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14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1854.2
申请日:2004-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F16D41/0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分别直接证明也无法以证据链的形式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以公开生产或销售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发动机而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而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两者的基本原理相同,但在实现该原理时采用了不同的构思和结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1854.2,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是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主动齿轮轴(7)与主动盘组合(1)间隙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机构由外罩单向器(6)、保持架(5)、钢球(4)、带有摩擦片(8)的抵盘单向器(3)组成;外罩单向器(6)与固定连接在主动齿轮轴(7)上的外罩(2)固定连接,保持架(5)和抵盘单向器(3)空套在主动齿轮轴(7)上,钢球(4)置入保持架(4)中且位于外罩单向器(6)和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之间,抵盘单向器(3)通过摩擦片(8)与主动盘组合(1)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外罩单向器(6)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带斜坡的凸台(6-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保持架(5)的轴孔的圆周上设有至少两个缺口,缺口等距离分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凹陷(3-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凹陷(3-1)的底部向同一旋向逐渐上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摩擦片(8)嵌在抵盘单向器(3)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038864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1990年1月17日;

附件2: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锡证民字第1324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有工作记录、回到公证处拍摄的11张照片、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出具的收据和书面证明以及“WJ DD4-36”汽油机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共18页;

附件3:证人范广新谈话笔录复印件,共3页;

附件4:证人顾根火谈话笔录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编号为上摩检(Q)98-2005-5关于WJDD4-49汽油机的检验报告,共11页;

附件6: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共78页;

附件7:产品图纸复印件,共132页;

请求人认为:一、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故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CN2250446Y公开(但该对比文件未提交),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CN2250446Y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不具备创造性;二、以本专利技术制造的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销售、使用过,并且分别被本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购买、使用过。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5和6的原件以及附件7的蓝图,其中包括附件2所涉及的发动机实物,而附件3和4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到庭,请求人也未能当庭提交附件3和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和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附件7的复印件与蓝图一致,但质疑附件2的公证效力。请求人当庭明确其主张,认为:附件1用于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新颖性,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2、5、6的创造性,附件2至7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则坚持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7份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2是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锡证民字第132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而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公证效力提出怀疑,但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也没有向相关机构提出撤销该公证的申请,故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公证效力予以认可。

附件3和4分别是对证人范广新和顾根火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而请求人当庭未提交两份笔录的原件,所涉及的证人也均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故合议组对附件3和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5是编号为上摩检(Q)98-2005-5关于WJDD4-49汽油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附件7封底所附图片标注的“36CC四冲程发动机”与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型号“WJ DD4-49”明显不符,且图片也未盖有出具检验报告单位的印章,乃自行粘贴,故合议组对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封底所附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6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7是发动机及其零件的全套图纸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蓝图,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蓝图相符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虽然该图纸的部分标题栏中有涂改痕迹,但在图纸第E-1-4A、E-2-10-2页的标题栏中未进行涂改且保留了“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字样,在图纸第E-1-3、E-5-6页的标题栏中有“8/24,97”字样,在图纸第E-6-1、E-6-3页的标题栏中有标记人签名和标记日期,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接受。

作为专利文献的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是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使用公开

首先,请求人认为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根据图纸生产过DD4-36CC、DD4-49CC两种型号发动机,两种型号发动机本身技术无任何不同,并且1998年上海市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做出《检验报告》;此外,请求人欲通过附件2证明2007年5月19日请求人自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购买了一台由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抵债给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的DD4-36CC型发动机,而该发动机于1997年2月生产、1997年12月检验合格,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司生产、销售过,已经为公众所知。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一、根据附件2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可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请求人向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购买外包装标有“WEIJIA DD4-36”的汽油发动机一台,并由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出具了《收据》以及《证明》各一份,但不能认定该台汽油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销售。此外,由于出具《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也无法确认“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于2000年左右接收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18台汽油发动机构成公开制造、销售、使用”的事实。

二、附件5是关于产品名称为“WJ DD4-49汽油机”、产品型号为“WJ DD4-49”的一份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仅记载了检验成绩综合评定、受检整机技术参数、发动机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发动机故障记录、外特性曲线,而未公开该型号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送检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

三、附件6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根据该证据合议组可以认定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DD4-35CC型助动车发动机以及其内销销售额于2000年、2001年分别达到14余万、21余万美元的事实,但是,由于该证据并未公开助动车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公开销售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

