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往复式电动剃须刀(RSCW-718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11
决定日:2008-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2783.0
申请日:2004-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海江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似,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微变化,但上述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8722号决定),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1)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第8722号决定所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进行审理。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30022783.0、名称为“往复式电动剃须刀(RSCW-71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5月28日,专利权人是杨海江。
针对本专利,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5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1:0234534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
附件1-2:日本意匠登录第1177363号意匠公报复印件,共3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6月23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所示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大体相同,虽然存在一些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造型而言,在整体视觉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产品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5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的外观设计在按钮、外表的装饰线上存在诸多差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6年6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8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第一请求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附件1-2的中文译文,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认为附件1-2 大量使用虚线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并提交四份在先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外观设计S型长方体外型是剃须刀领域惯常形状设计的佐证。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口审代理词转交给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2的副本。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8722号决定,认定附件1-1、附件1-2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第8722号决定将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分析,并认定如下: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均属于电动剃须刀,电动剃须刀是小型成熟商品,所以要完成其特定功能,其基本形状和构成相近似是不言而喻的,即都是呈大致S型的长方体,本体握柄的两侧中部都向内收缩凹陷,本体握柄的底部都为一平面,并且主要都由本体头部和本体握柄两部分组成,并且在本体的正面中上部设有开关,在本体的后面上部设有鬓刀,而各个组成部件的装饰功能突出,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就是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以及上面所形成的装饰线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附件1-1或附件1-2的各部件的形状图案以及上面所形成的装饰线形状的上述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整体设计风格为圆弧线形式,而附件1-1、附件1-2整体风格以三角形的图案为主,由于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将本专利与附件1-2相比较,整体形状和构成基本相同,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予以认可。本专利与附件1-2也都包含了弧线的设计元素,只是本专利弧线的弧度较附件1-2更大一些,附件1-2中的弧线实际只是弧度较小,与标准的三角形图案尚存在一定差异。本专利与附件1-2各部件的形状图案以及装饰线形状虽然存在细微差别,但尚不足以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虽然,电动剃须刀是小型成熟产品,但仍然存在着许多基本形状为圆柱形、扁方形、普通长方体等的剃须刀产品而并非只能设计整体形状“呈大致S型的长方体”的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构成基本相同是不言而喻的,即都是呈大致S型的长方体,本体握柄的两侧中部都向内收缩凹陷,本体握柄的底部都为一平面,并且主要都由本体头部和本体握柄两部分组成,并且在本体的正面中上部设有开关,在本体的后面上部设有鬓刀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2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基本相同,已构成与附件1-2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的第8722号决定。
