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具箱(三排齿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盛具箱(三排齿轮)
决定号:11419
决定日:2008-04-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3165.2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诗秀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公众中的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请求人须证明这种状态已经客观形成。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已经存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33011316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盛具箱(三排齿轮)”(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原专利权人是鲁包蒙,后变更为吕诗秀。

针对本专利权,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称: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委托他人加工了制造本专利的模具,生产和销售了本专利的产品,并且印制了记载本专利的宣传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15个附件,其中的附件1至附件3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和本专利网上公开内容的网页下载件,附件4至附件15属于证明本专利不应该授权的证据,分别是:

附件4:发货单位为天兴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1页,记载日期是2003年9月8日;

附件5:发货单位为天兴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1页,记载日期是2003年9月29日;

附件6:№00221858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是2003年10月27日;

附件7:№00221859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是2003年11月6日;

附件8:调查笔录复印件3页,被调查人为孙跃进,该调查笔录附有图片A和图片B;

附件9: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复印件1页,收据号№0007783;

附件10: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原件;

附件11:下载的网页复印件1页,该网页记载的是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基本情况;

附件12: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被调查人,黄涛,该调查笔录附有照片C;

附件13:模具定做清单复印件1页,落款是天兴公司;

附件14:收条的复印件1页,收款人是郭兴兵;

附件15: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被调查人是郭兴兵,该笔录后附有6页模具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完全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请求人提交该请求的当日受理了该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3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7组证据,但没有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按照专利权人提交证据的归类和排序,这7组证据分别是:

反证1,包括:专利号为ZL200530010019.6的答辩通知书1页,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3页,第4971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页,ZL20053001001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资料2页,第97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6页;

反证2,包括:专利号为ZL200530010013.9的答辩通知书1页,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3页,第4970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页,ZL20053001001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资料3页,第9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9页;

反证3,包括:20053001001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资料1页、2005300100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资料1页、20053001001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资料1页;

反证4,包括:2001年度和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4页,广告经营许可证1页,行政处罚决定书2页;

反证5,包括:查询商标注册信息的网页下载页5页;

反证6: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的打印件1页;

反证7,包括:20053002700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上公开资料1页,200530027088.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上公开资料1页。

合议组经合议决定将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2008年1月3日,合议组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的总经理出席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专利法第22条作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提交了附件4至附件15的原件。请求人明确了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的证据:①请求人从2003年5月起,在重庆耀德模具厂开造用于制造本专利产品的模具,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是附件13至附件15;②请求人在2003年8月20日印制了记载有本专利产品的宣传册,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是附件9至附件12;③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将本专利的产品销往顺山公司,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是附件4至附件8,还有附件9至附件12。

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了质证。请求人提供的两个证人(附件8和附件15的被调查人)分别就请求人主张的公开销售事实和模具加工事实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就其提交的7组证据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的问题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的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仅仅提交了反证,但是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提交的证据做具体说明。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第三章第4.3.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予考虑。鉴于上述原因,专利权人应该被视为没有提交任何反证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4至附件7、附件9、附件13、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对上述附件进行了核实,对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附件10是原件,专利权人对此未提交反证,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附件11是下载的网页,该网页记载的是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基本情况。专利权人对此未提交反证,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附件8和附件15的调查笔录,相应的被调查人均出庭作证,当庭进行了质证。合议组对附件8和附件15予以采纳。

对于附件12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没有经过质证。合议组对附件12不予以采纳。

合议组通过全面审核被采纳的证据,在综合判断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基础之上,对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作出认定。

3.事实认定

由于请求人支持公开销售的事实主张的证据中附有产品样册(附件10)中的图片,所以合议组首先评价出版物公开的事实主张。

关于出版物公开(事实主张②)

如上文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一组证据,即附件9至附件12,试图证明请求人自己印刷产品样册的事实。附件9是一张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是“天兴塑料”,收款事由是“宣传资料1000份×3元=3000元”等,附件10是封面上有“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产品样册,附件11是下载的网页,该网页记载的是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基本情况;附件12是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黄涛,该调查笔录附有照片C。从附件9至附件11记载的内容看不出它们之间的联系,说明这组证据之间的关系证据是调查笔录附件12,但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附件12没有被合议组采纳。合议组认为,附件9至附件11之间缺乏联系,不能证明附件1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印刷的主张。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关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公开使用

a.关于公开销售(事实主张③)

请求人提交的另一组证据,附件4至附件8,试图证实公开销售的待证事实。附件4和附件5都是请求人(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附件4记载的送货日期是2003年9月8日,附件5记载的送货日期是2003年9月29日,附件6和附件7都是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8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孙跃进,该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在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证人称请求人天兴公司在9月8日和9月29日向其所在的企业送货,所送的货物既是请求人产品图册(附件10)中所记载的产品。请求人试图用上述证据证实销售行为已经实际完成。经合议组调查,在该组证据中,附件4和附件5的送货单都是请求人自己开具的,附件10是请求人自己的产品图册,只有附件6附件7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受到税务机关的监控,在送货单上有产品名称及规格和单价的记载,但是增值税发票的“规格型号”栏目都是空白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和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单价不一致,除数量之外,附件4、附件5的送货单和附件6、附件7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项目不能相互对应。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这一组证据中,附件6、附件7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客观形成书证,因为上述增值税发票和请求人自己开具的发票之间缺乏对应关系,所以请求人提交的这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销售行为已经确实发生过。

请求人虽然还提出附件9至附件12不仅证明公开发表,也证明了公开生产和销售,即附件8的调查笔录所附图片出自附件10的产品样册。如上文所述,请求人关于附件1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印刷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而请求人也并没有就这些证据如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生产和销售的具体证明,故附件9至附件12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公开生产和销售的主张。

b.关于开造模具(事实主张①)

请求人提交的另一组证据,附件13至附件15,试图证实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人前早已开始制造本专利的模具的待证事实。附件13是模具定做清单,该清单的落款是天兴公司;附件14是一张收条,收款人是郭兴兵;附件15是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郭兴兵,该笔录后附有6份模具图。该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在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曾在2003年4月至5月为请求人天兴公司加工模具,模具的形状如笔录附图所示。请求人天兴公司向其支付了模具加工的货款。对此,合议组认为,模具加工的事实仅能证明模具已经制作完成,并不能证明由该模具生产的产品已经公开,而且模具加工的事实也仅仅发生在证人和请求人之间,加工的模具图纸并没有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以得知的状态。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关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总结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的事实。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33011316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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