四、根据附件7部分图纸中所标注的“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8/24,97”以及“97.7.2”字样,其仅能证明该图纸绘制、校对于1997年并属于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但图纸作为公司内部资料,一般不能单独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构成使用公开,并且该图纸也没有标注产品名称或型号,不能与附件5或附件6相结合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结构为公开生产、公开销售的产品结构。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在先使用公开从而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鉴于请求人所提交的经公证封存的发动机实物既不能直接证明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该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生产或销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提出的有关鉴定该发动机构造的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2)关于出版物公开

其次,请求人还主张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5、6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由外罩单向器、保持架、钢球、带有摩擦片的抵盘单向器组成,外罩单向器与固定连接在主动齿轮轴上的外罩固定连接,保持架和抵盘单向器空套在主动齿轮轴上,钢球置入保持架中且位于外罩单向器和抵盘单向器的工作面之间,抵盘单向器通过摩擦片与主动盘组合接触。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机械式自动离合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该机械式自动离合器由飞轮、从动盘构成,飞轮固定在发动机曲轴后端上,飞轮的后侧是个平面兼做前压盘使用,它的外缘周向均布有6-8个传动销,传动销的后端由螺帽固定一个后压盘,在前、后压盘之间的传动销上套有两个中间盘,两中间盘之间的传动销上有限位环,两中间盘两侧的传动销上分别套有回位弹簧,在两中间盘相对的平面上、传动销孔的内侧有周向均布的18-24凹下的斜窝每两个相对的斜窝中均包含有一个钢球,在两中间盘侧面的空腔中分别有一个套在输出花键轴上的从动盘(摩擦盘)(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7行以及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前者的分离机构仅由“外罩单向器”、“保持架”、“钢球”、“带有摩擦片的抵盘单向器”组成,后者则包括两个“中间盘”、“钢球”、“传动销”、“回位弹簧” 、两个“从动盘”以及前后“压盘”,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的整体结构不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论是外罩单向器在主动齿轮轴地带动下旋转抑或是抵盘单向器在主动盘组合地带动下旋转,均会使位于外罩单向器和抵盘单向器的工作面之间的钢球随之滚动移位,从而迫使抵盘单向器与主动盘组合紧密贴合或者分离,实现离合器的离合,但对比文件1中当离心力减小时两中间盘需要在回位弹簧的推力下对挤使钢球回位,从而使得从动盘的挤压摩擦力消失、停止转动,离合器处于分离状态。

因此,虽然两者的基本原理相同,但是在实现该原理时采用了不同的构思和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和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两者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保持架(5)的轴孔的圆周上设有至少两个缺口,缺口等距离分布”、“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凹陷(3-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外罩单向器(6)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带斜坡的凸台(6-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将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两者在整体结构上如上文所述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中不需要设置回位弹簧,而对比文件1中当离心力减小时两中间盘需要在回位弹簧的推力下对挤使钢球回位从而使得从动盘的挤压摩擦力消失、停止转动;②本专利的外罩单向器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带斜坡的凸台绕轴孔等距离分布,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两中间盘相对的平面上传动销孔的内侧均布18-24个凹下斜窝。

请求人虽然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但是对于其所主张公知常识的理由与事实不够充分,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不仅限定了不需要弹簧就可实现钢球回位的分离机构,而且具体限定了其中“外罩单向器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带斜坡的凸台绕轴孔等距离分布”,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凹陷(3-1)的底部向同一旋向逐渐上升”,将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两者在整体结构上如上文所述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中不需要设置回位弹簧,而对比文件1中当离心力减小时两中间盘需要在回位弹簧的推力下对挤使钢球回位从而使得从动盘的挤压摩擦力消失、停止转动;②本专利中抵盘单向器的工作面上的凹陷的底部向同一旋向逐渐上升,而对比文件1的两中间盘相对的平面上传动销孔的内侧均布18-24个凹下斜窝。

请求人虽然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但是对于其所主张公知常识的理由与事实不够充分,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不仅限定了不需要弹簧就可实现钢球回位的分离机构,而且具体限定了其中抵盘单向器的工作面上的“凹陷的底部向同一旋向逐渐上升”,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摩擦片(8)嵌在抵盘单向器(3)上”,将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两者在整体结构上如上文所述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中不需要设置回位弹簧,而对比文件1中当离心力减小时两中间盘需要在回位弹簧的推力下对挤使钢球回位从而使得从动盘的挤压摩擦力消失、停止转动;②本专利的摩擦片嵌在抵盘单向器上,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摩擦片,其公开的是在两中间盘与前后压盘之间的空腔中分别有一个从动盘即摩擦盘。

请求人虽然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但是对于其所主张公知常识的理由与事实不够充分,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不仅限定了不需要弹簧就可实现钢球回位的分离机构,而且具体限定了其中的“摩擦片嵌在抵盘单向器上”,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185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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