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5
决定日:2008-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8572.X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作钱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A61M5/50A61M5/3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是要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必须与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技术方案一一对应,更不是要求文字上的一一对应。
全文:
案由
(一)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
200520068572.X、名称为“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林作钱,申请日是2005年1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包括一空心针筒、一安装在所述针筒内的推杆和一安装在所述推杆前端的胶塞,所述针筒的前端安装有一针座,其特征在于:针座包括锥座和支撑座;锥座上设有一鲁尔圆锥,锥座本体外圆和针筒之间安装多个“O”型胶圈;锥座外侧下部设立多个弹性卡位块,在与卡位块相对应处的针筒上设有限位槽,其大小和卡位块相配合;锥座内侧壁下部设置一凸圈;支撑座设立在锥座内腔里,其内孔前端设立一弹性撑爪;支撑座外部前端设置一前凸缘,其直径与锥座内孔相配合;支撑座外部设置一中凸缘,可与锥座的弹性卡位块配合;所述推杆前端有一锥型突起,锥型突起的中部设立一拉勾;推杆中部设有三个易拉断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座弹性卡位块是可以张开和收缩的;张开时与针筒卡位槽啮合,将锥座牢固固定在针筒上,收缩时与针筒卡位槽脱离啮合,使锥座脱离针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座弹性卡位块与卡位槽的啮合部的截面形状为方型、梯形、圆形、椭圆型或多边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座内壁上的凸圈,只能在支撑座的前凸缘和中凸缘之间移动,可与支撑座的前凸缘啮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杆中部的三个易断点不在同一平面内。”
针对本专利权,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锥座本体外圆和针筒之间安装多个O型胶圈”和“推杆中部设有三个易拉断点”,而说??书中仅仅提到了“安装有一个O型胶圈”和“推杆前段设有三个易拉断点”,其中的“多个”、“中部”与“一个”、“前段”不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中有“锥座外侧下部设立多个弹性卡位块,在与卡??块相对应处的针筒上设有限位槽”,而说明书仅仅给出了两个弹性卡位块的实施例,并且强调“在锥座上设立对称的弹性卡位块,…保证锥座不会拉出和回缩…”,而不设立对称的卡位块或设立两个以上的卡位块能否实现技术效果,说明书并没有给出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还有,权利要求1中的“锥座上设有一鲁尔圆锥”,只有在其锥度为6:100时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并达到可互换各种标准针头的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1中并无此规定,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最后,权利要求5中的三个易断点不在同一平面内,也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本专利中的锥座内壁上的凸圈必须位于支撑座的前凸缘和中凸缘之间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这应当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在权利要求1中缺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请求人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01141516.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是2003年4月9日;
对比文件2:00205071.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11月29日;
对比文件3:0225376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9月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对比文件1-3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2007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分别是原权利要求4、原权利要求2和4的合并、3和4的合并、5和4的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包括一空心针筒、一安装在所述针筒内的推杆和一安装在所述推杆前端的胶塞,所述针筒的前端安装有一针座,其特征在于:针座包括锥座和支撑座;锥座上设有一鲁尔圆锥,锥座本体外圆和针筒之间安装多个“O”型胶圈;锥座外侧下部设立多个弹性卡位块,在与卡位块相对应处的针筒上设有限位槽,其大小和卡位块相配合;锥座内侧壁下部设置一凸圈;支撑座设立在锥座内腔里,其内孔前端设立一弹性撑爪;支撑座外部前端设置一前凸缘,其直径与锥座内孔相配合;支撑座外部设置一中凸缘,可与锥座的弹性卡位块配合;所述推杆前端有一锥型突起,锥型突起的中部设立一拉勾;推杆中部设有三个易拉断点;所述的锥座内壁上的凸圈,只能在支撑座的前凸缘和中凸缘之间移动,可与支撑座的前凸缘啮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座弹性卡位块是可以张开和收缩的;张开时与针筒卡位槽啮合,将锥座牢固固定在针筒上,收缩时与针筒卡位槽脱离啮合,使锥座脱离针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座弹性卡位块与卡位槽的啮合部的截面形状为方型、梯形、圆形、椭圆型或多边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自毁式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杆中部的三个易断点不在同一平面内。”
