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膨胀玩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膨胀玩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60
决定日:2008-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3169.0
申请日:2006-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立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京财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A63H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一篇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且该证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证据使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0316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一种膨胀玩具”,申请日为2006年4月28日,专利权人是杜京财。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膨胀玩具,其特征在于由可撑破的蛋形壳体和壳体内的膨胀件(5)组成;所述可撑破的蛋形壳体由上壳体(2)和下壳体(3)固定连接构成;所述可撑破的蛋形壳体上设有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膨胀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一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膨胀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两个:一个是通气孔(6),一个是通水孔(4),分别设置在蛋形壳体两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膨胀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撑破的蛋形壳体外设有装饰层(1)。

5、据权利要求4的一种膨胀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5)制成可孵化的动物的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5的一种膨胀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5)固定在由碳酸钙材料制成的可撑破的蛋形壳体内壁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立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04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12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申请人为立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相同,技术特征及所产生的功效相同,并且本专利的申请日晚于证据1的申请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12月18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3,其中证据2、3分别为: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849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

证据3:公开号为US5813895A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1份6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29日。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相同,技术特征及所产生的功效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并且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晚于证据1的申请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3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047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篇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2节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膨胀玩具。

证据1公开了一种宠物蛋,其配合应用材料制成遇水浸泡孵化,会长大,并放置在外覆体中,破壳孵育出经设计制作的造型对象的宠物蛋。其主要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宠物蛋,该宠物蛋利用具易破碎、热可塑性材料及遇水液体可膨胀性材料,配合热塑性射出制作过程,或更包括喷涂、上色制作过程,制成遇水浸泡孵育,会长大,并放置在外覆体中,破壳孵化出经设计制作的造型对象,以提供使用者更简易、低廉且具可孵化长大的新奇视觉性、惊喜感及趣味性的宠物蛋。该宠物蛋包括:一外覆体2,利用具有易破碎、热可塑性的材料,外覆体2具有上、下壳部21、22,该外覆体2可依设计为人工蛋壳、石头造型之其一,一造型对象3,利用具遇水可膨胀的材料,配合热塑性射出过程制作一经设计的造型对象,如各种真实、虚拟的动物、人物(公仔)等(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行至第5行、说明书附图1、2),所述该外覆体2的上、下壳部21、22,更包括:于该上、下壳部2l、22的相对称结合端,设有相对称形状的嵌阶211、221,上、下壳部21、22可利用该相对称形状的嵌阶211、221对应嵌套结合一体,在下壳部22设有至少一通孔222,形成组成的外覆体2内部与外部间的连通(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20行至第23行、附图2A、2B)。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证据1中的宠物蛋也是一种膨胀玩具;解决的都是如何提供一种类似孵化蛋状的膨胀玩具;证据1中的外覆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蛋形壳体,证据1中的造型对象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膨胀件,证据1中的上、下壳部21、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壳体、下壳体,并且证据1中的上、下壳部2l、22的相对称结合端,设有相对称形状的嵌阶211、221可利用以对应嵌套结合一体,证据1中的通孔2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孔。

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通孔为一个。

证据1中公开的通孔222为至少一个,因此其已经公开了一个通孔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通孔为两个:一个是通气孔(6),一个是通水孔(4),分别设置在蛋形壳体两端。

证据1中仅公开了通孔222与水联通,而并未进一步公开通气孔,也未公开通气孔和作为通水孔使用的通孔222分别设置在蛋形壳体两端。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1-3,为评述权利要求4的三个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将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4(1),将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4(2),将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4(3)。

①证据1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外覆体2暨人工蛋壳,于其外部表面进行上色处理,使其更形同真蛋,或者石头造型的视觉效果,而完成宠物蛋4的组装(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3行至第15行)。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4(1)和权利要求4(2)分别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1)和权利要求4(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由于权利要求4(3)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上已经评述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4(3)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在先的从属权利要求4,为评述权利要求5的三个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1)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5(1),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2)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5(2),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3)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5(3)。

①证据1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造型对象3,利用具遇水液可膨胀性材料,配合热塑性射出制程制作一经设计的造型对象,如各种真实、虚拟的动物、人物(公仔)等(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5行)。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5(1)和权利要求5(2)分别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4(1)和权利要求4(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1)和权利要求4(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1)和权利要求5(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由于权利要求5(3)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4(3),以上已经评述了权利要求4(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5(3)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了在先的从属权利要求5,为评述权利要求6的三个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1)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6(1),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2)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6(2),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3)所构成的方案称为权利要求6(3)。

①证据1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外覆体壳2的易破碎、热可塑性材料,较佳为一种选自聚苯乙烯及其共聚合物的其一组成的塑料材料,与碳酸钙填充物混合形成具极脆特性的材料;该塑料材料是由聚乙烯及聚丙烯的其一中选取;该碳酸钙填充物是由云母粉及滑石粉的其一中选取(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6行至第18行),上述经喷涂加工的造型对象3,以固定方式固设于上述下壳部22的内部(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11行)。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6(1)和权利要求6(2)分别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5(1)和权利要求5(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1)和权利要求5(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1)和权利要求6(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由于权利要求6(3)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5(3),以上已经评述了权利要求5(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6(3)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316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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