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和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28
决定日:2008-04-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98122267.6
申请日:1998-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中百山城超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奇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G07F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98122267.6号、名称为“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王奇,申请日是1998年12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

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

由读写装置读出每一个可机读票单;

经确认后,由读写装置将票单信息传送到计算机系统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柜台票据自动录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的步骤包括,用户以触摸屏方式输入票单信息的步骤。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柜台票据自动录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的步骤包括,用户以小键盘方式输入票单信息的步骤。

4、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生成可机读票单的脱线填单机、 机读码在线读写装置,在所述脱线填单机与机读码在线读写装置之间设有传送装置;所述可机读票单包括用于记录信息的MICR磁码、OCR光码或条形码,所述机读码在线读写装置可以是MICR磁码读写装置、OCR光码输入装置或条形码输入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柜台票据自动录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线填单机包括触摸屏输入单元、机读码输出单元以及用于将所述触摸屏输入单元输入的数据以一定形式进行转换并送到机读码输出单元的处理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柜台票据自动录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线填单机包括小键盘输入单元、机读码输出单元以及用于将所述小键盘输入单元输入的数据以一定形式进行转换并送到机读码输出单元的处理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柜台票据自动录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读码输出单元可以是MICR磁码、OCR光码或条形码输出单元。”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中百山城超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牛东来、史健等编著的《超级市场连锁经营计算机管理》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2页、第37页、第47-48页、第53页的复印件共7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96年11月出版;

附件2.1:US557879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6日;

附件3.1:CN122158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

附件3.2:CN1147825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由附件3.1和3.2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明显超出其申请公开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以下附件:

附件2.2:US5578797号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即附件2.1)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2)专利权人核对了附件1的原件和复印件,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2.2的准确性无异议;(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公开文件记载的范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公开时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通过传送装置将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而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修改为“…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其中用“传送”这种上位概念替代了“通过传送装置传送”这种下位概念,由原来只能通过传送装置传送修改为包括传送装置在内的任何方式进行传送都可,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方案是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范围;(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连锁超市中商品的销售方法,其中披露了与后台服务器联网的条码电子秤和通过收款机与计算机系统连接的条码阅读器,条码电子秤对商品称重并根据录入的商品信息打印出带有信息和价格的条码标签,由顾客将带有条码标签的商品交给收银员送到条码阅读器阅读,然后由条码阅读器读入收款机,其中条码电子秤、条码阅读器、条码标签、收款机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脱线填单机、读写装置、可机读票单、计算机系统,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脱线填单机是“脱线”输入装置,而附件1的条码电子秤是与后台服务器联网的输入装置,B、附件1的条码电子秤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脱线填单机还多了一个商品称重的功能;附件2.1公开了一种标签打印方法及装置,其中披露了通过一种具有微处理机的磅秤,该磅秤可以根据键盘输入的产品及销售信息打印标签,并且该磅秤既可以多台联机使用,又可以单独使用即“脱线”使用,因此区别特征A被附件2.1公开,而区别特征B也不构成“创造性”的差异,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装置的整体结构与本专利不同,附件1的装置中任何数据都进入服务器,容易造成差错和故障,而本专利中使用的脱线填单机就不易出错;此外,附件1中的条码位数也与本专利中的条码位数不同,并导致其所对应的读写装置也与本专利中的读写装置不同;而附件2.1中没有明确记载磅秤可以脱线使用,从技术角度来说,该磅秤也只能联网使用,因而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脱线填单机。(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中关于用触摸屏和小键盘方式输入票单信息的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附件2.1中也公开了触摸屏和小键盘,因而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中公开的是键盘而不是小键盘,并且触摸屏和小键盘均不是公知技术;(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是对应于方法权利要求1的产品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比增加了在脱线填单机和机读码在线读写装置之间设有传送装置的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传送装置传送和通过人来传送的效果是一样的,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是脱线填单机、读写装置、传送装置的简单组合,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传送装置能够提高本专利产品的效果。(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7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触摸屏和小键盘属于本领域常用输入设备,而MICR磁码和OCR光码与附件1中的条形码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编码形式,因而从属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次无效请求之前的另一个无效请求的审查决定中也认定了将输入数据转换为磁码、光码和条形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还认定了利用传送装置传送物品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也间接说明了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4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7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附件2.1及其中文译文(附件2.2)、附件3.1、附件3.2,专利权人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附件2.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附件2.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1的文字部分以其中文译文即附件2.2中记载的内容为准,附件3.1、附件3.2分别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其可以作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3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公开文本即附件3.1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通过传送装置将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即附件3.2的权利要求1中修改为“…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其中用“传送”这种上位概念替代了“通过传送装置传送”这种下位概念,由原来只能通过传送装置传送修改为包括传送装置在内的任何方式进行传送都可,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方法权利要求,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的规定,方法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因此方法权利要求中通常不要求必须记载各个步骤所涉及的硬件设备,例如本专利中“传送”步骤所涉及的“传送装置”;其次,在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的说明书第5页第12-13行中记载了“通过光电自动识别技术读取上述码并可陪多种传送器与其衔接”,其中并没有限定必须采用特定的传送装置,而本专利中的“传送”步骤是为了将脱线填单机输出的可机读票单传递给读写装置进行读取,这种功能是一般的“传送装置”都具备的,因而虽然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记载“传送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能够明了该传送功能可以使用各种通用的传送装置实现。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方法权利要求,其由各个步骤构成的技术方案是能够从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由读写装置读出每一个可机读票单;经确认后,由读写装置将票单信息传送到计算机系统中。

