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19
决定日:2008-06-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3803.5
申请日:2001-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守能
主审员:陈晓华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H01R1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附件公开或者属于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公知常识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9月4日授权、名称为“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的0125380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18日,专利权人是陈守能。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 ,包括盒体(1)和与盒体(1)连为一体的圆筒形的进线筒(2)和出线筒(3),进线筒(2)中设有进线触头(4),出线筒(3)中设有出线触头(5),进线筒(2)和出线筒(3)的外侧设有散裙(20、30),盒体(1)外侧设置支撑板(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内设置互感器(6),互感器(6)的高压进线端和高压出线端分别接在进线触头(4)和出线触头(5)上,盒体(1)外侧设有出线端子(8),互感器(6)的低压出线端接在出线端子(8)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外侧设置散裙(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线筒(2)内侧设置散裙(2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线筒(3)内侧设置散裙。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7)上设有安装孔(70)。 6、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线端子(8)位于支撑板(7)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99242171.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

附件2:ZL99242075.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

附件3:ZL93218784.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7日;

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属同样的实用新型,并且附件1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2、权利要求1-6与附件2、3的结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件2相比,其区别特征仅是:进线筒2和出线筒3的外侧设有散裙20、30。然而,附件3已经公开了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附件2、3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均是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基础上附加了设置散裙这一技术特征,并在说明书中说明“这样,可以大大延长产品的爬电距离,提高其安全性能”。然而,在附件3中已经公开了“为了增大爬电距离,可在盒体内外表面浇注有突起的裙带”。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创造性。(3)由于在支撑板上设有安装孔已经在附件3的背景技术部分被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与附件3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2、3、4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亦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6是对接线端子8的位置做进一步限定。接线端子8即为附件1中的二次接线端6,由于在附件1中写到“二次接线端6其位置可根据需要而定,可以设置在图中所示位置,也可以设置于安装法兰盘7前面,还可以设置在其它需要的位置”。因此,将出线端子8限定在支撑板7上,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2、3、4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0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两点无效理由陈述了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所涉及的是一种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而附件1涉及一种电流互感装置,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一体式结构的触头盒,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拆、更换方便,更换后手车互换性不受影响的后置式电流互感装置”,所以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的触头盒是在盒体内设置互感器,互感器的进线端和出线端分别接在盒体内的进线触头和出线触头上,为一体式结构;附件1中,触头盒与电流互感器是可拆卸搭接方式,电流互感器没有装于触头盒内且可以分离,所以两者的技术方案是完全不同的。

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有以下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2中公开:(1)“盒体内设置互感器,互感器的高压进线端和高压出线端分别接在进线触头和出线触头上”;(2)“盒体外侧设有出线端子,互感器的低压出线端接在出线端子上”;(3)“进线筒和出线筒的外侧设有散裙”。附件3公开的是一种全工况型触头盒,它除了公开盒体表面有裙带外,其它位置的散裙并没有公开。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会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3结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

同时,由于附件2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维护、更换方便的开关柜电流互感装置”,它“采用了电流互感器与静触头分开,相对独立安装的结构”;但是这样会造成产品成本高的问题。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正是为了克服上述问题,“提供了一种具有一体式结构的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在技术上具有进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7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5月5日的口审因故被取消。

口头审理于2008年5月1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对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了调查。请求人认为在需要的位置设置散裙可以增加爬电距离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出线端子可以放置在任意位置,但必须保证高压端和低压端之间有一定的间距。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在需要的位置设置散裙可以增加爬电距离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在2008年5月22日所提交的委托书、意见陈述书及附件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的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于2002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审理基础。

2、关于证据

经合议组审查,附件2、3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现有技术,可以使用附件2、3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附件公开或者属于所述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公知常识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

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包括盒体(1)和与盒体(1)连为一体的圆筒形的进线筒(2)和出线筒(3),进线筒(2)中设有进线触头(4),出线筒(3)中设有出线触头(5),进线筒(2)和出线筒(3)的外侧设有散裙(20、30),盒体(1)外侧设置支撑板(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内设置互感器(6),互感器(6)的高压进线端和高压出线端分别接在进线触头(4)和出线触头(5)上,盒体(1)外侧设有出线端子(8),互感器(6)的低压出线端接在出线端子(8)上。

附件2公开了一种“开关柜的前置式电流互感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3页第5行,附图1-3),也是一种带有互感器的触头盒。电流互感器1由采用环氧树脂浇注电流互感线圈2而成,电流互感器1一端是安装法兰盘7(相当于支撑板),静触头(杆)8(相当于进线触头)固定于支架9上,一次引线端10(相当于高压出线端)与静触头(杆)8相连;在电流互感器的轴心位置上有一通孔,该通孔与空腔5相通,静触头(杆)8穿过该通孔3达到空腔5内,二次接线端6(相当于出线端子8)的位置可根据需要而定。由于采用了环氧树脂浇注电流互感线圈2而形成电流互感器1,并且形成了整个电流互感装置的外围盒体。从说明书附图中也可以看出,由空腔5及其周围的绝缘腔壁构成的触头盒也被包裹在用环氧树脂浇注的结构(附图标记1)之中,因此这个浇注互感线圈的环氧树脂所形成的盒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盒体1,即附件2公开了盒体内设置互感器这一技术特征。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进线筒(2)和出线筒(3)的外侧设有散裙(20、30);互感器(6)的高压进线端和高压出线端分别接在进线触头(4)和出线触头(5)上。

由于在进线筒(2)和出线筒(3)的外侧设有的散裙(20、30)都是存在于盒体(1)外面的散裙,它的作用是增加爬电距离;而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中公开了裙带6,它可以在盒体靠近顶部的内外表面,也是用于增加爬电距离。由此可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了。

在所属领域中,为了减小触头盒与电流互感器之间的距离,常常在高压开关柜使用的电流互感器中采用一种触头盒与电流互感器用环氧树脂浇注成一体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互感器的高压进线端和高压出线端分别接在进线触头和出线触头上。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同技术问题的时候,容易想到将互感器的高压进线端和高压出线端分别接在进线触头和出线触头上,使两者成为一体结构。

由此可见,对所属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上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盒体(1)外侧设置散裙(10)”,而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中公开了以下特征:为了增大爬电距离,可在盒体内外表面浇注有突起的裙带。裙带在靠近盒体顶部,可布满整个圆周,也可以只是局部地方。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了,且在附件1和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大爬电距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在进线筒内侧和出线筒内侧设置散裙。为了增加爬电距离,在需要的位置设置散裙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2、3或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支撑板(7)上设有安装孔(70)”。在附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公开了如下特征:一般触头盒有一个钟罩状的盒体,盒体顶端有一触头和接线板,腰间有一法兰盘,法兰盘上有安装孔。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2、3或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出线端子(8)位于支撑板(7)上”。附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4-26行)公开了以下特征“二次接线端6其位置,可根据需要而定”。由于附件2中的二次接线端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线端子(8),因此附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为了与外界的电信号连接,在保证高压端和低压端之间有一定间距的前提下,可以将出线端子放置在任意位置,如放置在支撑板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已不具有创造性,不再对其它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1253803.5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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