针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主张,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的内容直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所称“对这些技术特征进行说明时仅仅提到了安装一个O型胶圈和推杆前段设有三个易拉断点”是完全忽略了说明书的描述,仅仅阅读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得出的以偏概全的结论。至于请求人所指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和用途,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4行,明确描述了O型胶圈的作用就是密封,在推杆上设置易断点以达到使用后自毁的目的,在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也描述了其技术效果。同样,关于“卡位块”,在说明书第2页第3段清楚的记载了该技术特征,实施例只是举例解释而已;同时,根据说明书所述,卡位块的作用是定位。关于“鲁尔圆锥”,专利权人认为这是标准技术术语,鲁尔圆锥就是指锥度为6:100的能够与各种标准注射针配合的标准圆锥,对此有附件1和2为证。而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三个易断点不在同一平面内”,在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行有明确记载。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多处区别,这些区别均未被对比文件2、3公开,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2:
附件1(下称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62.1-2001,idt ISO 594-1:1986,注射器、注射针及其他医疗器械 6%(鲁尔)圆锥接头 第1部分:通用要求,2001-09-18发布,2002-02-01实施,共9页;
附件2(下称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810-2001,eqv ISO7886-1:1993,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2002-02-01实施,共17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10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由于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请求人可以在一个月内对其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和补充证据。随同该审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及反证1、2转给了请求人。
2007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一个理由,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推杆中部”、“三个易断点不在同一平面”没有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而且“三点成一平面”是最基本的公知原理,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陈坚和公民代理人宁光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委托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苏娟和公民代理人杨黎峰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是对比文件1-3;同时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3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提交的反证1、2,专利权人表示该两个标准是网上下载的,没有带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的复印件不予认可。
在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中有关鲁尔圆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只有一个O型胶圈,但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多个”O型胶圈,因而不清楚多个O型胶圈安装在什么部位;同时在说明书中只是提到易拉断点设在推杆前端,而权利要求1中却记载为“推杆中部设有三个易拉断点”,这在附图中及说明书中得不到相应的解释;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弹性卡位块应对称设置,不对称设置的方案达不到目的,但在权利要求中对此没有限定。
专利权人答辩认为,O型胶圈在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2页的第2段中已记载非常清楚,在说明书第3页第3行,说明书中给出两种例子,可以设一个也可以设多个,设计O型胶圈的作用就是不会漏液。并且在附图2、5、7、8也表示出了O型胶圈设置的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无法实现的问题。至于在推杆中部设置易断点,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使用后自毁的目的,在说明书第4页中有相关描述。推杆中部的说法是针对推杆的前端和尾端而言,附图1中可以看出推杆前面在插入针头的部分有一锥形突起,是推杆的前端,附图4标号22中手拉的部分是推杆的尾端。技术人员根据附图及说明书相应部分的文字能够理解,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所述的是推杆2的前段而不是前端,易断点ABC应当是设置在推杆中部的部分。卡位块和限位槽起的是定位的作用,不一定非要设置对称的卡位块,而多个弹性块指的是两个以上。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4中三个易断点应当在同一平面上,这是最基本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则辩称,三点确定一个平面,而不是三点在同一平面上,根据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行并结合附图1和附图3,本专利中所说三点不在同一平面是指不在同一高度的平面,这是为了避免在同一高度会产生摇摆,而导致刚性不好,因此将三点设置成不在同一轴向平面上的。
