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饮用水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58
决定日:2008-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0096.9
申请日:2004-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进娅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 蹈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5D85/72 B65D1/12 B65D25/36 G09F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属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如果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由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饮用水桶” 的20042008009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许蹈。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饮用水桶,包括饮用水桶体(1),其特征是在饮用水桶体(1)的上层面或下层面分别设有广告标贴(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饮用水桶,其特征在于饮用水桶体的主体可视位置上分别粘贴或印刷有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广告宣传资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饮用水桶,其特征在于饮用水桶体(1)上的标贴(2)上,再加贴防伪标识(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饮用水桶,其特征在于饮用水桶体(1)上的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广告标贴,是采用印刷有文字或图案的不干胶贴或热收缩膜或塑料贴纸或丝网印刷制作成标识的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唐进娅(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188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320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1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2662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2000年9月13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0900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94年7月27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饮用水桶,包括饮用水桶体(1),其特征在于饮用水桶(1)上层面或下层面的位置分别粘贴带有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广告的标贴物(2),在标贴物(2)上再加贴防伪标识物(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饮用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广告标贴物(2)为塑料贴纸结构,在塑料贴纸上再加贴防伪标识(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饮用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广告标贴物(2)为热收缩膜结构,在热收缩膜上再加贴防伪标识(3)。”
在重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的广告标贴为带有“饮用水厂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其它企业产品广告”的标贴物,具有“广告客户标识与饮用水厂水产品标识的区分,在于可在广告客户标识部用颜色或外观形状区别”的结构特征,不同颜料层或用外观形状结构特征加以区别,具有使广告更加醒目,达到更好的广告的技术效果,由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②证据1中“抽奖密码”与本专利中的“防伪标识”不同,“抽奖密码”不构成“防伪标识”的下位概念;③本专利中的防伪标识与标贴物构成一个结构关系,具有增加标贴物对其他企业或产品广告的力度及信誉度的效果;④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使水桶体上粘贴标贴物限定为塑料贴纸或热收缩膜结构,能达到“更换时的方便性”、“随时更新”的最佳技术效果,其次,采用塑料贴纸结构或热收缩膜结构也便于制作使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广告标识“用颜色或外观形状区别”的结构特征;从专利说明书的附图2可看出本专利标贴物具有围绕桶体的长度,更便于粘贴以及制作上述结构特征的标贴物。
2008年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对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应被接受。
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鉴于请求人已经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将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继续审查。
2008年3月11日,合议组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不能被接受,并且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如果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修改文本或者重新提交的修改文本依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将依据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审查决定。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表示删除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4,并认为:证据1及2所述的广告标贴是“为做广告的企事业和个人的宣传材料”的纯广告标贴,而本专利的广告标贴为带有“饮水厂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其它企业产品广告”的标贴,具有“广告客户标识与饮用水厂水产品标识的区分,在于可在广告客户标识部用颜色或外观形状区别”的结构特征,从而具有广告更加醒目的技术效果,由此,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广告张贴方式明显是直接粘贴在水桶上,粘贴会粘在水桶上造成水桶外观清洗及更新广告的困难,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广告条为包裹一圈在水桶体上,两端头加叠方式粘合,不粘在水桶上,从而具有不影响水桶的外观及清洗的技术效果。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且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删除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4,因此本次审查决定将以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2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①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广告标贴的饮用水桶” ,其结构是由饮用水桶1和广告标贴2构成(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附图1),广告标贴2张贴在引用水桶1的醒目位置(附图1),该醒目位置位于水桶体的上层面和下层面。
由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引用水桶体的主体可视位置上分别粘贴或印刷有水产品标识和广告宣传资料”。
首先,可在出产的饮用水桶的醒目位置上张贴或印刷有企业自己的水产品标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广告栏的饮料瓶”,其披露了:在由瓶盖、瓶颈和瓶体组成的饮料瓶的瓶体外壁上设有为别的商品做广告的广告栏(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附图1)。上述披露的广告栏及其位置与本专利及证据2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饮料瓶或饮用水桶的流通性发挥媒体作用。由此,证据2给出了在水桶体的可视位置上粘贴或印刷有广告宣传资料的技术启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已由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⑴证据1及2所述的广告标贴是“为做广告的企事业和个人的宣传材料”的纯广告标贴,而本专利的广告标贴为带有“饮水厂水产品标志标识和其它企业产品广告”的标贴,具有“广告客户标识与饮用水厂水产品标识的区分,在于可在广告客户标识部用颜色或外观形状区别”的结构特征;⑵证据1广告张贴方式明显是直接粘贴在水桶上,粘贴会粘在水桶上造成水桶外观清洗及更新广告的困难,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广告条为包裹一圈在水桶体上,两端头加叠方式粘合,不粘在水桶上,从而具有不影响水桶的外观及清洗的技术效果。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⑴在出产的饮用水桶的醒目位置上张贴或印刷有企业自己的水产品标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广告客户标识与饮用水厂水产品标识的区分,在于可在广告客户标识部用颜色或外观形状区别”的结构特征并未记载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⑵专利权人所认为的本专利中“广告条为包裹一圈在水桶体上,两端头加叠方式粘合,不粘在水桶上”的技术特征并未体现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甚至不能唯一推定说明书及附图中存在上述技术特征。
由于在本决定中,依据证据1、2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已明确表示删除权利要求3、4),故本决定中对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009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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