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晶玻璃笔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晶玻璃笔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12
决定日:2008-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8025.2
申请日:2005-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明根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立新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43M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删除,并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扩大时,这种修改是不能被接受的。权利要求中的表述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明确的技术含义,则不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当对比文件公开是上位概念,权利要求记载了相应的下位概念,则对比文件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08025.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水晶玻璃笔筒”,申请日为2005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卢立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水晶玻璃笔筒,由笔筒本体和位于笔筒本体上的空腔组成,笔筒本体为一整体,其特征在于:笔筒本体(1)之整体是由若干片/块至少一种或者多种材质、规格、色彩的片材(3)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组合粘接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空腔(2)由若干片/块至少一种或者多种材质、规格、色彩的片材(3)由无色透明的光固化粘合剂组合粘接而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笔筒本体(1)之中有由至少一种或者多种色彩的有色光固化粘合剂所组成呈现的色彩图案(4)。”



针对上述专利权,何明根(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01658 Y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申请人为管芹;

附件3:公开号为CN1593953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11日,公开日为2005年3月16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2076325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5月8日;

附件5:公告号为CN2120443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11月4日;

附件6:公告号为CN2088488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11月13日;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414925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405497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①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原因在于:a. 权利要求1中限定笔筒本体为一整体,但在特征部分又表述为笔筒本体由若干片/块片材组成,前后矛盾;b. 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若干”、“片/块”、“至少一种或多种”、“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是含义不确定的用语,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c. 权利要求1中的“材质”、“规格”、“色彩”是无意义的技术特征,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② 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原因在于:a. 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若干”、“片/块”、“至少一种或多种”、“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是含义不确定的用语,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b. 权利要求1中的“材质”、“规格”、“色彩”是无意义的技术特征,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c. 权利要求1表述了笔筒整体由片材料粘接而成,权利要求2的空腔也由片材料粘接而成,表述不清楚;③ 权利要求3的笔筒本体之中呈现的色彩图案是不具有技术意义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 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或3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⑤ 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8的适当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4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并列的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已将原权利要求中不具有技术意义、含义不确定的用语或者文字描述不清楚的内容进行了删除、修改,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3相对于本专利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并且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均未披露权利要求1、2、3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故不构成抵触申请;(3)请求人没有对于附件4-8的组合方式给予具体说明,更未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单独对比或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项的规定,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当不予受理。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水晶玻璃笔筒,由笔筒本体和位于笔筒本体上的空腔组成,其特征在于:上述笔筒本体(1)是具有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3)、外部立面呈方型垂直状或者方型凹凸状的筒状体,所述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3)通过光固化粘合剂间隔复合粘接构成所述的笔筒本体(1)。

2. 一种水晶玻璃笔筒,由笔筒本体和位于笔筒本体上的空腔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笔筒本体(1)与所述空腔(2)是由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3)通过光固化粘合剂间隔复合粘接构成,所述笔筒本体(1)是外部立面呈方型垂直状或者方型凹凸状的筒状体。

3. 一种水晶玻璃笔筒,由笔筒本体和位于笔筒本体上的空腔组成,其特征在于:上述笔筒本体(1)的底部平面上或者立面上通过若干种色彩相异的光固化粘合剂粘接有片材(3),在所述笔筒本体(1)与所述片材(3)之间有所述色彩相异的光固化粘合剂所组成呈现的色彩图案(4),所述笔筒本体(1)是外部立面呈方型垂直状的筒状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2日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251号宁波饭店三层会议室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①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② 专利权人对附件2-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3-8;③ 请求人明确放弃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④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⑤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修改方式有异议,并认为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原始公开的范围;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⑥ 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从附件2的附图16中可明确看出,上述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无明确文字表述,在附件2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为第3页最后一段参照图16的描述。



2007年7月5日,专利权人分别向合议组三位成员寄送了三份意见陈述书,同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该四份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专利权人认为:①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得出:笔筒本体以及空腔均是由若干无色透明的片材与有色透明的片材间隔组合粘接构成,无色透明的片材材质为无色透明的水晶玻璃料、玻璃,有色的片材的材质为有色水晶玻璃料、玻璃和石材,并且要想两片片材通过光固化粘合剂粘接复合成一整体,其中之一片材必须是透光即无色透明的,从而以使紫外光线能透过该透明的片材致使置于两片片材之间的光固化粘合剂固化;② 本专利的技术主题名称为一种水晶玻璃笔筒,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水晶玻璃笔筒在外观上具有不同的色彩,从而提高其装饰观赏的效果;③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技术主题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同。



