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13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1854.2
申请日:2004-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F16D41/0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分别直接证明也无法以证据链的形式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以公开生产或销售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发动机而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而将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在整体结构上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对比文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1854.2,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是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主动齿轮轴(7)与主动盘组合(1)间隙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机构由外罩单向器(6)、保持架(5)、钢球(4)、带有摩擦片(8)的抵盘单向器(3)组成;外罩单向器(6)与固定连接在主动齿轮轴(7)上的外罩(2)固定连接,保持架(5)和抵盘单向器(3)空套在主动齿轮轴(7)上,钢球(4)置入保持架(4)中且位于外罩单向器(6)和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之间,抵盘单向器(3)通过摩擦片(8)与主动盘组合(1)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外罩单向器(6)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带斜坡的凸台(6-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保持架(5)的轴孔的圆周上设有至少两个缺口,缺口等距离分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凹陷(3-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凹陷(3-1)的底部向同一旋向逐渐上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摩擦片(8)嵌在抵盘单向器(3)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CN2627277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4年7月21日;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由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的DD4-36CC发动机实物照片复印件,共9页;
附件3:发动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发动机及其零件的部分图纸复印件,共23页;
附件5: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离合器领域的常识,故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以制造、销售方式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0420061854.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证人范广新在本案口审时出庭作证,并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6: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2004年上半年专利权人和申请人各自分别通过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张璧峰和副总经理范广新引进了涉案发动机生产技术,获得了生产图纸和样机,随后专利权人依据图纸和样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范广新知道申请人合法引进涉案技术的事实,故依法申请通知其在口审时出庭作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4月1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随同回执补充了一份证人范广新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请求人认为:通过证人范广新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6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五份无效的证据材料,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7:朝扬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台湾工业技术研究院机械工业研究所出具的百生PTS50机车油耗污染测试报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9:台湾机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图面提供明细表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上摩检(Q)98-2005-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由于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4月13日和2007年4月26日分别补充的证据材料已经超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并且由于请求人于2007年4月13日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已经超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证人延期出庭作证的延期举证申请不予接受。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为2006年11月23日提交的附件1至5,其中附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创造性,附件2至5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并且当庭出示了附件2所涉及的发动机实物,提交了附件3和5的原件以及附件4的蓝图;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至4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5份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2是请求人声称的由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的DD4-36CC发动机实物照片复印件,附件3是发动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附件4是发动机及其零件的部分图纸复印件,附件5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发动机实物,并提交了附件3和5的原件以及附件4的蓝图,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至4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照片与其实物一致、附件3和5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附件4的复印件与其蓝图一致,而专利权人未提出任何反证来支持其质疑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张,故合议组对附件2-5予以接受。
作为专利文献的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是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自成立到2002年停产期间一直内销或外销DD4-35CC、DD4-36CC、DD4-49CC型发动机,并主张DD4-36CC型发动机实物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根据图纸于1997年2月生产,而DD4-35CC、DD4-36CC、DD4-49CC型发动机形状与结构没有差别,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以生产、销售的方式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2-5无法单独或者以证据链的形式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发动机产品已被公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附件5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根据该证据合议组可以认定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DD4-35CC型助动车发动机以及其内销销售额于2000年、2001年分别达到14余万、21余万美元的事实,但是,由于该证据并未公开助动车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公开销售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
第二、附件2涉及请求人声称的由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的DD4-36CC发动机实物,附件3为适用于DD4-36CC、DD4-49CC型发动机的使用说明书,附件4为发动机及其零件的部分图纸。其中,附件2和附件3只能证明上海伟嘉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生产过DD4-36CC发动机,不能说明该产品已被公众所知,况且请求人未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生产过程是公开的;而附件4仅涉及发动机部分零件图,未标注产品名称或型号,不能证明该图纸为何类型发动机的图纸,并且图纸一般为公司内部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该图纸上的发动机零件结构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第三,由于附件2涉及DD4-36CC发动机实物、附件3是DD4-36CC、DD4-49CC型发动机的使用说明书,附件4上未标注产品名称或型号,附件5未公开助动车发动机的具体结构,故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曾公开销售过的DD4-35CC型发动机与DD4-36CC型发动机、或者与附件4图纸中的发动机零件具有相同的结构,也无法证明附件2涉及的发动机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销售。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且鉴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发动机实物既不能直接证明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该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生产或销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所提出的有关鉴定发动机构造的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外转动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罩单向器,对比文件1中的内转动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抵盘单向器,对比文件1中所描述的“外转动件内圈或内转动件外圆上至少设有三个槽口,每个槽口设有一个滚动体分别与内转动件外圆或外转动件内圈接触”的结构与本专利基本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虽然与本专利的工作原理相同,但不能因为超越离合器的基本工作原理相同而否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而且本专利的结构与对比文件1也有很大差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新型超越离合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新型超越离合器包括外转动件、与外转动件内圈配合的内转动件,连接在外转动件两侧或内转动件两侧的左压盖和右压盖及连接螺钉,在内转动件的外圈上至少设有3个均布的底部倾斜的槽口,在每个槽口内设有一个滚动体,并与外转动件的内圈接触,并且槽口左边的深度小于滚动体的直径;或者在外转动件的内圈上至少设有3个均布的底部呈弧形的槽口,每个槽口内设有一个滚动体,并与内转动件的外圆接触,并且槽口的左边深度小于右边深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8行-第4页第10行以及附图1、3、5、7)。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①前者的自动离合器分离机构包括外罩单向器、保持架、带有摩擦片的抵盘单向器,后者则由外转动件和与外转动件内圈配合的内转动件构成;②前者的钢球置于保持架中且位于外罩单向器和抵盘单向器的工作面之间,后者的滚动体位于内转动件外圆上的槽口中,或者位于外转动件内圈上的槽口中。
基于上述分析,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整体结构上明显不同,对比文件1是通过滚动体卡在内转动件的槽口底部与外转动件内圈之间从而使得外转动件随内转动件同步旋转,或者通过滚动体卡在外转动件的槽口底部与内转动件外圈之间从而使得外转动件随内转动件同步旋转,而本专利无需设置有槽口的内转动件或者有槽口的外转动件同样也可以在没有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实现离合器的离合,以克服现有技术中由于弹簧弹力衰减不一致使离合器的工作稳定性受到影响。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该离合器轻便自如、具有更好的稳定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至4和6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185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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