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扇中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扇中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3
决定日:2008-04-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7758.9
申请日:2002-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连勋
授权公告日:2003-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恺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根据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产品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使用公开的事实不予认可。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0236775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型材(扇中梃)”,申请日为2002年11月8日,专利权人是王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秦连勋(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证据1至证据3证明本专利产品于其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被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在2002年10月18日书写的“HJ2002型材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以及设计图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随附附件1为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证据2中所列的随附附件2为证据3。

证据3: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本厂型号为WK9008Z的产品图纸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能够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是伪证,证据1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设计的,故本专利应当维持有效。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237.1-2004,封面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重申无效理由是,证据1至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3)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请求人出示的证据1至3的原件,对证据1至3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4)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1至5页的内容确为专利权人所写,但其内容没有证明设计图被公开的事实。(5)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反证1所述国家标准的发布时间为2004年,与2002年的制图日期矛盾,故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请求人陈述了证据3中的“检验依据”一栏中的内容是后来修改的,即证据3中原来的“检验依据”一栏是GB5237-2000,后来更新为GB5237-2004,证据3是更新之后打印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用于证明证据3的形成时间的,故亦不认可其真实性。(6)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中图片所公开的设计相同,专利权人也承认两者相同。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请求人出示的证据1至3的原件,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承认证据1中1至5页的内容为专利权人所写,故合议组认定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但证据1的内容未含有相关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任何记载。

对于证据2,其为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佛山市南海宏佳铝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9日收到王恺对HJ2002扇中梃的改进意见以及结构草图,于2002年10月20日绘制出正式的生产图纸(证据3),并在当天开始将方案投入生产使用。

对于证据3,请求人陈述了证据3中原来的“检验依据”一栏是GB5237-2000,后来更新为GB5237-2004,证据3是更新之后打印的。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因此证据2属于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证据3(亦即证据2所称的附件2)中制图日期和使用的检验依据年号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即使如请求人所述“检验依据”栏经过人为修改,则其属于经过修改的非原始文件,不能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未经过质征且使用证据3作为附件2的证据2的真实性,故在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原始证据的直接支持下,不足以认定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事实。

综上所述,证据1至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的结论,故对专利权人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023677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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