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08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1744.6
申请日:2004-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F02N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分别直接证明也无法以证据链的形式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以公开生产或销售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发动机以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而对比文件1则公开了一种“发动机”的外观设计,包括其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立体图,将该外观设计图中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启动轴”、“链轮”、“输出轴”、“从动链轮”等具体技术特征,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1744.6,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包括由左右曲轴箱、右曲轴箱盖分别支撑的启动轴、输出轴、曲轴,以及离合器,其特征在于:启动轴(7)上连接有链轮(6),链轮(6)与输出轴(5)上的从动链轮(15)通过链条连接,输出轴(5)上还连接有齿轮(14)和输出链轮(13);主轴(4)上的齿(11)与输出轴(5)上的齿轮(14)配合,主轴(4)与离合器(3)的从动齿轮(12)连接,轴端连接有用于转换的操纵杆(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主轴(4)一端支撑于左曲轴箱(19)上的支承孔,另一端支撑于右曲轴箱(18)上的支承孔且穿过该孔与离合器(3)的从动齿轮(12)周向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主轴(4)支撑于左曲轴箱(19)的一端设有轴心孔,弹簧(9)置入该孔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右曲轴箱盖(17)上设有条形孔,条形孔两头设有定位部,操纵杆(8)从条形孔伸出右曲轴箱盖(1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链轮(6)带有单向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输出轴(5)一端外伸出左曲轴箱(19),与输出链轮(13)周向固定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310046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告日:1999年1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由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的DD4-36CC发动机实物照片复印件,共9页;

附件3:发动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发动机及其零件的部分图纸复印件,共23页;

附件5: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现有公知技术,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首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以制造、销售方式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1的外观图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操纵杆的技术特征,也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条形孔、定位部、操纵杆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6中输出轴、输出链轮的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申请号为200420061854.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证人范广新在本案口审时出庭作证??并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6: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2004年上半年专利权人和申请人各自分别通过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张璧峰和副总经理范广新引进了涉案发动机生产技术,获得了生产图纸和样机,随??专利权人依据图纸和样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范广新知道申请人合法引进涉案技术的事实,故依法申请通知其在口审时出庭作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4月1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随同回执补充了一份证人范广新的谈话笔录复印件。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6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五份无效的证据材料,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7:朝扬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台湾工业技术研究院机械工业研究所出具的百生PTS50机车油耗污染测试报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9:台湾机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图面提供明细表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上摩检(Q)98-2005-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由于请求人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4月26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并且由于请求人于2007年4月13日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已经超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证人延期出庭作证的延期举证申请不予接受。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为2006年11月23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附件2至5,理由是对比文件1与附件2至5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新颖性;并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涉及的发动机实物,提交了附件3和5的原件以及附件4的蓝图,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至4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5份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2是请求人声称的由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的DD4-36CC发动机实物照片复印件,附件3是发动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附件4是发动机及其零件的部分图纸复印件,附件5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发动机实物,并提交了附件3和5的原件以及附件4的蓝图,专利权人仅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4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照片与其实物一致、附件3和5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附件4的复印件与其蓝图一致,而专利权人未提出任何反证来支持其质疑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张,故合议组对附件2-5予以接受。

作为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是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首先,请求人主张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自成立到2002年停产期间一直内销或外销DD4-35CC、DD4-36CC、DD4-49CC型发动机,并主张DD4-36CC型发动机实物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根据图纸于1997年2月生产,而DD4-35CC、DD4-36CC、DD4-49CC型发动机形状与结构没有差别,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以生产、销售的方式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2-5无法单独或者以证据链的形式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发动机产品已被公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附件5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根据该证据合议组可以认定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DD4-35CC型助动车发动机以及其内销销售额于2000年、2001年分别达到14余万、21余万美元的事实,但是,由于该证据并未公开助动车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公开销售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

第二、附件2涉及请求人声称的由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的DD4-36CC发动机实物,附件3为适用于DD4-36CC、DD4-49CC型发动机的使用说明书,附件4为发动机及其零件的部分图纸,其中附件2和附件3只能证明上海伟嘉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生产过DD4-36CC发动机,不能说明该产品已被公众所知,况且请求人未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生产过程是公开的;而附件4仅涉及发动机部分零件图,未标注产品名称或型号,不能证明该图纸为何类型发动机的图纸,并且图纸一般为公司内部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该图纸上的发动机零件结构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第三,由于附件2涉及DD4-36CC发动机实物、附件3是DD4-36CC、DD4-49CC型发动机的使用说明书,而附件4上未标注产品名称或型号,附件5未公开助动车发动机的具体结构,故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曾公开销售过的DD4-35CC型发动机与DD4-36CC型发动机、或者与附件4图纸中的发动机零件具有相同的结构,也不能证明附件2涉及的发动机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销售。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且鉴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发动机实物既不能直接证明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该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生产或销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有关鉴定该发动机构造的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其次,请求人还主张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发动机”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立体图,将该外观设计图中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启动轴”、“链轮”、“输出轴”、“从动链轮”等具体技术特征,故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174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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