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13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7021.0
申请日:1997-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伟斌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E01C 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07021.0,申请日是1997年6月27日,专利权人是施伟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设备由加热板(1)、支架(2)、钢丝绳(5)、水平移动支架(7)、套筒(10)、油缸A(3)、油缸B(6)、油缸C(8)、油缸D(9)所组成,支架(2)通过转轴(2-1)绞接在汽车底盘(4)的尾部,油缸A(3)的一端铰接在汽车底盘(4)上,另一端绞接在支架(2)上,水平移动支架位于支架(7)位于支架(2)的下部,油缸C(8)的一头铰接在支架(2)的下部,另一头铰接在水平移动支架(7)上,套筒(10)为内外两个滑配合的套筒组成,其中一个固定在水平移动支架(7)的下部,另一个固定在加热板(1)上,油缸D(9)位于套筒(10)中,其一端固定在水平移动支架(7)上,另一端固定在加热板(1)上,在水平移动支架(7)的下部还固定有一根长销(7-1),油缸B(6)的一头铰接在长销(7-1)上,另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其特征在于在加热板(1)的后部设有铁耙(12),油缸E(11)的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上,另一头铰接在铁耗(1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其特征在于热辐射器(1-2)均布在加热板(1)的下面,在热辐射器(1-2)的上面设有混气筒(1-1)。”
针对本专利权,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包括如下附件1.1-1.4:
附件1.1:所称由BALLY国际贸易公司开出的编号为89870的结算单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各1页;
附件1.2:所称由BALLY国际贸易公司开出的编号为89870的发票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各1页;
附件1.3:王琼智写给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设备处杨光、黄庆春的信件的复印件1页;
附件1.4:BALLY国际贸易公司向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设备处杨光发出的传真的复印件1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37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316号公证书及其内所附的美国热力公司PM400-48-TRK零件手册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7月22日、专利号为4601605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6页;
附件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附件1、2证明PM-400-48TRK型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吉林高速公路公司的进口行为而使用公开,附件4证明了该机器的结构,附件3证明该型号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山东也有,国内不止一台,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基于上述使用公开的事实,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还依据附件5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但未具体说明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2日收到请求人通过圆通速递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72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8.1:进口许可证号为95-AA-300729的沥青路面修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页;
附件8.2: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8.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8.4:编号为0001106的中机国际招标公司的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9:调取证据申请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7、8补充证明了本专利使用公开的事实。附件9申请调取PM-400-48TRK型“黑色路面修补车”的有关进出口证据。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并要求延长举证期限。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1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2007年10月22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由于是通过速递公司递交的,其递交日以复审委收文日为准,即为2007年10月22日,而无效请求提出日为2007年9月17日,因此补充提交的附件7、8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使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5使用公开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4的原件。请求人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3)专利权人当庭递交反证1(反证1:法院谈话笔录的附件,共1页),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证1用来证明货物到港时间不确定,反证1证明在晚于附件1.1、1.2开票日期的1995年12月27日,货物还没有到达港口。(4)专利权人对附件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2、4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无法证明涉案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完成进口通关手续,构成使用公开。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2.3.1节第(3)项中关于“确定申请日”规定:“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各专利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收到日为申请日”,另外第3.2节中关于“确定递交日”规定:“其他文件递交日的确定参照本章第2.3.1节第(3)项的规定。”因此,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文件,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2日收到请求人通过圆通速递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7-9。由于圆通速递为速递公司,因此请求人通过其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以复审委员会收到日为准,而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在2007年9月17日,因此,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7、8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4能够证明涉案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口到大连港,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同时请求人还认为仅凭附件1?3无法证明产品完成入关手续以及进入中国境内的日期,无法证明进口行为已经完成。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5.1节规定:对于通过有关进口行为证明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情况,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有关进口行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进口产品已经办结海关手续,准予放行的,应当认为进口行为已经完成,海关放行日视为该进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公开日。在海关放行日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将报关日起的第八日视为海关放行日,但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海关实际放行日的除外。
附件1.1为所称由BALLY国际贸易公司开出的编号为89870的结算单,附件1.2为所称由BALLY国际贸易公司开出的编号为89870的发票,二者记载的开票日期均为1995年11月29日。附件1.3为王琼智写给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设备处杨光、黄庆春的信件,其落款日为1996年8月5日,其中记载王琼智向杨光、黄庆春寄去黑色路面养护车和路面划线车及多功能养护车的单据,包括手续费结算单、发票等。附件1.4为BALLY国际贸易公司向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设备处杨光发出的传真,其中注明了载有沥青路面修补机的货轮到达和离开大连港的时间,为1995年12月22日/25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1-1.4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附件1.1-1.4既无法证明请求人所称从美国热力公司进口的沥青路面修补机的报关日也不能证明其海关放行日,附件1.3中关于邮寄结算单、发票等行为与上述产品在国内使用公开以及确定其公开日期并无直接关系,附件1.4中关于运载该产品的货轮到港和离港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该产品一定会被报关放行,因此附件1.1-1.4不能证明该进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公开日。
附件2为(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372号公证书,其中附有由关明仙出具的证言证明黑色路面养护(修补)车PM-400-48-TRK于1997年前验收使用。附件3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福特修补王PM-400-48-TRK于1996年1月开始使用。附件2、3均属证人证言,专利权人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2、3也无法证明该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时间。
附件4的公证书公证的是PM-400-48-TRK零件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零件手册仅涉及产品的结构,而没有公开该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时间。
因此,附件1-4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4、5结合可以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但使用公开的时间仅凭附件1-3无法证明。
合议组认为,根据前文的论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无法证明上述进口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主张的在上述进口产品使用公开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107021.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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