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纤维物自动包装机的折叠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59
决定日:2008-04-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2531.X
申请日:2002-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三环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立达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5B 4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如果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由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纤维物自动包装机的折叠机构”的022325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2年4月16日,专利权人是孙立达。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纤维物自动包装机的折叠机构,包括电机,调速器和减速器,其特征是在导辊(2)的后上方设置有纤维物卷(1),导辊(2)的前下方设置有牵引辊(3),牵引辊(3)的下方设置有纤维物切刀(4),纤维物切刀(4)的下方设置有两个平行接触的上折叠辊(5a、5b),上折叠辊(5a、5b)的下方偏置有两个平行接触的下折叠辊(5c、5d)、其中一个上折叠辊(5b)和一个下折叠辊(5c)接触,上下两个折叠辊(5b、5c)接触点的一侧设置有推物器(6a),两个下折叠辊(5c、5d)接触点的一个方位上设置有推物器(6b),下折叠辊(5c、5d)的下方为包装膜(7),包装膜(7)下方为包装膜导辊(12),包装膜导辊(12)的下方为纵封辊(8)和横封辊(9),横封辊(9)的下方为包装袋切刀(10)。”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瑞安市三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该证据1如下所示:
证据1:公开号为CN11867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3页),公开日为1998年7月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了两份补充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353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
证据3:US5242364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公开日为1993年9月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3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出。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就此,双方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在本次决定中对证据3中文译文予以采纳。
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2、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列四边封消毒棉自动包装机”,其包括电机、调速器和减速器,在导辊2的后上方设置有辊筒内装物1(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物卷”),导辊2的前下方设置有牵引辊4,牵引辊4的下方设置有分切刀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纤维物切刀”),分切刀5的下方为包装薄膜14,包装薄膜14下方为包装薄膜导辊7,包装膜导辊7的下方为纵热封辊8和横热封辊10,横热封辊10的下方为薄膜分切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2页,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纤维物切刀(4)的下方设置有两个平行接触的上折叠辊(5a、5b),上折叠辊(5a、5b)的下方偏置有两个平行接触的下折叠辊(5c、5d)、其中一个上折叠辊(5b)和一个下折叠辊(5c)接触,上下两个折叠辊(5b、5c)接触点的一侧设置有推物器(6a),两个下折叠辊(5c、5d)接触点的一个方位上设置有推物器(6b)”。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调式橡胶轮纸巾折叠机”,共包括两个平行接触的“折叠橡胶轮”W1、W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折叠辊”),“折叠橡胶轮”W1、W2的下方偏置有两个平行接触的“折叠橡胶轮”W3、W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折叠辊”),“折叠橡胶轮”W2与W3接触,上下两个“折叠橡胶轮”W2、W3的一侧设置有“折叠叶”T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物器”6a),“折叠橡胶轮”W3、W4接触点的上方设置有“折叠叶”T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物器”6b)。(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7、8页,附图1)
经上述对比可知,证据3中已公开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且两者的作用相同,即均用于实现对“纤维物”的多层折叠。证据2、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将证据3所披露的折叠橡胶轮机构应用到证据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辩称:①本专利中推物器与证据3中的折叠叶的驱动方式不同;②证据3中无纵向折叠、分切刀及包装机构的设置;③证据3中并未强调是否可应用于多层纸。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就本案而言,其权利要求1中并未针对推物器的驱动方式作出任何限定,事实上即便在说明书中也未就推物器的驱动方式作出任何说明。②证据3中确无纵向折叠、分切刀及包装机构的设置,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结构已由证据2所披露。③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就“多层纸”或与“多层纸”相关的技术特征作出限定;其次,证据3中事实上已经明确说明该可调式橡胶轮纸巾折叠机能够应用于多层纸,例如其中文译文第7页第12-13行中“一片多层的纸巾片在通过折叠装置时根据相应的纸巾片厚度设定折叠间距宽度,并要保证折叠的最理想状态”;另外,在说明书的其它部分也提及了两轴之间距离可根据折叠纸巾的厚度和层数在通过折叠装置的时候进行设置。综上,根据专利权人的意见并不能得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022325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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