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充电式电推剪(RFC-218)
决定号:11535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9045.4
申请日:2005-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华桥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武 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示充电式电推剪和在先设计所示相应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30109045.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充电式电推剪(RFC-218)”,申请日为2005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徐华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525455D、专利权人为徐华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
证据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日本登录意匠番号935066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公开日为1995年9月20日,以及该文献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类产品,都是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两者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比例相同,其外延轮廓也相近似,两者的整体造型大体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按钮形状不同,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大体相同,已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了相混淆的视觉印象,按钮的不同对于整体轮廓没有任何影响,又属于常见的按钮类的设计,通常并不引人注目,因此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比例相同,其外延轮廓也相近似,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手柄的底部、连接部的竖条、剃头部的背面和按钮不同。判断“电动理发推子”一类产品相近似性时,应重点观察该产品的整体造型。本专利与证据2的差别对于二者的整体造型而言,在整体视觉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如下意见:本专利与证据2的主要区别如下:1、总体形状上不同;2、从主视图上看,整个刀头的条纹明显不同,开关形状也明显不同,证据2的下部有下摆,对外形影响很明显;3、从后视图看,本专利的刀头下部收缩,呈弧形,而证据2的刀头下部明显大于上部,下部基本呈直线,整个呈肚形;4、从多个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刀身下端左右二侧有二片装饰固定片,而证据2则没有该设计。同时,证据2中的柱形电推剪是普通消费者能熟知常见的基本形状,因此不会对较为熟悉的电推剪的柱状基本形状施以注意力而对不同的地方却会比较注意,上述差异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区别这二者之间的差异而不会造成视觉上的误认,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4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发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声明证据2的原件保留在专利号为200530105358.2的案卷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中所公开的同类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就其所持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2008年1月28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若有回避请求,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同日,合议组查阅了专利号为200530105358.2的案卷,未发现证据2的原件,并于当日将该情况告知请求人。
2008年1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内容与专利权人2007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完全相同,鉴于合议组已经将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与本次意见陈述书完全相同的意见陈述已经转交了请求人,本次意见陈述书未转交请求人。同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
专利权人期满未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提出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2为日本登陆意匠番号935066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5年9月2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30日,因此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为一种充电式电推剪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一幅立体图。该充电式电推剪整体形状呈带有一个尖头的圆柱体,由手柄、工作部、连接部构成。该充电式电推剪的手柄为直筒形,正面有椭圆形区域,内有矩形开关按钮,背面略向内凹,背面有一横条;工作部呈楔形,工作部刀头的下方有数条平行的竖条;工作部刀头下部收缩,呈弧形;手柄和工作部的连接部设有平行的竖条,正面的竖线略短于背面的竖条;底部中央有带有两个圆点的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为一种电动理发推子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一幅剖面图。该电动理发推子整体形状呈带有一个尖头的圆柱体,由手柄、工作部、连接部构成。该电动理发推子的手柄为圆筒形,底部略微扩大,正面有方形的开关按钮,背面略向内凹;工作部呈楔形,工作部刀头整个呈大弧形;手柄和工作部的连接部设有平行的长度相同的竖条;底部呈两头翘起的弧面,其中央有一个方形盖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产品都是电动理发用工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均呈带有一个尖头的圆柱体;(2)两者的手柄均为圆筒形,手柄的正面均有开关按钮,背面略向内凹;(3)两者工作部的刀头呈下部收缩状;(4)两者的手柄和工作部的连接部设有平行的竖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外观设计手柄为直筒状,而在先设计产品的手柄虽也呈直筒形,但底部略微扩大;(2)本专利手柄的正面开关按钮区域为椭圆形,而在先设计手柄的正面开关按钮为方形;(3)本专利手柄的背面有一横向分隔线,而在先设计手柄背面无此线;(4)本专利工作部刀头背面下方有数条平行的竖条,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5)本专利工作部刀头下部收缩,呈小弧形,而在先设计工作部刀头整个呈大弧形;(6)本专利手柄和工作部的连接部的正面竖条略短于背面的竖条,而在先设计产品的竖条长度相同;(7)底部部件的设计有所不同。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整体比例、外缘轮廓基本相同,由此形成二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两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第20053010904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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