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架(奥林诺 B-0846-0847-084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相架(奥林诺 B-0846-0847-084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07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0667.8
申请日:2006-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太阳雨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实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06-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专利权人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证据与本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选择放弃其中的一项专利权,在专利权人不选择放弃的情况下,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相架(奥林诺B-0846-0847-084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为200630000667.8,申请日为2006年1月11日,专利权人是陈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太阳雨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是: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相架与附件1所示展示架,二者均是工艺摆设,在销售时一般均放在同一柜台,功能相近,销售渠道一致,二者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并且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和另外两件外观设计专利即附件2和附件3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而,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的另外一件外观设计即附件4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其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以及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今日资源广告 礼品工艺品商情2004年12月刊 封面、彩七,复印件2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30059073.X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530146179.3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530009943.2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为广告宣传品,是否公开发行、印刷和发行日期都不能确定。2、附件1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而且二者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4、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应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相架与附件1的ZN-8188所示产品为相近类别产品,二者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3为不同专利权人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本专利与附件4为同一专利权人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13条第1款规定。

2)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附件1是否公开发行以及发行日期均不能确定。请求人则认为附件1以派送的方式公开,该杂志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广告许可证号,且封面记载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底前。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4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

3)针对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在口审后一周之内提交书面意见,过期视为未提交。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除此之外,合议组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

针对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2007年11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审时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于上述意见陈述书,合议组未进行转文。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本专利与200530009943.2号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专利权人欲放弃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该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根据审查指南过渡办法,允许申请人自在后获得的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放弃其在先获得的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未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确认其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相同专利权人不同日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证据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则被请求宣告无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选择放弃其中的一项专利权,在专利权人不选择放弃的情况下,应宣告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无效。

附件4是ZL20053000994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实,即,附件4是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不同申请日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4之间的差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正面“略呈正方形”,附件4的正面“略呈长方形”,其余视图几乎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判断水平来讲,二者为相近似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4二者正面形状上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是相架,附件4所涉及的产品也是相架,二者用途相同,因此,二者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所示相架整体呈对角带有圆形导角的正方形薄板状,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可以看出,是由两片薄板连接成一体,各个侧面有横线纹设计。(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附件4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该相架由透明材料制成,整体呈对角带有圆形导角的长方形薄板状,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可以看出,是由连接钉将两片薄板连接成一体。(详见附件4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呈对角带有圆形导角的薄板状,均由两片薄板连接成一体。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为正方形薄板状,附件4为长方形薄板状。本专利各个侧面有横线纹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的整体形状均采用了相似的设计,只是二者长宽比例略有不同,相架的侧面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主要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整体形状相似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与附件4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专利权人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因此,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鉴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00066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附件4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