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6
决定日:2008-04-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4626.5
申请日:2005-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奎硕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荣锵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H04R1/26H04R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或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中均未给出该区别特征的任何相关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64626.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申请日为2005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梁荣锵。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包括音箱主体(1)、左扬声器(2)、右扬声器(3)、低音扬声器(4)和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板置于音箱主体(1)腔内,扬声器横向布置,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整体呈长条形,其长宽比在3:1~60:1之间,低音扬声器(4)位于音箱主体(1)的中间,左、右扬声器(2)、(3)分别位于低音扬声器(4)的两侧,靠近音箱主体(1)的两端,各扬声器通过控制电路板相互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的长度与适用的平板电视的长度相当,两者的长度比在1:1~1:1.2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的长度在300~1800mm之间,宽度在30~500mm之间,高度在50~400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还设有中置扬声器(5),位于音箱主体(1)的中间。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还设有分离的后置音箱(6),后置音箱(6)整体呈长条形,其长宽比在3:1~60:1之间,扬声器横向布置,左后扬声器(61)和右后扬声器(62)分别位于靠近后置音箱(6)两端的位置,通过设于后置音箱(6)壳体内的控制电路板连接,后置音箱(6)与音箱主体(1)的长度比在1:1~1:2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通过无线方式与平板电视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通过无线方式与平板电视和后置音箱(6)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横截面呈方形或长方形或圆形或半圆形或三角形或弧形或多边形。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后置音箱(6)横截面呈方形或长方形或圆形或半圆形或三角形或弧形或多边形。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和后置音箱(6)外壳采用金属或塑料或木材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奎硕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2:公开号为WO2005/067675 A2的PCT国际申请共23页,公开日为2005年7月28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592378 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公开日为2005年3月9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49476 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12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558177 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

附件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是:①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a. 音箱主体长宽比3:1~6:1之间;b. 将扬声器具体分为左扬声器、右扬声器、低音扬声器,低音扬声器位于中间,左、右扬声器分别位于低音扬声器的两侧,靠近音箱主体的两端。区别a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实际平板电视尺寸需要设计音箱外壳的尺寸及比例;区别b是公知常识,平板扬声器可以依据需要做成各个频带的扬声器,包括低音扬声器,而左右扬声器只与放置位置有关,同时,在附件4的多音频组合音箱中也公开了“在同一箱体中设置有多分频音室和重低音音室,之间设有隔层板,多分频音室中设置有高、中、低音三只喇叭”,在附件5的2.1组合式音箱中也公开了“该组合式音箱包括一?a主音箱和一对左、右音箱,可以将左、右音箱连接到主音箱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或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图2中公开为,框架14的长度与平板显示器的长度相当,由于框架与平板显示器配套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外观需要运用常规技术手段将两者长度比设置为1:1~1:1.2之间,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③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音箱主体长、宽、高的尺寸范围,附件2中指出了框架尺寸、扬声器尺寸、期望的听觉效果等参数可以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外观需要可以运用常规技术手段任意设计音箱主体的长宽高尺寸,从而使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④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音箱还设有中置扬声器,位于音箱主体中间,但附件2指出了框架尺寸、扬声器尺寸、期望的听觉效果等参数可以改变,在附件4中又公开了“多分频音室中设置有高、中、低音三只喇叭”,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运用常规技术手段在框架上加入中置扬声器,并使其位于框架中间,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⑤ 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后置音箱本身的结构与附件2的框架结构相同,区别在于该音箱与权利要求1中的音箱是分离的,但附件3的无线高清数字音响电视系统公开了“为了获得家庭影院的音响效果,要采用后置环绕音箱”,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⑥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⑦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⑨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⑩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音箱的材料,在附件2中公开为“框架最好采用铝制,而铝是金属的一种”,且音箱外壳的材料是本领域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0月23日,请求人寄交了附件2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



2007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寄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 附件2没有中文译文,不应采纳;② 请求人引用附件2的不同段落,分属于不同的实施例,应该为三份现有技术,不应作为一项现有技术进行评价;③ 附件2的框架是四个构件组成的框式结构,与本专利长条形的音箱壳体完全是不同的结构;附件2并未公开各个音箱分别是用于左声道,右声道,还是低音声道;请求人将附件2的框式结构中的一个构件独立出来,显然不能构成一个技术方案,更不能作为现有技术;④ 请求人结合公知常识的方式不准确,请求人对区别a点的评述是从发明目的逆向的推导,认为既然是为了适合平板电视,尺寸就应该是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长宽比在3:1~60:1”的范围内,这是事后诸葛亮,附件2也未公开上述长宽比,请求人对区别b点的评述是将左右扬声器与低音扬声器按照放置位置区分,但实际应该是对应左右和低音声道,对此附件4、5也均未公开;⑤ 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被请求人使用的附件公开,请求人也未举出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公知的;⑥ 请求人使用多份现有技术多处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月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一同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3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3日寄交的附件2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①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③ 请求人明确使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附件2-5作为证据,附件6-7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④ 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⑤ 请求人明确附件2的中文译文中“中距扬声器”含义为“中频扬声器”,专利权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⑥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5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4、5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2、3、5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3、4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公知常识或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⑦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低音扬声器,附件2 的框架与权利要求1的音箱主体的形状不同,不能等同,附件2的框架与权利要求1的音箱主体和平板电视机的位置关系不同;⑨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低音扬声器,根据这个启示可以在附件2 中设置低音扬声器,而附件2的框架可以仅在其至少一边上设置扬声器,因此可以将一边设置扬声器的框架看作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音箱主体;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长宽比是仅具有美感作用,没有实质技术意义,专利权人认为该长宽比可以实现保持扬声器之间的距离,防止相互干扰,请求人认为即满足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又满足专利权人的相互不干扰3:1比例是不可能完成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4日随无效宣告请求书一并提交的附件2(专利文献WO2005/067675 A2)是外文证据,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3日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由于附件2中文译文的提交时机符合上述专利法及审查指南中对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接受。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使用证据附件2-5,其是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及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5的真实性及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予以认可。由于附件2-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3、8相对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5结合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左扬声器、右扬声器、低音扬声器和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板置于音箱主体腔内,扬声器横向布置,音箱主体整体呈长条形,长宽比3:1~60:1,低音扬声器位于音箱主体的中间,左、右扬声器、分别位于低音扬声器的两侧,靠近音箱主体的两端,各扬声器通过控制电路板相互连接。本专利能解决在现有技术中左右声道音箱独立、低音和控制电路部分在一起的分体式结构采用电线连接导致存在过多冗余连接线且不能小型化的问题。