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审理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的附图2所示针筒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空心针筒,同轴外环22相当于鲁尔圆锥和锥座,弹性部222相当于弹性卡位块,在与弹张部222相对应处的针筒上设有限位槽;固定环相当于支撑座,支撑座的311部相当于中凸缘,部件211和321分别相当于凸圈和前凸缘,头部相当于锥形突起和拉勾;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弹性撑爪、凸圈、O型胶圈和易拉断点,另外还有对比文件1的底座是套在上边的。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底座套在上面是为了达到卡合连接的关系,属于公知常识,与本专利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是相同的,仅手段略有区别;而易拉断点的目的是会拉注射器达到轻易自毁的效果,在本领域也是一种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4行及附图7的标号53相当于密封圈,标号52相当于锥座,标号55相当于弹性撑爪,标号71也是起到弹性撑爪的作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只有针筒的前端安装有一针座,针座包括锥座和支撑座,对比文件1中没有设计任何关于鲁尔圆锥的特征,而本专利的技术设计是在锥座上采用鲁尔圆锥。另外,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O型胶圈,且O型封环与O型胶圈不同,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有所记载,封环会受到时间和气侯的影响,不能保证不漏液,而本专利的O型胶圈不受任何影响。还有,本专利弹性卡位块是多个,大小与限位槽相配合,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针筒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小内径部,下部为大内径部,仅能限制其上下移动,而不能限制左右移动,如果产生旋转,会导致漏液,本专利就不存在此问题,本专利的效果明显好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把支撑座设置在内腔的结构可以非常畅通的排出气体,而对比文件1则把支撑座设置在环形空间内,在附图3中可以看出,环形的死区位置会产生空气,这样在注射过程中会把死区的空气挤出,使病人产生痛苦,而本专利对病人非常安全。“内孔前端设立弹性撑爪”,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推杆前端进入针筒的深度远远大于对比文件1中显示的位置。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到推杆前端有一锥形突起、锥形突起设置在中部、推杆中部设立三个易拉断点的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并非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凸圈在前凸缘和中凸缘中移动”,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的凸圈如何在前凸缘和中凸缘中移动是不清楚的,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55与撑爪不是同一概念。
请求人指出,鲁尔圆锥虽然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没有公开,但其属于公知常识。只要锥度符合鲁尔圆锥的标准,其也可以应用在对比文件1、2的技术方案中。
专利权人则辩称,鲁尔圆锥是公知的,而在安全针上使用鲁尔圆锥是首次提出的。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中的针头都是拧进去的,而本专利中由于采用了鲁尔圆锥,针头是直接套在上面的。
对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2中的弹张部22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内容;权利要求3中卡位块的形状是一种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且本专利中卡位块上下左右均不能动,具有防止转动从而不会产生漏液的技术效果。
在对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辩论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附图2、附图8中公开了本专利的O型胶圈的结构,扣缘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圈,附图2中622A相当于弹性撑爪,但位置有所不同。部件731相当于凸圈;部件621相当于前凸缘;部件61相当于中凸缘。对比文件3中没有弹性卡位块。折勾相当于易拉断点的作用。
专利权人则认为,螺纹的槽并不能想成是胶圈,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622A是实体的环,不是爪。从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到第5页第1段可以看出是整体的一个环,与本发明不同。对比文件3是一折勾,直径比较细的部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是拉断,不是折断的。
请求人指出,凸缘、支撑、限位槽通过弹性卡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的易拉断点也不是轻松一拉就能断掉。
专利权人指出,对比文件3的附图8标号60和70的配合,同样有一个环状死区,比本专利多一个顶部的死区,与对比文件1相同,而本专利不存在这种结构。无论是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或者是公知常识,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对此请求人指出,对比文件1?3和本专利中都存在死区。本专利也存在间隙,这在附图5内侧42有所显示。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三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这三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因而此次审查针对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对“以说明书为依据”作了具体说明,其中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是要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含义并非“一一对应”,也就是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含义并非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必须与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技术方案一一对应,更不是要求文字上的一一对应。