一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杨海江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电动剃须刀的整体形状的确存在圆柱形、扁方型、普通长方体、呈大致S型的长方体等多种形状,但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形状设计,所以此类形状的剃须刀本身的设计空间已经非常有限,因此各个组成部件的装饰功能突出,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就是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以及上面所形成的装饰线的形状,由于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1、附件1-2存在诸多形状图案以及装饰线形状的不同,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的整体设计风格不同,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明显,因此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1、附件1-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22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22号决定的程序、法律适用及所使用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是否相近似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电动剃须刀的整体形状是确认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是否相近似的基础要素,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和附件1-2的开关形状和外围装饰线存在半椭圆形及近似三角形的不同,但根据本专利和附件1-2的主视图可见,本专利开关外围装饰线也呈倒三角形,与附件1-2开关倒三角形外围装饰线只是弧度的区别;同理,二者鬓刀外轮廓线及本体中下部上下两条装饰线、本体握柄设有的椭圆形装饰线、本体握柄左右两侧的圆形装饰线以及二者本体头部和本体握柄底部的不同,均为细微差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本院据此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2给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基本相同,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理由充分、结论客观,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叶积炜(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7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2-1:0236737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
附件2-2:0236737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二请求人指出:因为目前使用的剃须刀可明显分为长方形、正方形、长条形、类椭圆形等,而本专利中所呈现出适合人体手部拿握的流线型是不多见的,所以本专利刀柄部弧线内缩,从侧面看又有S形的弯曲的形状是本专利的主要保护范围,而在形状之上的细的图案变化是次要部分。将本专利与附件2-1相比较,差别在刀柄部分H形状的变化程度,主视图中按钮的弧线变化程度等,但以上差别变化是小幅度的,一般的消费者购买产品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是根本不能将两者区分开来的,故本专利与附件2-1是相近似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将本专利与附件2-2相比较,两者的整个剃须刀的形状都为S形,刀头的结构也相似,刀柄部分除了主视图上图案略有差别外整体上基本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指定了专利权人的答复期限。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第一、二请求人分别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8年4月16日向第一、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上述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由于第一请求人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合议组要求第一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对于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附件2-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2-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5月29日,第一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面交了授权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并且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下称附件1-2为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本专利所示剃须刀与在先设计所示剃须刀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因此二者可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电动剃须刀的外观设计,该剃须刀由本体头部和本体握柄两部分组成。从左视图观察,剃须刀为一略呈S型的长方体,本体头部及其本体握柄上端三分之一处向前倾斜约20度,本体握柄下端三分之一处向后倾斜约10度。从主视图观察,本体握柄两侧为圆弧过渡,并且本体握柄的两侧中部向内收缩凹陷。该开关及在其外围套设的两组形状比例逐渐增大的装饰线均类似圆滑的倒三角形。本体握柄的后面上部设有鬓刀,从俯视图观察,鬓刀的外轮廓线向内凹陷一圆弧状。本体头部的两边缘突出,刀头相对两边缘凹陷在本体内。从主视图观察,本体握柄正面的中下部有上下两条相对的半椭圆形装饰线,分别向下、向上弯曲,其中上装饰线延伸至本体握柄腰部的凹陷处,下装饰线延伸至本体握柄的边缘,并且上下两条装饰线与本体握柄两侧的弧线形成类似一个“H”型图案。