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扬声器的平面显示器框架,该框架结构采用无缝连接,至少在框架的一边安装有一组扬声器,更可以包含多个扬声器,设置在框架的顶部、右部、左部,当框架包含底部,也可以设有扬声器,框架进一步包含扬声器信号过滤电路,通常为低通滤波器、带通滤波器或分频器,都设置在印刷电路板上,在另一实施例中,框架右部封装有多个右端扬声器,框架左部封装有多个左端扬声器,框架顶部封装有多个顶部扬声器,横向布置,为高频或中频扬声器,在再一实施例中,顶部框架安装的是平板扬声器。(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及附图5-8、13)附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美感效果及较强音响效果的平板显示器框架,能够挂墙或在桌面放置,从而满足各种需要。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而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带扬声器的平面显示器框架;② 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音扬声器;③ 附件2 未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条形音箱主体,以及在长条形音箱主体中左、右、低音扬声器的位置关系;④ 附件2未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箱主体的长宽比。

由区别①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领域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涉及一体化音箱领域,附件2的技术领域涉及平面显示器框架领域,它们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解决在现有技术中左右声道音箱独立、低音和控制电路部分在一起的分体式结构采用电线连接导致存在过多冗余连接线且不能小型化的缺陷,附件2是要提供一种具有美感效果及较强音响效果的平板显示器框架,能够挂墙或在桌面放置,从而满足各种需要;由区别②③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了左、右、低音扬声器在长条形音箱内的一体化,因此,即使如请求人认为的可以将一边设置扬声器的框架看作是权利要求1的音箱主体,附件2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教导将左、右、低音扬声器均置于同一边框内;由区别④可知,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实现防止左、右、低音扬声器相互干扰的技术效果,而附件2没有这样的效果。综上可知,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附件4公开了一种多音频组合音箱,在同一箱体内设有多分频音室及重低音音室,多分频音室中设有高、中、低音三只喇叭。(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第7-18行,附图1)

可见,附件4虽然公开了一种一体化音箱,但其实现的是高、中、低音喇叭的一体化,而没有给出任何可将左右扬声器与低音扬声器一体化的教导,更没有给出可将附件2的框架做成一体化音箱的教导,本领域公知技术中也没有任何相关教导,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实现将左右声道、低音音箱和控制电路的分体式结构一体化小型化并减少冗余连接线,因此,无论是附件4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与附件2结合均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2.1组合式音箱,包括一个主音箱及一对左右音箱,左右音箱可以卡合在主音箱上。(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最后一段,附图1-4)

可见,附件5虽然公开了左右音箱与主音箱的组合,但没有给出任何将左右音箱中的左右扬声器与低音扬声器一体化的教导,更没有给出可将附件2的框架做成一体化音箱的教导,本领域公知技术中也没有任何相关教导,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实现将左右声道、低音音箱和控制电路的分体式结构一体化小型化并减少冗余连接线,因此,无论是附件5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与附件2结合均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关于请求人认为的,附件5公开了低音扬声器,根据这个启示可以在附件2 中设置低音扬声器;附件2的框架可以仅在其至少一边上设置扬声器,因此可以将一边设置扬声器的框架看作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音箱主体;权利要求1的长宽比是仅具有美感作用,没有实质技术意义;即满足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又满足相互不干扰,3:1的比例是不能完成的。

合议组认为,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可将附件5的低音扬声器设置在附件2的框架中,仍旧不能得出将附件2的框架做成一体化音箱并且将左、右、低音扬声器均置于同一边框内的启示;请求人认为附件2一边设置扬声器的框架看作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音箱主体,从上述对区别②③的评述,即便如此,仍旧不能得出将左、右、低音扬声器置于同一边框内的启示;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长宽比仅具美感作用,由于本专利是要解决在现有技术中左右声道音箱独立、低音和控制电路部分在一起的分体式结构采用电线连接导致存在过多冗余连接线且不能小型化的缺陷,因此,将音箱主体设置一定的长宽比是实现上述小型化所必然采取的规避措施,以防止左右声道、低音音箱互相干扰,而3:1的比例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并结合音箱外观小型化的考虑而设置的,所以区别④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3、8直接或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5结合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8相对于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5结合公知常识也均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4、5结合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4、5及本领域公知技术中均不存在任何相关教导,即无论是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还是附件2、4、5结合公知常识,均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4、5结合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7、9、10相对于附件2、3、5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3、4结合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无线高清数字音响电视系统,其包括一个音箱系统,该系统包括两个后置环绕音箱。(参见附加3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附图1)

可见,对于前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附件3也没有给出任何将左右音箱中的左右扬声器与低音扬声器一体化的教导,更没有给出可将附件2的框架做成一体化音箱的教导,因此,无论是附件2、3、5结合公知常识还是附件2、3、4结合公知常识,均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作为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7、9、10相对于附件2、3、5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3、4结合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646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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