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加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76
决定日:2009-03-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7-02-17
申请(专利)号:98208819.1
申请日:1998-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奥特控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斯特里克斯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F24H 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例如”与其后的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则造成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208819.1,申请日是1998年2月17日,优先权日是1997年2月17日,专利权人是斯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厚膜电加热器,包括一设置有一厚膜电阻加热轨迹的绝缘基底, 其中电阻轨迹包括至少两个由电阻率比电阻轨迹的电阻率低的材料制成的桥连接起来的分立的部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桥基本上是线状的。
3.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桥的宽度基本上是恒定的。
4.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桥完全横跨轨迹部分的宽度延伸。
5.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桥横跨轨迹部分垂直延伸。
6.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桥比各轨迹部分窄。
7.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电阻轨迹包括至少两个平行轨迹部分,在各自的端部由一导电桥连接起来。
8.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各电阻轨迹呈同心C形环的形式。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各环的端部由各桥成对地互连,从而形成一连续的电路。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相邻环的相邻端由桥连接起来。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加热器,其中交替环的相对端由所述桥连接在一起。
12.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各轨迹部分呈两个嵌套螺旋的形式,在外端部由一导电桥连接起来。
13.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至少一个桥被设置成绕过绝缘基底上的一障碍物。
14.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在加热器的中心设置有与电阻轨迹连接的一个或多个接头。
15.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一桥被设置成连接两个以上的轨迹部分。
16.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各导电桥形成为印制的油墨条,油墨包括高比例的导电材料例如银。
17.一种厚膜加热器,包括设置在加热器中心区域的一对电接头。
18.一种厚膜加热器,具有其70%以上、最好80%以上的绝缘区域被加热轨迹所覆盖。
19.一种电加热器,包括一设置有一厚膜电阻加热轨迹的绝缘基底,其中,电阻轨迹包括多个相邻的轨迹部分,在加热器给定区域中的每个轨迹部分的宽度如此设置,使得横跨相邻轨迹部分的温度分布基本上是恒定的。
20.一种电加热器,包括一设置有一厚膜电阻加热轨迹的绝缘基底,其中电阻轨迹包括以预定构形设置的多个相邻的轨迹部分,朝向构形边缘的轨迹部分的宽度小于朝向构形中心的轨迹部分的宽度。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加热器包括一系列同心C形轨迹,径向最外端和最内端轨迹窄于径向更靠中心的轨迹。
22.一种减少一部分厚膜电阻加热轨迹的功率密度的方法,其中在所述轨迹部分的上面或下面设置导电材料部分,从而局部地覆盖所述轨迹部分。
23.一种电加热器,包括一设置有一厚膜电阻加热轨迹的绝缘基底,其中加热轨迹的一部分的上面或下面设置有局部地覆盖所述轨迹部分的多个导电材料部分。
24.如权利要求22或23所述的加热器或方法,其中多个导电部分以斑纹、斑点或短线图案的形式设置。
25.如权利要求22或23所述的加热器或方法,其中导电材料包括银。”
针对本专利,奥特控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5年6月8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41035A1;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4年8月18日的专利文献WO9418807;
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1996年6月6日的专利文献WO9617496;
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1996年6月6日的专利文献WO9617497;
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1988年10月12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286217A1;
对比文件6:公开日为1993年2月2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184108;
对比文件7:1974年出版的《厚膜混合微电子学手册》英文复印件共6页;
对比文件8:《搪瓷金属基板及其在电子电路中的应用》英文复印件共9页;
对比文件9:公开日为1961年2月1日的英国专利文献GB86021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13、15、17、1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12、14、16、19~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1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5年11月11日提交了上述对比文件1~9的中文译文,共25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厚膜电加热器,包括一设置有一厚膜电阻加热轨迹的绝缘基底, 其中电阻轨迹包括至少两个由电阻率比电阻轨迹的电阻率低的材料制成的桥连接起来的分立的部分,其中桥的宽度基本上是恒定的,其中桥完全横跨轨迹部分的宽度延伸,其中桥横跨轨迹部分垂直延伸,其中各导电桥形成为印制的油墨条,油墨包括高比例的导电材料例如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桥基本上是线状的。
3.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桥比各轨迹部分窄。
4.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电阻轨迹包括至少两个平行轨迹部分,在各自的端部由一导电桥连接起来。
5.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各电阻轨迹呈同心C形环的形式。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各环的端部由各桥成对地互连,从而形成一连续的电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相邻环的相邻端由桥连接起来。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加热器,其中交替环的相对端由所述桥连接在一起。
9.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各轨迹部分呈两个嵌套螺旋的形式,在外端部由一导电桥连接起来。
10.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至少一个桥被设置成绕过绝缘基底上的一障碍物。
11.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在加热器的中心设置有与电阻轨迹连接的一个或多个接头。
12.如前面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其中一桥被设置成连接两个以上的轨迹部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10日将双方提交的文件进行了转文,并定于2006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6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清楚的说明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其中评价权利要求1~4所使用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加9加6或1加7加6,评价权利要求5~8时增加了一个对比文件,即2、3、4、5或8,评价权利要求9时增加对比文件3或4,评价权利要求10、12与评价权利要求1所使用的证据一致,评价权利要求11时加上一篇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在无效请求书里也并没有涉及这一理由。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没有异议。请求人陈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指的是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句话“导电材料例如银”,限定的保护范围是不明确的。专利权人则认为这样的权利要求实际上表述了两层限定,第一层是高比例的导电材料,进一步限定成银,其内容是不会引起歧义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应该满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以及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撰写格式的要求,对同一个权利要求的两种不同的说法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其中陈述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还在于:“油墨包括高比例的导电材料例如银”中的“高比例”是不清楚的。
