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20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1744.6
申请日:2004-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F02N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分别直接证明也无法以证据链的形式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以公开生产或销售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发动机以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而将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由于两者在结构上存在很大区别,而且该对比文件尚不能引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进行相应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1744.6,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包括由左右曲轴箱、右曲轴箱盖分别支撑的启动轴、输出轴、曲轴,以及离合器,其特征在于:启动轴(7)上连接有链轮(6),链轮(6)与输出轴(5)上的从动链轮(15)通过链条连接,输出轴(5)上还连接有齿轮(14)和输出链轮(13);主轴(4)上的齿(11)与输出轴(5)上的齿轮(14)配合,主轴(4)与离合器(3)的从动齿轮(12)连接,轴端连接有用于转换的操纵杆(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主轴(4)一端支撑于左曲轴箱(19)上的支承孔,另一端支撑于右曲轴箱(18)上的支承孔且穿过该孔与离合器(3)的从动齿轮(12)周向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主轴(4)支撑于左曲轴箱(19)的一端设有轴心孔,弹簧(9)置入该孔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右曲轴箱盖(17)上设有条形孔,条形孔两头设有定位部,操纵杆(8)从条形孔伸出右曲轴箱盖(1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链轮(6)带有单向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输出轴(5)一端外伸出左曲轴箱(19),与输出链轮(13)周向固定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CN1497171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4年5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1),以及授权公告号为CN1270078C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16日;
附件2:公开号CN1502831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4年6月9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CN1140681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1997年1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3),以及授权公告号CN1064316C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1年4月11日;
附件4:编号为G062479关于“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5:证人范广新谈话笔录复印件,共3页;
附件6:证人顾根火谈话笔录复印件,共2页;
附件7:编号为上摩检(Q)98-2005-5关于WJDD4-49汽油机的检验报告,共11页;
附件8: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共78页;
附件9:发动机及其零件全套图纸复印件,共132页。
请求人认为:一、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实质性作用,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技术特征又都被对比文件2和3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二、以本专利技术制造的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万祥厂销售、使用过,并且分别被本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购买、使用过。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对比文件3和附件4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附件5和6中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到庭,请求人也未能当庭提交附件5和6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7和8的原件以及附件9的蓝图,经专利权人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坚持认为对比文件1用于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4至6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5至9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专利权人也坚持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7份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提交了一份有关经公证封存的发动机构造鉴定申请书,由于请求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过任何发动机实物,故合议组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附件5和6分别是对证人范广新和顾根火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而请求人当庭未提交两份笔录的原件,两份证据所涉及的证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故合议组对附件5和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7是编号为上摩检(Q)98-2005-5关于WJDD4-49汽油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附件7封底所附图片标注的“36CC四冲程发动机”与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型号“WJ DD4-49”明显不符,且图片也未盖有出具检验报告单位的印章,乃自行粘贴,故合议组对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封底所附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8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9是发动机及其零件的全套图纸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蓝图,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蓝图相符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虽然该图纸的部分标题栏中有涂改痕迹,但在图纸第E-1-4A、E-2-10-2页的标题栏中未进行涂改且保留了“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字样,在图纸第E-1-3、E-5-6页的标题栏中有“8/24,97”字样,在图纸第E-6-1、E-6-3页的标题栏中有标记人签名和标记日期,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接受。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两者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根据图纸生产过DD4-36CC、DD4-49CC两种型号发动机,并且两种型号发动机本身技术无任何不同,1998年上海市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做出《检验报告》,故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司生产、销售过,已经为公众所知。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首先,附件8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根据该证据合议组可以认定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DD4-35CC型助动车发动机以及其内销销售额于2000年、2001年分别达到14余万、21余万美元的事实,但是,由于该证据并未公开助动车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公开销售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
