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机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机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36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5640.6
申请日:200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永跃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新湘
主审员:侯曜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A63H13/00;A63H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玩具机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张新湘。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玩具机芯,包含有头部结构、机身结构、底座、壳体、马达、电池盒、电路板和喇叭,其中头部结构和机身结构相连,底座和壳体相连,壳体固定住机身,电路板连接电池盒,电路板固定在壳体中,马达位于机身结构上并连接电路板,喇叭连接电路板,其特征是: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机身结构中的齿轮组,机身结构下部有一根轴,轴两端分别安装有一个凸轮,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机身结构中的齿轮组,齿轮组连接方轴,用一个固定框固定两侧凸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机芯,其特征是:所述的头部结构中包含有一个马达,一个齿轮组,上、下两片嘴唇和外壳,其中马达和齿轮组在外壳内部,马达用传动件连接齿轮组,齿轮组和下嘴唇之间用带传动件的轴连接,上嘴唇固定在头部外壳上。在电路板上有一个声控开关,声控开关连接头部结构中的马达,在下嘴唇的轴上有一个扭簧,扭簧一端固定在头部结构的外壳上,一端固定在下嘴唇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玩具机芯,其特征是:所述的轴是方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玩具机芯,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池盒位于底座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崔永跃(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于2007年10月8日补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97214705.5,授权公告号为CN22933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7日,复印件共15页(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ZL99206655.7,授权公告号为CN23936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固定框260”除了“两侧凸轮250”以外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给出定位柱251是如何卡在固定框260上的,附图2所示的二者位置关系不能实现“上身绕着机身结构上的两个凸轮做前后左右方向的摇摆”的发明目的,且没有明确“传动件151”和“带动传动件151的轴150”的结构、其如何与“齿轮组120和下嘴唇131”连接以及如何实现“嘴部随音乐的节奏开合”的发明目的,因此,说明书和附图未能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2)权利要求中也包含上述未能清楚地描述其结构、位置关系以及功能如何实现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4未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证据1、证据2或证据1和2的组合完全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2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2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将参加2008年4月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8年2月2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

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2、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证据1和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合议组依职权核实了其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7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在此基础上,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玩具机芯,包含有头部结构、机身结构、底座、壳体、马达、电池盒、电路板和喇叭,其中头部结构和机身结构相连,底座和壳体相连,壳体固定住机身,电路板连接电池盒,电路板固定在壳体中,马达位于机身结构上并连接电路板,喇叭连接电路板,其特征是: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机身结构中的齿轮组,机身结构下部有一根轴,轴两端分别安装有一个凸轮,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机身结构中的齿轮组,齿轮组连接方轴,用一个固定框固定两侧凸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固定框260”除了“两侧凸轮250”以外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给出“定位柱251”是如何卡在“固定框260”上的,附图2所示的二者位置关系不能实现“上身绕着机身结构上的两个凸轮做前后左右方向的摇摆”的发明目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玩具机芯是一种模拟动物身体和头部摇摆和嘴部张合动作的玩具机芯,具体动作为上身绕着机身结构上的两个凸轮作前后左右方向的摆动,嘴部跟随音乐的节奏开合,底座和外壳保持不动。其中,为了实现上身的动作,本专利中在机芯的身体部分采用了以下结构:马达210通过传动装置220连接机身结构中的齿轮组230,机身结构下部有一根轴240,轴两端分别安装有一个凸轮250,马达210通过传动装置220连接机身结构中的齿轮组230,齿轮组230连接方轴240,用一个固定框260固定两侧凸轮250,两边的凸轮250上有定位柱251卡在固定框260上,两边的定位柱251同轴,但不与凸轮250同轴。采用上述结构以后,通电时,机身随着两个凸轮在固定框的控制范围内摇动(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和图2)。通过以上描述可知,玩具机芯上身部分的运动应当是在通电后,马达210经传动装置220带动齿轮组230以及方轴240,最后通过方轴240两端的凸轮250在固定框260的控制范围内摇动来实现的。可见,固定框260与凸轮250之间的连接关系,特别是一对定位柱251在该连接关系中所起的作用,是实现本专利所述目的的关键。

除了说明书部分对上述连接关系的简单描述之外,本专利的附图2是玩具机芯的身体部分的内部结构示意图,如附图2所示,固定框260在上端口与凸轮250外部的顶端接触,而定位柱251与固定框260之间没有任何接触,定位柱251并未起到卡住固定框260的作用,这与说明书中指出的“凸轮250上有定位柱251卡在固定框260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0行)显然不一致。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描述既无法得知固定框260如何固定两侧凸轮250,也无法仅凭附图2中固定框260与凸轮250之间的简单接触获知其如何实现“机身随着两个凸轮在固定框的控制范围内摇动”这一功能的,因此,说明书未能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描述不能实现该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对上述连接关系作出进一步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也存在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问题,以下仅就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本身进行论述。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玩具机芯的头部结构,其中包含有一个马达,一个齿轮组,上、下两片嘴唇和外壳,其中马达和齿轮组在外壳内部,马达用传动件连接齿轮组,齿轮组和下嘴唇之间用带传动件的轴连接,上嘴唇固定在头部外壳上。在电路板上有一个声控开关,声控开关连接头部结构中的马达,在下嘴唇的轴上有一个扭簧,扭簧一端固定在头部结构的外壳上,一端固定在下嘴唇上。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传动件151”和“带动传动件151的轴150”的结构、其如何与“齿轮组120和下嘴唇131”连接以及如何实现“嘴部随音乐的节奏开合”的发明目的,附图3也看不出这种连接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中,为了实现嘴部随着音乐开合的动作,本专利中在机芯的头部部分采用了以下结构:头部结构100中包含有一个马达110,一个齿轮组120,上、下两片嘴唇130和131和外壳140,其中马达110和齿轮组120在外壳140内部,马达110用传动件111连接齿轮组120,齿轮组120和下嘴唇131之间用带传动件151的轴150连接,上嘴唇130固定在头部外壳140上,在下嘴唇的轴上有一个扭簧152。另外加入声控电路,当音乐响起时,头部马达启动,下嘴唇开始张开,当音乐停止的时候,声控开关断开头部马达的电源,此时张开的下嘴唇在扭簧的作用下闭合,从而形成嘴部随着音乐张开和闭合的动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4行-第3页第5行)。通过上述描述可知,玩具机芯嘴部的运动应当是声控电路控制马达启动,通过传动件111带动齿轮组120,并进一步由齿轮组120带动带传动件151的轴150,最终带动与轴150连接的下嘴唇131,并通过上下嘴唇之间的扭簧152实现上嘴唇130的运动。可见,马达110和齿轮组120之间的传动件111,以及齿轮组120和下嘴唇131之间的带传动件151的轴150是实现嘴部动作的关键。但说明书部分对上述部件仅有涉及功能的简单描述,对其具体结构以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例如,传动件151如何与轴150连接,传动件151除了与轴151连接之外,又与哪一部件相连,从而起到传动功能)没有进一步的详细阐述。本专利的附图3是玩具机芯的头部部分的内部结构示意图,但附图3中也没有标出上述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描述结合附图不仅无法得知传动件111以及带传动件151的轴150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更无法得知“嘴部随着音乐张开和闭合的动作”这一功能是如何实现的,因此,说明书未能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表示的结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根据上述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1564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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