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避免跳火问题的电压转换电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避免跳火问题的电压转换电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4
决定日:2008-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31977.9
申请日:2000-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2M 7/42 H05B 41/26 H02H 7/122 H02H 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仅在说明书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不能解释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0131977.9、名称为“可避免跳火问题的电压转换电路”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9-13的内容如下:

“9. 一种电压转换电路,其将输入的直流电压转换成为的交流电压,包括:

一驱动器,用以处理一输入信号后,产生一周期信号;

一变压器,具有第一绕组、第二绕组、以及一磁心,用以转换上述周期信号;上述第一绕组系耦接至上述驱动器;

一高通滤波器,耦接至上述第二绕组;以及

一信号侦测器,耦接至上述高通滤波器;当上述第二绕组有断线或接触不良时,上述信号侦测器即侦测到上述转换后周期信号含有的高频杂讯,即产生一控制信号予上述驱动器,以阻绝上述输入信号。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中,上述驱动器包含一脉宽调变器和一电源级。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中,上述驱动器是一振荡回路。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中,上述高通滤波器包括:

一电容器,耦接于上述第二绕组;以及

一电阻,串接至上述电容器;其中,上述电容器与上述电阻间具有一电路节点,耦接至上述信号侦测器。

13.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中,上述信号侦测器产生一禁能信号,令上述驱动器阻绝上述输入信号。”

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9-13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9-161973A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公开日为1997年6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美国专利文献US5621625A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美国专利文献US5930121A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美国专利文献US5615093A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电工技术与电子技术》(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1990年10月第1次印刷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36-145页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5)。

无效宣告请求人具体指出:(1)对于权利要求9,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以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10,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驱动电路包含脉宽调变器电路,同时,起功率放大电路作用的电源级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11,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振荡电路作为一种驱动电路,同时,振荡电路用作驱动电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2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范畴,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高通滤波电路以及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3公开,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后,在2007年9月10日提交了补正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修改了2007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部分第2页中“被请求案电压检测方案示意图”。专利权人认为:(1)将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可知两者是不同的,权利要求9中高通滤波器是耦合连接于变压器第二绕组,即检测电路(高通滤波器)是并联在变压器次级的二端,而对比文件1中的杂波检知手段6是串接于变压器与光源2之间,二者的电路连接关系不一样,而且对比文件1中增加了光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所采集的信号是电压信号,是一种电压检测方案,而对比文件1的杂波检知手段6采集的是电流信号,是一种电流检测方案;此外,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当有断开或接触不良时,关断驱动器,但其仍有直流电压,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则阻止输出直流电压,即,没有输入信号,二者不同;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相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4相结合,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件2、3、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同,它们的结合不能影响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13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7日和2007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其对于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3相结合或对比文件1、4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比文件2、3、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部分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已经解决了本申请所声称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用对比文件5证明;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13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4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可以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作为译文使用。

对比文件5是清华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出版的《电工技术与电子技术》(上册)第136-145页的复印件,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出具了该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5的内容简介中记载有“本书可作为高等工科院校非电类专业本科生、大专生学习电工技术、电子技术的教材或参考书,也可以作为非电类工程技术人员了解有关电工知识的参考书”,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电压转换电路包括驱动器和变压器,变压器包括一次绕组、二次绕组和磁心;由于变压器的二次绕组很细,常因热冲击力或机械应力导致接触不良或断线;这时,断线处的阻抗非常大,变压器二次侧的高压高频交流信号完全跨接于断线处,导致断线处发生高压放电跳火现象,并产生非常高的热量并集中于断线处,造成烧毁周边电子装置,而其背景技术中所列的改进方式也不能有效地克服或侦测上述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上述缺陷提供一种电压转换电路,其变压器二次绕组耦接高通滤波器,当二次绕组有断线或接触不良时,耦接至高通滤波器的信号侦测器侦测到高频杂讯,从而产生控制信号来阻绝输入驱动器的驱动信号,由此避免因变压器二次绕组发生接点不良或断线而导致的跳火问题。

相应的,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电压转换电路,其将输入的直流电压转换成为的交流电压,包括:一驱动器,用以处理一输入信号后,产生一周期信号;一变压器,具有第一绕组、第二绕组、以及一磁心,用以转换上述周期信号;上述第一绕组系耦接至上述驱动器;一高通滤波器,耦接至上述第二绕组;以及一信号侦测器,耦接至上述高通滤波器;当上述第二绕组有断线或接触不良时,上述信号侦测器即侦测到上述转换后周期信号含有的高频杂讯,即产生一控制信号予上述驱动器,以阻绝上述输入信号。

对比文件1(JP特开平9-161973A)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使用较细的电源配线直接连接电源线路与光源,一旦遇到例如机械性压力而发生断线,断线部位会形成高阻抗,在高电压之下,会发生电弧放电,电弧放电持续时放出的热量会毁坏周边电子装置;其通过设置筛检方法来检测断线造成的杂波的方式来判断是否存在断线,从而有效防止光源驱动电路断线造成损害(参见其说明书译文第0005-0007段)。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电源线路(参见其说明书译文第0015-0019、0023段,图1-3),电源线路4由约可输出12V DC电压的DC电压产生线路12、将DC电压转换为AC电压后输出的DC/AC变压线路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用以处理一输入信号后产生一周期信号的驱动器)以及将DC/AC变压线路的AC电压升压后输出至固定电流的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组成,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具有升压用的变压器功能,通过其二次侧线圈的导线18及20将驱动电流由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供给光源2。由上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高电压定电流线路必然具有变压器的第一绕组、第二绕组和磁心,第一绕组也必然连接DC/AC变压线路。

