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尔夫球车(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高尔夫球车(B)
决定号:11612
决定日:2008-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6119.5
申请日:2005-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启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莹亮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判断某类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时候,应通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两者在局部设计上的细微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尔夫球车(B)”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126119.5,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应莹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台州市启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或网站上发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从欧洲专利网上下载的设计号为000038351-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以及其中一幅附图的放大视图复印件,共2页,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请求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未陈述意见,即仅补充提交了附件2即设计号为000038351-0002的外观设计完整信息的公开信息页的中文译文附件3(编号续前)如下:

附件3:000038351-0002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信息页、网页打印件、该信息页和网页打印件的中文译文,共5页。

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4月2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互联网上的证据应该经过公证才能使用,其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译文即附件3的原件,其上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红章,双方当事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专利权人认为高尔夫球车的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强的鉴别能力,请求人认为以职业消费者作为一般消费者不符合指南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相比有15处不同:1、两者手把处不同;2、把手和车身的连接处不同;3上托包架的支撑杆长度不同;4、上托包架拉绳处不同;5、两端车架立杆中段不同;6、两者车架立杆与车轮轴间固定处部件形状不同;7、两者车轮的轮纹不同;8、两者车轮轮圈内侧不同;9、轮辐不同;10、两者车轮轮轴端盖不同;11、两者下托包架的支撑长度不同;12、两者车架和车轮间固定处位置不同;13、车轮轴和车轮连接处不同;14、手把杆角度不同;15、下托包架的拉绳处不同。请求人认为,区别点6-15都是车轮的区别点,车轮不作为一般消费者观察的重点,外观设计的判断要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2为欧洲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在先设计来评价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均为高尔夫球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地比较。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主、俯、左、右、后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省略仰视图,不要求保护色彩。主视图显示为一个高尔夫球车,三幅条的轮子位于车的底部,高尔夫球车的主要框架由一根管状物从上至下延伸至底部,最左上侧有一个水平的手持部分,然后延伸形成近似30度的向下弯折。该弯折继续形成一个近似45度的弯折,其中该弯折处有一个向上形成的树杈状凸起。有一个与地面呈75度夹角的管状部分,该部分的中部有一个环状接口。管状物与车轴连接后弯折,与地面呈近似15度夹角,其端部有一个翘起部分,在翘起部分的底部有一个树杈状凸起。后视图与主视图呈对称关系。俯视图高尔夫球车为一个管状物从左至右贯穿,中部有一根轴连接两个车轮,管状物的右侧前后分布两个月牙形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的名称为高尔夫球车及其部件(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的第二页最后1行),第1页附图上,高尔夫球车的主要框架由一根管状物从上至下延伸至底部,最左上侧有一个水平的手持部分,手持部分有深色的套包裹。然后延伸形成近似30度的向下弯折 。然后继续往??形成一个近似45度的向下弯折,其中该弯折处有一个向上形成的月牙状凸起,月牙状凸起两端有拉绳,该弯折往下有一个与地面呈75度的管状部分。管状物与车轴连接后弯折,与地面呈近似15度夹角,在其端部有一个翘起部分,在翘起部分的底部有一个月牙状凸起,该月牙状凸起的两端有拉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高尔夫球车与在先设计的高尔夫球车相比,在车身框架、车轮、轮轴、挂架等的设计相同或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1、两者手把处不同,本专利的高尔夫球车手持部分没有任何包裹物,而在先设计则在手持部分有一深色包裹物;2、把手和车身的连接处不同,在先设计的连接处位于从上至下第一个月牙形凸起的上部,本专利的把手和车身的连接处位于车轮轴与从上至下第一个月牙形凸起的中部;3本专利在两个月牙状的凸起都没有拉绳,而在先设计的两个凸起均有拉绳;4、两者车架立杆与车轮轴间固定处部件形状不同,本专利是一个梅花形状的旋钮,在先设计是一个球状的物体;5、两者车轮的轮纹不同,本专利是2排尖角状的轮纹,在先设计为4条轮圈;6、两者车轮轮圈内侧不同,本专利为平画面,在先设计内侧有锋面;7、轮辐不同,本专利为平直板状,在先设计的轮辐为靠近车轴处相对宽大呈放射状渐细;8、两者车轮轮轴端盖不同,本专利是一个鼓起状的端盖,在先设计是一个平的端盖;9、两者下托包架的支撑长度不同;10、车轮轴和车轮连接处不同,在先设计有一个黑色的连接物体,本专利则无。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把手、车轴、月牙形凸起等部位的细微变化。通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两者仅在局部设计上的细微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高尔夫球车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决定中合议组认为的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存在的10个区别之处,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定的15点不同之处基本相同,合议组进行了适当地总结归纳。

专利权人认为高尔夫球车的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强的鉴别能力,且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有15处不同,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3节规定关于某类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因此,作为高尔夫球车的一般消费者对高尔夫球车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的了解,对高尔夫球车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而不是作为职业消费者有较强的鉴别能力,可以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框架的设计、车轮的布置等都相同或相近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把手、车轴、树杈状或月牙形凸起等部位的细微变化,作为高尔夫球车的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这种细微变化的。故二者之间的上述细微变化均为二者在局部设计上的细微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611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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