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O型胶圈”和“推杆中部”与说明书中公开的“一个O型胶圈”和“推杆前段”不相对应问题,尽管从字面上上述区别的确存在,但从技术方案而言,两者并未存在实质上的不同,虽然“一个”与“多个”、“中部”与“前段”存在不同,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些差别不足以阻碍他们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至于“弹性卡块”的问题,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两个弹性卡块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得到多个弹性卡块的技术方案,也完全能够预测其技术效果;而对称的设置弹性卡块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明显可以预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完全没有必要非要将其设置成非对称的方式。请求人虽然指出了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中记载的不同之处,但这些并不能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于权利要求4中的“三个易断点不在同一个平面”的问题,请求人的主张则更没有依据。“三点确定一个平面”是数学上的公理,但本专利没有在任何地方表明其技术方案要突破这一公理。从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其“不在一个平面”是指不在一个“轴向平面”,这一点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也予以表明。在说明书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理解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不在同一平面”的正确含义。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清楚是指:1、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2、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3、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是要求权利要求中的词语的含义应当是确切的,具有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本案中权利要求4中的“三个易断点不在同一平面内”的表述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其没有明确三点不在“哪个”平面上。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了解,三点一定能够确定一个平面,因此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不在同一平面内”不是指任一平面,而是某一特定平面。而如何确定这一平面,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56条的规定,应当参考说明书来确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参考说明书。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中的“三个易断点不在同一平面内”指的是同一“轴向”平面。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记载虽然不够严谨,但还不足以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安全注射器的针头座固定结构,包括注射筒、针头座、以及固定环;针头座前段的结合部插置于注射筒小内径部内,后段形成一弹张部,弹张部的前缘顶抵于注射筒肩部形成定位、后缘对应于注射筒大内径部凸缘位置处。固定环的外环壁具有一外径略大于弹张部内径的颈部,以便当颈部插套入针头座的环内空间时,弹张部被撑张开来而抵紧注射筒的大内径部,并使弹张部后缘外张而顶抵于凸缘以形成定位;该针头座可以克服来自针头座前端的受力、避免针头座无意中向后退入注射筒内。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涉及注射器,且两者都由针筒、推杆、针座(对比文件1中没有与针座对应的名称,但本专利的针座由锥座与支撑座两部分组成,而对比文件1中相应部分为针头座与固定环)构成,并且两者均通过针座(针头座与固定环)与推杆的配合实现在注射后将针头回缩至针筒内的功能。两者的区别在于针座(针头座与固定环)组成部分的具体结构是不同的,根据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针座由锥座和支撑座组成,锥座上设有弹性卡位块,锥座内侧壁下部设置一凸圈;支撑座设立在锥座内腔里,其内孔前端设立一弹性撑爪,外部前端设置一与锥座内孔相配合的凸缘,支撑座外部设置一中凸缘,可与锥座的弹性卡位块配合。对比文件1的相应部分为针头座和固定环组成,针头座的中空管外壁中段向外一体连设一同轴外环,中空外管壁后端设有第一卡合部,同轴外环前端形成一结合部、后段形成一弹张部,该弹张部与中空管外壁之间形成一环内空间;固定环的内环壁前端设有第一扣合部、后段设有第二卡合部,该外环壁前段形成一颈部,该颈部的外径略大于针头座弹张部的内经。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的锥座与支撑座的具体结构与对比文件1中的针头座与固定环的具体结构不同,本专利是通过锥座上的弹性卡位块和支撑座上的中凸缘相配合固定在针筒上,并通过支撑座的前凸缘、弹性撑爪与推杆相配合实现回缩,其中支撑座被整个包含于锥座内;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针头座上的同轴外环与固定环上的颈部相配合固定在针筒上,并通过固定环上的第一卡合部、第二卡合部与推杆相配合实现回缩,其中固定环套设在针头座的中空管上;上述各部件的具体结构均不相同,具体配合方式也均存在差异,并且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对本专利这种具体结构与配合方式给出技术启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安全注射器,主要包括一注射筒、一针头组、一卡合机构、一推杆与一卡头;其中卡合机构位于注射筒前端处,而结合针头组的后端,卡合机构后端具有一卡合孔,当推杆向注射筒前端推进至接近最前端时,卡头与卡合机构产生卡合,使得当推杆向后拔出时,卡合机构连同针头组一同被拉至注射筒的容纳室内。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改良的安全针筒,杆体前端突伸一搭设有塞体的中心柱,筒体内部前端固设一扣环,扣环前端连结一供针头定位的针座,使杆体在药剂注射完毕时,其中心柱恰可与扣环相互穿伸扣合,并使扣环、针座及针头可随杆体拉收而容收于筒体内部,从而使针筒注射完毕后,针头得顺势回收。
对比文件2、3公开的两种注射器(针筒),虽然也都具有在注射后将针头收回针筒的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2、3相结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3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3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68572.X号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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