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称专用传感器弹性体与吊钩连接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称专用传感器弹性体与吊钩连接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6
决定日:2008-04-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0520.7
申请日:2003-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奥达衡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沧海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宋 瑞
国际分类号:G01G 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吊称专用传感器弹性体与吊钩连接机构”的0321052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是张沧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吊称专用传感器弹性体与吊钩连接机构,主体结构为一弹性体(2),弹性体(2)中部两侧分别设置应变片封装孔(3),其特征在于吊钩(7)通过与其一体成型的虎口形耳环(6)与弹性体(2)下端部直接轴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称专用传感器弹性体与吊钩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吊钩(7)由销轴(4)与弹性体(2)下端部轴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吊称专用传感器弹性体与吊钩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销轴(4)一端为铆头,另一端由插销(5)插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称专用传感器弹性体与吊钩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与吊钩(7)轴接的弹性体(2)的下端部厚度等于或小于弹性体(2)的自身厚度。”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宁波奥达衡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92102476.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2年3月23日,公开日为1993年9月29日;

附件2:ZL9823595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开日为1999年7月28日;

附件3:声称为北京尤梯尔公司1999年散发的产品宣传样本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在附件1、附件2中公开,附件3的产品样本中也明确公开了本专利产品的结构,证明其早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附件1和附件2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变换吊钩和弹性体连接结构的相对位置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参见附件4中的评述),因而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和公知的技术,此外附件3中也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ZL0321052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6:中国计量出版社1995年4月出版的《应变式传感器故障分析与修理》一书的版权页、序页、目录第II、III页和第164-169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通用性吊挂组件在电子吊构称中的应用”,罗旗贤等人,《衡器》,1996年第6期总87期,第21-23页的网络打印件,共3页;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1481447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77年7月27日;

附件9:声称为昭和56-19728号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7或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2、6-9分别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者相互结合都能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7和附件8中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常见技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8中公开。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吊称专用传感器弹性体与吊钩连接机构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螺栓与螺孔之间的连接容易松动、脱落的问题”,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现了结构紧凑、简单、安装使用方便等有益效果;请求人没有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与附件进行具体对比,事实上附件1-3均没有公开本申请中“吊钩通过与其一体成型的虎口形耳环与弹性体下端部直接轴接”的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相关的启示性内容;此外,请求人主张“主体结构为一弹性体,弹性体中部两侧分别设置应变片封装孔”的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并没有根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08年3月13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尉伟敏、公民代理葛府治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吴秉中、龚?晏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7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3、4作为证据使用,附件5是本专利,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是附件2、6-9,附件9是通过检索得到的。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8和6的结合、附件6和9的结合、附件6和7的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和8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7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8为比较接近的对比文件。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6、8的真实性,对附件8和附件9中文译文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7原件中的图1印刷较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对上述各组证据的使用方式及如何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逐一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充分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与上述证据之间的区别,认为上述各种证据的使用方式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附件7未公开“直接轴接”和吊钩具有“一体成型的虎口形耳环”的技术特征,从附件7第22页右下栏下部文字可看出,挂钩可以360度旋转,吊钩不是和弹性体连接而是和下接头连接;附件8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手段、效果均不相同,且附图和中文译文中也看不出其工作原理和连接关系;附件6没有公开“直接轴接”和“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其第166页文字说明板环连接方式与螺纹连接一样需要连接件;附件9解决的技术问题、手段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其附图不清楚,译文中也没有具体说明传感器和下吊具的连接结构;附件2的吊钩与传感器中间有另一部件过渡连接,没有“一体成型的虎口形耳环”结构,本专利相对于它具有减少部件、节??成本、降低加工精度要求的有益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案中涉及的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先后共提交了9份附件,即附件1至9,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附件1、3、4作为证据使用,并表示附件5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作为证据使用的是附件2和附件6至9,其中附件6和附件7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创造性是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之一。