其次,附件7是关于产品名称为“WJ DD4-49汽油机”、产品型号为“WJ DD4-49”的一份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仅记载了检验成绩综合评定、受检整机技术参数、发动机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发动机故障记录、外特性曲线,而未公开该型号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送检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
最后,根据附件9部分图纸中所标注的“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8/24,97”以及“97.7.2”字样,其仅能证明该图纸绘制、校对于1997年并属于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但图纸作为公司内部资料,一般不能单独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构成使用公开,并且该图纸也没有标注产品名称或型号,不能与附件7或附件8相结合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结构为公开生产、公开销售的产品结构。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在先使用公开从而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权利要求2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故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实质性效果,而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4、5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脚踏起动式内燃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曲轴箱和箱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曲轴箱18、19和箱盖17”)、以及脚踏起动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启动轴7”)、中间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轴5”)、主轴、曲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曲轴1”),其中脚踏起动轴上活动插有起动驱动齿轮,中间轴上活动插有与起动驱动齿轮啮合的起动中间齿轮,摩擦离合器的外座圈安装在主被动齿轮的侧面,且摩擦离合器的离合器内座圈与主轴呈花键连接,与起动中间齿轮啮合的起动被动齿轮设置于主被动齿轮的、在与摩擦离合器对面的侧面,主驱动齿轮安装在曲轴上并与主被动齿轮啮合;在起动时,脚踏起动轴正转然后通过起动驱动齿轮、起动中间齿轮、起动被动齿轮、主被动齿轮、主驱动齿轮传递到曲轴,使曲轴臂旋转,内燃机开始起动;内燃机运行时,活塞往复运动通过连杆转换成曲轴旋转运动,该旋转经主驱动齿轮、主被动齿轮、摩擦离合器传递到主轴,然后再由设置在主轴和中间轴上的变速齿轮组变速,传动中间轴,最后通过链装置使后轮转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11行-第5页第9行,附图1)。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端连接有用于转换的操纵杆8”;(2)对比文件1中脚踏起动轴上的起动驱动齿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链轮6”,对比文件1中中间轴上的起动中间齿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从动链轮15”,但是对比文件1的起动驱动齿轮与起动中间齿轮是相互啮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链轮6与从动链轮15是通过链条连接;(3)对比文件1中中间轴上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主轴4上的齿11啮合的齿轮14”,而是起动中间齿轮直接与主轴上的起动被动齿轮啮合;(4)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轴与曲轴之间的带动关系以及与离合器的位置关系都有所不同。
虽然请求人主张“操作杆”的设置与“链条”、“链轮”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很常用的技术手段。然而,从整体结构来看,对比文件1中设置在中间轴与主轴上的变速齿轮组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别位于“输出轴5”和“主轴4”上的“齿轮14”与“齿11”,并且缺少可以使该齿轮和齿相啮合又能相分离的操纵杆,因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通过中间轴上的起动中间齿轮与主轴上的起动被动齿轮在啮合状态下来向主轴、曲轴传递动力使内燃机启动,然后内燃机运行时再由变速齿轮组变速从主轴传到中间轴。此外,鉴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它不但能通过脚踏稳定地启动发动机,而且使助力自行车兼顾有人力驱动机能,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恰恰体现了“操作杆8”使得“输出轴5”上的“齿轮14”和“主轴4”上的“齿11”从啮合状态分离,从而当启动轴带动链轮转动再通过链条带动输出轴转动时输出轴上的输出链轮直接将动力传递给助力自行车后轮,而不必通过主轴、曲轴使发动机启动。
由此可见,一方面,对比文件1中不仅没有关于摩托车兼顾人力驱动的记载,而且在其中间轴和主轴上也没有可以啮合又能分离的齿轮与齿的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难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给出相应的改进结构;另一方面,请求人所述的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理由与事实不够充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不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且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具有一定的进步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相应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至6也具备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主轴支撑于左曲轴箱的一端设有轴心孔,弹簧置入该孔中”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制动器,其与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且未公开上文所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仍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结合进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174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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