对比文件1中还披露(参见其说明书译文第0015、0016、0019段,图2):发生断线时,推测是由电弧放电所引起的高周波数杂波重迭出现于AC驱动电流的零位置附近,为了检测出与光源驱动电流重迭的杂波成分,杂波筛检方法可利用具有任意遮断周波数的外部滤波器检测出该杂波(合议组认为,由于具有任意遮断周波数的外部滤波器作为杂波筛检方法能够检测出高周波数杂波,因此,该滤波器必然为高通滤波器);杂波筛检方法6连接于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与光源2的导线20的中点(合议组认为,由该内容可知,杂波筛检方法必然是连接至高电压定电流线路的第二绕组);连接于电源回路4和杂波筛检方法6之间的控制方法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信号侦测器)包括给脉冲讯号计数的计数线路36和接受计数线路输出讯号的CPU 38;当计数线路36累计数超过设定值时,CPU 38会依据杂波值的大小自动判断导线18或20之中的至少一条断线,同时阻止DC电压产生线路12继续输出DC电压。

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当上述第二绕组有断线或接触不良时,上述信号侦测器即侦测到上述转换后周期信号含有的高频杂讯,即产生一控制信号予上述驱动器,以阻绝上述输入信号”为功能性限定的特征,其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控制方法8通过阻止DC电压产生线路12继续输出DC电压这种方式也必然阻止了DC/AC变压线路(即驱动器)的输入,即也能够实现上述功能;将阻止直流信号输入的控制信号输给驱动器还是输给DC电压产生线路,其结果均是断绝了直流信号输入,这两种阻绝信号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两种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都属于电压转换电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解决变压器二次绕组侧导线断线造成的高压放电跳火问题,并且二者都是通过杂波筛检手段来检测断线造成的杂波的方式来判断是否存在断线,从而避免跳火现象造成的损害,因此,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高通滤波器是耦合连接于变压器第二绕组,即检测电路(高通滤波器)是并联在变压器次级的二端,而对比文件1中的杂波检知手段6是串接于变压器与光源2之间,二者的电路连接关系不一样,而且对比文件1中增加了光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所采集的信号是电压信号,是一种电压检测方案,而对比文件1的杂波检知手段6采集的是电流信号,是一种电流检测方案;此外,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当有断开或接触不良时,关断驱动器,但其仍有直流电压,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则阻止输出直流电压,即,没有输入信号,二者不同;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虽然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仅在说明书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1)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高通滤波器是并联在变压器次级的二端,这在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并没有限定,在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是高通滤波器耦接至第二绕组,其中的“耦接”包括串联方式和并联方式;(2)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对比文件1中增加了光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事实上,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一个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中没有关于光源的限定不等于其中一定不包含光源,其保护范围是包括其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技术内容的所有方案;(3)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采集的电压信号,是一种电压检测方案”,这在权利要求9中并没有限定,也不能从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得出这样的信息;(4)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当有断开或接触不良时,关断驱动器,但其仍有直流电压,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则阻止输出直流电压,即,没有输入信号,二者不同”,合议组认为,将控制信号输给驱动器还是输给DC电压产生线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对于本专利来说,关断驱动器还是关断DC电压产生电路,对于电路整体的目的和效果来说并无影响,对于电路整体来说并无实质区别。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观点实际上是将说明书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中的内容引入到对权利要求9的解释中,然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内容为准,专利权所陈述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是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上述驱动器包含一脉宽调变器和一电源级。将直流输入信号变换为交流信号的驱动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而在这样的驱动器中包含脉宽调变器和电源级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公知的驱动器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上述驱动器是一振荡回路。将直流输入信号变换为交流信号的驱动器为振荡回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这种公知的驱动器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上述高通滤波器包括:一电容器,耦接于上述第二绕组;以及一电阻,串接至上述电容器;其中,上述电容器与上述电阻间具有一电路节点,耦接至上述信号侦测器。高通滤波器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其包括电容器及串接至该电容器的电阻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对比文件5第138页第15-18行,图2-68);至于其中电容器耦接至第二绕组、电容器与电阻间的一电路节点耦接至信号侦测器,这些连接关系对于熟知电压转换电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为此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上述信号侦测器产生一禁能信号,令上述驱动器阻绝上述输入信号。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译文第0023段)公开了当计数线路36累计数超过设定值时,CPU 38会依据杂波值的大小自动判断导线18或20之中的至少一条断线,同时阻止DC电压产生线路12继续输出DC电压,这时其必然也产生一个禁能信号。在对比文件1的上述教导之下,熟知电压转换电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具有“产生一禁能信号,令驱动器阻绝输入信号”功能的信号侦测器,而无需为此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131977.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9-13无效,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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