2006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权利要求1中“导电材料例如银”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同时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了新的不清楚的事实,并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事实就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1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和2006年6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油墨包括高比例的导电材料例如银” 中的“导电材料例如银”和“高比例”都是不清楚的,由此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12也都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油墨包括导电材料,而银是一种优选的方案,对此业内人士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并且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包括高比例的导电材料从而实现比电阻轨迹的电阻率低的电阻率的技术方案也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12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5日作出第9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9497号决定)。其中认为:①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②虽然请求人是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但该无效理由是针对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之后提出的,而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包括以合并方式修改,因此合议组接受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③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权利要求中不得出现“例如”、……等类似用词。因为,这类词会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或者使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2中出现的“例如”限定了不同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708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以下简称《过渡办法》)规定,第9497号决定中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针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文本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新理由,由于该新理由系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根据《过渡办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该理由的审查应当适用2001年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6年公布的审查指南认为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据此接受请求人提出的新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过渡办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应当适用2006年公布的审查指南,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决定书中引用2001年公布的审查指南,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撤销了第9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97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故驳回上述,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对该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为基础。
2、关于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在无效请求书里并没有涉及这一理由。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以下简称《过渡办法》)的规定,对于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其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本案关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属于上述情形。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了“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本案中,虽然请求人是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但该无效理由是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上述审查指南规定的合议组不予考虑的情形,因此合议组接受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
此外,由于第9497号决定依职权引入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且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对此进行了意见陈述,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例如”与其后的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则造成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句话“导电材料例如银”,限定范围是不明确的,从属权利要求2-12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且没有对上述不清楚之处进行限定以澄清,因此权利要求1-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油墨包括导电材料,而银是一种优选的方案,对此业内人士不会产生任何歧义,权利要求1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12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了:权利要求中不得出现“例如”、“最好是”、“尤其是”、“必要时”等类似用语。因为这类用语会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油墨包括高比例的导电材料例如银”,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出了两个不同的保护范围,即油墨包括高比例的导电材料,以及油墨包括银,正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这样的权利要求实际上表述了两层限定,第一层是高比例的导电材料,进一步限定成银。因此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出了两个不同的保护范围,就导致了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因为从属权利要求2-12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且均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上述不清楚之处作出进一步的限定以克服上述缺陷,从而导致权利要求2-12也存在上述不清楚的缺陷,因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2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20881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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