从后视图观察,本体握柄的后面也设有上下两条相对的椭圆形装饰线,其位置与正面的两条装饰线完全对称,其形状与正面的两条装饰线完全相同,并且在下装饰线椭圆弧度的中部下侧设有同心的两个小圆形和一个较大的椭圆形。从左右视图观察,本体握柄左右两侧的上部接近本体头部处设有一圆形装饰线并在其外部设有一近似椭圆形的装饰线,本体握柄的左右两侧中部偏下位置处对称的设有一大致呈长方形的摩擦块,且在摩擦块的外围还设有一大致长方形的装饰线,从后视图观察,其中该装饰线的一侧延伸至本体握柄的后面形成一近似竖直的装饰线。从仰视图观察,本体握柄的底部为一平面,并在中间位置设有两个插座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电动剃须刀的外观设计,该剃须刀由本体头部和本体握柄两部分组成。从左视图观察,剃须刀为一略呈S型的长方体,本体头部及其本体握柄上端三分之一处向前倾斜约20度,本体握柄下端三分之一处向后倾斜约10度。从主视图观察,本体握柄两侧为圆弧过渡,并且本体握柄的两侧中部向内收缩凹陷。在本体的正面中上部设有开关,该开关及在其外围套设的两组形状比例逐渐增大的装饰线均类似圆滑的倒三角形。本体握柄的后面上部设有鬓刀,从俯视图观察,鬓刀的外轮廓线向外突出一圆弧状。本体头部的两边缘凹进,刀头相对两边缘突出在本体外面。从主视图观察,本体握柄正面的中下部有上下两条相对的“V”字形装饰线,分别向上、向下弯曲,其中上装饰线延伸至接近本体头部的下端,下装饰线未延伸至本体握柄的边缘,在本体握柄的下部再设有一条向上折的横向装饰线,其与上述下装饰线组成一个倒置“心”形的装饰块。并且上下两条装饰线与本体握柄两侧的弧线形成类似一个“X”型图案。从后视图观察,本体握柄的后面,本体握柄的后面,在中部凹陷处以上设有一条类似“V”字形装饰线,其弧度比正面的“V”字形装饰线的弧度较缓,在中部凹陷处以下设有一根中间的装饰竖直线。从左右视图观察,本体握柄左右两侧的上部接近本体头部处设有一圆形突起并在其外部设有一近似三角形的装饰线,本体握柄的左右两侧中部凹陷处上下对称的设有大小两块连接的近似椭圆形的摩擦块,并且两摩擦块的两侧延伸至本体握柄的正面和后面。从仰视图观察,本体握柄的底部为一平面,本体握柄的下部设有的上述向上折的横向装饰线与本体握柄的底部形成一相对独立的连接块,该连接块与本体握柄相互配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略呈S型的长方体;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均由本体头部和本体握柄两部分组成,本体握柄的两侧中部均向内收缩凹陷,本体握柄的底部均为一平面,在本体的正面中上部均设有开关,该开关及在其外围套设的两组形状比例逐渐增大的装饰线均呈边界线圆滑的倒三角形,在本体的后面上部均设有鬓刀,二者本体握柄正面的中下部均有上下两条相对的装饰线,其弯曲方向相同;二者后面均有装饰线的设计,本体握柄左右两侧面均有摩擦块和装饰线的设计。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的开关及其外围装饰线均呈的圆滑倒三角的弧度略有不同,本专利的弧度较大、较平缓,而在先设计的弧度较小,略显尖锐。二者本体握柄正面的中下部上下两条相对的装饰线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呈半椭圆形、在先设计呈“V”字形。上述两条装饰线与本体握柄两侧的弧线形成的图案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类似“H”字型,而在先设计类似“X”字型;(2)二者本体握柄正面的中下部上、下装饰线分别延伸所至位置略有不同,在先设计在本体握柄的下部设有一条向上折的横向装饰线,其与上述下装饰线组成一个倒置“心”形的装饰块,本专利没有上述设计;二者在本体握柄后面的设计上略有不同,本专利后面装饰线除与其正面装饰线的设计相同外,在本体握柄后面下装饰线椭圆弧度的下侧设有同心的两个小圆形和一个较大的椭圆形,而在先设计的本体握柄的后面与其正面的设计不同,并没有设置对称的上下两条装饰线,在中部凹陷处以上设有一条“V”字形装饰线,其弧度比正面的上装饰线较缓,并向上延伸至接近本体头部的下端,在中部凹陷处以下设有一根中间的装饰竖直线;(3)本专利的本体握柄左右两侧的上部接近本体头部处设有一圆形装饰线并在其外部设有一近似椭圆形的装饰线,在先设计本体握柄左右两侧的上部接近本体头部处设有一圆形突起并在其外部设有一近似三角形的装饰线;本体握柄的左右两侧中部偏下位置处设置的摩擦块的数量和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该位置处设有一大致长方形的摩擦块,且在摩擦块的外围还设有一大致长方形的装饰线,其中该装饰线的一侧延伸至本体握柄的后面形成一近似竖直的装饰线,而在在先设计本体该位置处上下对称的设有大小两块连接的近似椭圆形的摩擦块,并且两摩擦块的两侧延伸至本体握柄的正面和后面;(4)本专利的本体握柄后面上部的鬓刀外轮廓线向内凹陷一圆弧状,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鬓刀外轮廓线向外突出一圆弧状;本专利的本体头部的两边缘突出,刀头相对两边缘凹陷在本体内,而在先设计本体头部的两边缘凹进,刀头相对两边缘突出在本体外面;(5)本专利的本体握柄是一体的,并底部的中间位置设有两个插座孔,而在先设计的本体握柄的下部设有的上述向上折的横向装饰线与本体握柄的底部形成一相对独立的连接块,该连接块与本体握柄相互配合。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组成部分及其形状基本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在开关形状、本体握柄正面、后面、左右两侧的装饰线的设计上,本专利采用了弧度较大、较为平缓的弧线设计而在先设计采用了弧度较小、较为尖锐的弧线设计,例如就本体握柄正面中下部相对的两条装饰线采用半椭圆形还是类似“V”字形设计、上述两条装饰线与本体握柄两侧的弧线形成类似“H”字型还是类似“X”字型的图案,其差异均仅在于前者弧度较大、较平缓而后者弧度较小、较尖锐,在装饰线的形状、图案相近的情况下,上述弧度大小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另外,在二者均有鬓刀、本体握柄正面、后面均有装饰线,本体握柄左右两侧面均有摩擦块和装饰线的设计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其他不同点,包括鬓刀外轮廓、本体头部的两边缘的凸凹、本体握柄正面装饰线延伸所至位置及本体握柄左右两侧设置的装饰线形状、摩擦块数量、形状的不同以及二者在底部设计上的不同点不会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也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整体轮廓相近似的前提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局部细微差异均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02278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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