附件1公开了一种连锁超市中商品的销售方法,其中披露了与后台服务器联网的条码电子秤和通过收款机与计算机系统连接的条码阅读器,条码电子秤对商品称重并根据事先录入的商品单价计算出价格,打印出带有价格和相关信息的条码标签,然后由顾客将带有条码标签的商品交给收银员送到条码阅读器阅读,从而将商品信息和价格读入收款机。

附件2.1公开了一种可打印标签的磅秤,该磅秤包括微处理机和键盘等部件,其中事先通过键盘输入产品和销售信息,在使用时通过称重或者选择PLU编码以按照预定的标签格式打印出包含产品信息的标签。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条码电子秤、条码阅读器、条码标签、收款机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脱线填单机、读写装置、可机读票单、计算机系统,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脱线填单机是“脱线”输入装置,而附件1的条码电子秤是与后台服务器联网的输入装置,B、附件1的条码电子秤还多了一个商品称重的功能;而附件2.1中公开的磅秤也可以单独使用即“脱线”使用,因此区别特征A被附件2.1公开,而区别特征B也不构成“创造性”的差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1均未公开“脱线填单机”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在于,本专利中的脱线填单机是否相当于附件1所述的条码电子秤和附件2.1所述的磅秤的结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5段和第5页第2段),脱线填单机是一种用于提供给用户进行票单数据输入并以各种机读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的装置,用户输入的数据例如包括帐号、金额、身份证号、密码、收付标志等,其功能是接收用户输入的票单数据并将该票单数据转换为机读码输出;对应地,附件1中的条码电子秤和附件2.1中的磅秤均是用于超市或商店里销售商品的装置,其功能是通过对零售商品称重以计算价格并打印条码形式的价格标签。由此可见,虽然本专利中的脱线填单机与附件1所述的条码电子秤、附件2.1所述的磅秤均具有打印编码数据的功能,但是本专利的脱线填单机是直接对接收的输入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打印,其在能够打印编码数据的同时还具备为用户提供输入接口的功能,而附件1所述的条码电子秤和附件2.1所述的磅秤所打印的数据都是通过对商品称重并计算而获得的,附件2.1的磅秤虽然具有键盘,但是该键盘是用于在事先输入产品和销售信息以编制标签格式,在实际应用时还是需要对商品进行称重或者仅仅是简单的选择相应的PLU编码,其所打印的数据并非是直接从用户接收的输入数据,因此本专利的脱线填单机与附件1所述条码电子秤、附件2.1所述磅秤在功能上均不相同,从而不能认为是对应的装置结构,即附件1、附件2.1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脱线填单机”的技术特征。此外,本专利的脱线填单机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在银行和其他需要较多票据处理的场合中快速输入票单数据并打印机读码票单的问题,其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提高了票单业务的处理速度,降低了柜台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而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对零售商品称重、自动计价并打印条码的超市销售系统,附件2.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设计和打印商品条码标签的磅秤,附件1和附件2.1都没有给出与本专利的脱线填单机相关的技术启示,所以即使将附件1与附件2.1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脱线填单机。综上所述,附件1和附件2.1都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脱线填单机,也没有给出与其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1、附件2.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如前所述,附件1和附件2.1中均未公开或启示权利要求4中关于“脱线填单机”的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7分别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1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8122267.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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