2.关于附件6和附件7

附件6出自中国计量出版社1995年4月出版的《应变式传感器故障分析与修理》一书,附件7出自1996年第6期的《衡器》杂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和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附件7原件中的图1印刷较浅,因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7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原件完整,本案中所用到的图1与该杂志前后文中其余插图的颜色并无明显的差异,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也没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附件6和附件7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7涉及一种应用在电子吊钩称中的吊挂组件,该组件包括传感器5、吊环1、吊钩8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零部件,传感器通过上下接头和上下轴销分别与吊环和吊钩连接在同一条轴线上,传感器与上下接头采用螺纹连接(参见附件7第21页右栏第4段和第22页左栏),从其中图1、图4中可见,吊钩的上部具有一虎口形的耳环,图2中可见,传感器中部两侧设有安装应变片的封装孔,应变片设于其中。

附件6公开了板环传感器的原理和构造,其中第168页中的图4-21示出了环孔承载板环传感器的结构,从图中可以看出,这种传感器由一体成型的板环传感器和两个连接环孔构成,其中两个连接环孔分别位于板环传感器的上下方,用于与其它部件连接。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7与本专利均涉及用于吊称的传感器连接组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常识,附件7中所述的传感器即是安装有应变片的弹性体(从附件7第22页图2中也可以看出传感器中应变片的设置),附件7中的吊钩与其上部的虎口形耳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吊钩(7)及其一体成型的虎口形耳环。附件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在于:1)附件7中没有明确记载吊钩与虎口形耳环是否为一体成型。关于这一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中的吊钩与虎口形耳环不是一体成型的,从附件7第22页右下栏下部文字可看出,该挂钩可以360度旋转,请求人认为,附件7的附图吊钩处只有一个附图标记,因而应当是一体的,吊钩可以旋转是指在轴向上旋转。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吊钩是通过与其一体成型的虎口形耳环与弹性体下端部直接轴接,而附件7中吊钩先与上下接头轴接,再通过上下接头螺纹连接着传感器。

首先,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附件7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虎口形耳环是否与吊钩为一体成型,从其图1、图4中也只能够看出二者紧密设置在一起,不能完全排除二者以可拆卸方式连接在一起的可能性,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吊钩和其上部的虎口形耳环一体化成型或者可拆卸地连接在一起是可以根据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例如在吊钩不常更换的情况下,出于工艺简单、连接牢固的考虑,通常将吊钩及其上其连接作用的虎口形耳环设置成一体成型的方式,而在需要经常更换吊钩的情况下,就可以使二者以可拆卸的方式连接。在附件7图1所示的吊具中,吊钩本身就具有可拆卸的接头,因而使吊钩与其上部的虎口形耳环可拆卸地连接并非最优的连接方式,相反,从节约成本、简化工艺和加固连接方面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更倾向于选择一体成型的连接方式。此外,虽然附件7第22页右栏记载了“A型吊钩可360?旋转”,但这一特征也可理解为A型吊钩机构整体上可以在轴向上自由旋转,并不意味着该吊钩必然是相对于其上部的虎口形耳环自由活动。综上可知,尽管附件7中未明确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但吊钩与虎口形耳环的一体成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其并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其次,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即弹性体(传感器)是直接轴接还是通过接头轴接吊钩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为如附件7那样在传感器上设置螺纹连接的接头可以方便地更换挂钩,而如本专利中那样直接将传感器与挂钩连接可以减少吊称的零部件、提高测量精度,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实际需要的情况下选择弹性体(即传感器)与吊钩直接连接还是通过接头连接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附件6中公开的环孔承载板环传感器的构造表明,传感器两端设置环孔以使其与两端部件进行轴接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现有技术,即轴接与螺纹连接都是可拆卸地连接两个部件的惯用手段。因此,在附件6的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很容易想到将附件7中的传感器下部与吊钩的虎口形耳环部分直接轴接,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吊钩(7)由销轴(4)与弹性体(2)下端部轴接”、“销轴(4)一端为铆头,另一端由插销(5)插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弹性体与吊钩轴接的具体方式,由于这些方式都是本领域十分常规的技术手段,如附件7涉及吊环与上接头连接关系的图3中就公开了轴销连接、一端为铆头另一端为插销的轴接关系,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很容易想到的,也不能给该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与吊钩(7)轴接的弹性体(2)的下端部厚度等于或小于弹性体(2)的自身厚度”,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使得弹性体下端能够与虎口形耳环相配合连接,由于轴接时轴接部位的厚度必须等于或小于虎口形耳环的宽度才能插入其中,因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也不会给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鉴于已得出了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7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查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1052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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