2007年7月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另一份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水晶玻璃笔筒、由笔筒本体和位于笔筒本体上的空腔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笔筒本体(1)之整体是由若干片/块一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规格、至少两种的材质、至少两种的色彩的片材(3),通过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复合粘接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2)可由若干片/块一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规格、至少两种的材质、至少两种的色彩的片材(3),通过无色透明的光固化粘合剂复合粘接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笔筒本体(1)之中、也即是在所述片材(3)与另一片材之间有由至少两种以上的有色光固化粘合剂所组成呈现的色彩图案(4)。”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包含有多个具体技术方案,此次修改属于对原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方案中部分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的。



2007年10月1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5日和2007年7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全文替换页。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晶玻璃笔筒,由笔筒本体和位于笔筒本体上的空腔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笔筒本体(1)之整体是由若干片/块至少两种色彩的片材(3),通过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复合粘接构成,所述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3)的形状、大小尺寸可以是相同或者不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2)可由若干片/块至少两种色彩的片材(3),通过无色透明的光固化粘合剂复合粘接构成,所述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3)的形状、大小尺寸可以是相同或者不相同。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片材(3)与另一片材之间有由至少两种有色光固化粘合剂所组成呈现的色彩图案(4)。”

专利权人认为: ① 此次修改属于对原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是符合规定的,并且使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附件2在技术主题、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上均存在实质区别,因此具有新颖性。



2007年10月30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对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3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而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8日与2007年10月23日又分别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将上述修改文本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上述两次修改后的新的权利要求1均是从原权利要求1中删去了特征“笔筒本体为一整体”,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权利要求1中存在有关“笔筒本体之整体是由…粘接而成”的表述,但是这样的表述并不排除在“笔筒本体的整体”之外还可存在“笔筒本体的其它部分”的含义,只有当“笔筒本体为一整体”的限定同时存在才排除前述含义,反之则引入前述含义,因此,上述删除扩大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规定的删除式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故合议组对上述两次修改文本均不予接受,本决定将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使用的唯一证据??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CN2701658 Y,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申请人为管芹,由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对比文件1是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中包含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的含义不确定词汇、无意义技术特征的特征为:“笔筒本体之整体是由若干片/块至少一种或者多种材质、规格、色彩的片材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组合粘接而成”,合议组认为:a. 该特征表达了笔筒本体的整体由片材粘接而成的含义,与“笔筒本体为一整体”的特征并不矛盾;b. “若干片/块”显然用于修饰“片材”,根据语序,“至少一种或者多种”用于修饰“材质、规格、色彩”,“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指光固化粘合剂是无色透明或有色的,这些表述的含义是明确的;c. 所述“材质、规格、色彩”是“片材”的特性,有技术含义,因此,请求人指出的矛盾以及含义不确定和无意义之处,均不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

权利要求1限定空腔位于笔筒本体上,是笔筒本体之外的部分,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空腔由片材粘接而成的表述含义清楚,不与权利要求1矛盾,从而当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中色彩图案的相关特征是对粘合剂形状的具体限定,从而对笔筒结构产生了进一步限定,是具有技术含义的,不会造成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晶玻璃笔筒,由笔筒本体和位于笔筒本体上的空腔组成,笔筒本体为一整体,其特征在于:笔筒本体之整体是由若干片/块至少一种或者多种材质、规格、色彩的片材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组合粘接而成。

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5行-第4页第2行,第5页第3-4行,附图1-9、16)公开了一种水晶玻璃工艺品,可以是花瓶、装饰品盒、烟灰缸、文具组件等,其是由多块不同形状的透明水晶玻璃构件、彩色玻璃构件粘接而成(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笔筒本体),由图16所示花瓶的截面图可见形成的中空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空腔)。

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技术领域相近,均涉及一种水晶玻璃工艺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是一种水晶玻璃笔筒,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水晶玻璃工艺品是花瓶或文具组件等;② 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多块水晶玻璃构件粘接,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粘接水晶玻璃构件的粘接剂,但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①,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文具组件属于水晶玻璃笔筒的上位概念,权利要求1的水晶玻璃笔筒是文具组件的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水晶玻璃笔筒;对于区别②,相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位概念粘接剂,权利要求1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属于粘接剂的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光固化粘合剂。综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2000802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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