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38
决定日:2008-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1151.6
申请日:1997-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锦州市双合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繁?
主审员:骆素芳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之一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特征在后一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起的作用相同;区别特征之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97101151.6号名称为“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2月3日,专利权人为孟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其特征是利用集成架(1)上的中心顶紧螺钉(2)将管芯(10)分组串压,并有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及控制保护线接线端(4)和固定板(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其特征在于:中心顶紧螺钉(2)与定位中心顶块(6)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1908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1);

附件1-2:第4348687号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82年9月7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2);

附件1-3:公开号为昭62-239559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0日,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1-3)。

第一请求人的理由主要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17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10月12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4:对比文件1-2的说明书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5:第CN85104187B号中国专利发明申请审定说明书,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1-4)。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陈述的理由主要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技术术语“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可以有若干种理解,该技术术语如何划分不清楚,造成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控制保护线接线端和固定板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它们与集成架和管芯之间的连接关系,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技术术语“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缺少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控制保护线接线端和固定板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它们与集成架和管芯之间的连接关系,不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1: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共4页;

反证1-2: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共3页。

专利权人的意见主要是:(1)对比文件1-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应用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以下技术特征:集成架、中心顶紧螺钉、中心顶紧螺钉与定位中心顶块相连、分组串压;(2)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应用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2的技术方案中的冷却方法也与本专利中采用的冷却方法不同;(3)对比文件1-3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领域、及其冷却方式与本专利不同。



针对本专利,锦州市双合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授权公告号为CN21908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2-1);

附件2-2:第4348687号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82年9月7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2-2);

附件2-3:第CN85104187B号中国专利发明申请审定说明书,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2-3)。

第二请求人的理由主要是:(1)权利要求1中技术术语“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技术术语“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可以有若干种理解,该技术术语如何划分不清楚,造成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控制保护线接线端和固定板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它们与集成架和管芯之间的连接关系,不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控制保护线接线端和固定板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它们与集成架和管芯之间的连接关系,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2、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7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10月25日,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4: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共4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引导通道21”和“挖孔2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及控制保护线接线端”,除此之外,第二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与其在2007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2-1: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共4页;

反证2-2:上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共3页。

专利权人的意见主要是:(1)本专利的控制线、保护线、固定孔都是清楚的,固定板的作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清楚,说明书附图直观、清楚地说明了本专利的结构;(2)对比文件2-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应用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以下技术特征:集成架、中心顶紧螺钉、中心顶紧螺钉与定位中心顶块相连、分组串压;(2)对比文件2-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应用领域不同,对比文件2-2的技术方案中的冷却方法也与本专利中采用的冷却方法不同;(3)对比文件1-3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领域与本专利不同,没有公开自由集成、分组串压的特征。



2007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并有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及控制保护线接线端(4)和固定板(5)”删除。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其特征是利用集成架(1)上的中心顶紧螺钉(2)将管芯(10)分组串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其特征在于:中心顶紧螺钉(2)与定位中心顶块(6)相连。”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7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3月12日对上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共21页、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10页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共11页转送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12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2页转送请求人。



2007年3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并有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及控制保护线接线端(4)和固定板(5)”,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是不允许的,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理基础。

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3作为证据。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1、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1-4分别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对比文件2-3内容相同,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本次口头审理以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进行审理。口头审理记录的主要事项包括:

1、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分别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3)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4)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5)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1、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相对于对比文件1-4、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2、第二请求人的理由及证据与第一请求人的相同。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与上述对比文件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问题及获得的效果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1、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1-4分别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对比文件2-3内容相同。以下将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2-1统称为对比文件1,将对比文件1-2和对比文件2-2统称为对比文件2,将对比文件1-4和对比文件2-3统称为对比文件3。

对比文件1、3是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以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作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其特征是利用集成架(1)上的中心顶紧螺钉(2)将管芯(10)分组串压,并有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及控制保护线接线端(4)和固定板(5)。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面集成式整流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图1):在六根螺杆8下端装好螺帽7,将三根下部压条11分别装在六根螺杆8上;将三个整流二极管5等距装在下层双孔铜排3上,装中层双孔铜排3在螺杆8上,再将三个整流二极管5等距装在中层双孔铜排3上,再装上层双孔铜排3于螺杆8上,将绝缘垫块、钢压块、钢珠10依次装在螺杆8上。结合图1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压条11、螺杆8、螺帽7组成的框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集成架(1),整流二极管5相当于要求1中的管芯(10),在上述框架中将整流二极管5分成组串压,并用钢珠10将上述框架中的整流二极管顶紧。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利用中心顶紧螺钉(2)将管芯(10)分组串压,而对比文件1中用钢珠10将整流二极管分组串压;2、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及控制保护线接线端(4);3、固定板(5)。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晶闸管柱的夹紧装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2段最后两行、第3页第5段最后3行、图1、2、6):夹紧单元10和11被螺入框装夹紧装置1中,一螺钉可以作为夹紧单元10;在侧部件1a的中心设置有一个挖孔27,可以被用于,例如,固定连接引线或用于中心定位部件;引导通道21位于中间部分19之下处于半壳2的两个侧表面之间,用作引导或容纳引线及中央定位结构单元等的特殊目的。结合图1、2、6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用作夹紧单元10的螺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顶紧螺钉(2),它们的作用都是将管芯或晶闸管顶紧;对比文件2中的挖孔2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它们的作用都是固定连接引线,对比文件2中虽然没有直接记载接线端,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引线必定也有接线端,即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接线端。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且它们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设置固定板用以固定集成架,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中心顶紧螺钉(2)与定位中心顶块(6)相连。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最后一段第4-5行、图1)在三根压条11上分别依次放好钢珠10、钢压块1、绝缘垫块2。结合图1可见,对比文件1中钢珠10用作顶紧装置,它与钢压块1直接接触,钢压块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中心顶块(6)。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问题及获得的效果不同。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双面集成式整流器”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用于晶闸管柱的夹紧装配”与本专利都涉及相同的集成了多个电力半导体器件的装置的领域。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问题并获得的相应的效果是提供一种高度集成、体积小、便于安装、使用灵活、维修方便的双面集成式整流器,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设备体积增大、用户使用不方便、不能更换管芯的问题及其相应的效果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已经陈述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的冷却方式与对比文件的冷却方式不同,但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均不涉及冷却方式,因此,冷却方式是否相同并不影响上述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鉴于此,对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97101151.6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