出具了相应发票和来帐凭证的复印件,其中的发票复印件上加盖有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附件2是澳特多车业的广告单页及金华卫校永康分校印刷厂在该单页上出具的关于其在2005年3月15日为永康市澳特多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印刷广告页的证明和相应收据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具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附件3是请求人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页,证明请求人在2005年5月10日之前的名称为永康市澳特多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之后更为现名。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合议组经核实对该附件3予以采信。

关于附件1,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供附件1中相应发票和来帐凭证的原件,该发票和来帐凭证均为2005年6月以后开具,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是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而两张来帐凭证上的收款人均为永康市澳特多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根据附件3请求人的企业名称自2005年5月10日后既已更名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发票、来帐凭证和附件3之间存在矛盾,上述发票和来帐凭证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上缺少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单位亦未派员出庭说明相关情况,证人姚浩杰未出庭接受质证,在相应发票和来帐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的情形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明和证言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不足以证明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曾于2005年5月向请求人购买过一批健身器材,更不足以证明其中跑步机的外观设计内容。

关于附件2,合议组认为,澳特多车业的广告单页来源于请求人自身,其上未标明印刷时间;金华卫校永康分校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单位亦未派员出庭说明相关情况;相应收据上仅表明印刷的是广告页,与上述证明中所述的广告页并无直接和确定的对应关系;因此,附件2不足以证明所述广告单页在2005年3月15日印刷。

综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曾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销售了某型号的跑步机,也不足以证明该型号跑步机当时的外观设计内容,因此,上述证据的组合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支持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96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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