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19
决定日:2010-11-11
委内编号:5W100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3854.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金盈利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家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G06F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名称为“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专利号为200820003854.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何家满。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1)、机箱塑料面板(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脑机箱(1)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所述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有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在所述定位柱(201)与所述螺丝柱(202)之间设置有加强筋(203);
所述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电脑机箱(1)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插装连接,其电脑机箱(1)与机箱塑料面板(2)通过螺丝柱(202)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其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均与加强筋(203)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1)为通用的电脑机箱状结构,所述定位孔为孔洞的形状,所述机箱塑料面板(2)为通用的机箱塑料面板状结构,所述定位柱(201)为柱体状结构,所述螺丝柱(202)为设置有内螺纹的柱状结构,所述加强筋(203)为板条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孔与定位柱(201)相对应而吻合。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201)的长度大 于螺丝柱(202)的长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1)上设置的定位孔及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均各为2-16个。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周围设置有1-4个螺丝柱(202)、该螺丝柱(202)为2-32个。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201)为选择实心的结构、空心的结构中的一种结构。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201)为选择方形柱体状结构、长方形柱体状结构、三角形柱体状结构、五角形柱体状结构、六角形柱体状结构、圆形柱体状结构、椭圆形柱体状结构、十字星形柱体状结构、五角星形柱体状结构中的一种结构。
惠州金盈利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42010331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共1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52012547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共6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20052005997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26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件,由于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均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从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第2段第一句话是多余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简要的规定。故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简要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8也是不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1)和机箱塑料面板(2)。由说明书附图1可知,电脑机箱(1)实际上指的是电脑机箱的箱体,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脑机箱包括箱体和面板显然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中除记载技术特征外,并没有对原因或者理由作不必要的描述,也没有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其描述是简要的,虽然在权利要求1中重复记载了“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的技术内容,但其目的也仅仅是为了进一步明确限定主体是一种在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并且这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1、5)公开了一种电脑机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具有内置多媒体及双开门结构的电脑机箱面板(相当于机箱面板);如图1所示,电脑机箱四角上设有多个孔(相当于定位孔);如图5所示,电脑机箱面板四角上设有多个突出的柱体(相当于定位柱),所述柱体的位置与机箱上孔的位置相对应,并且柱体之间还设有连接物。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有螺丝柱;(2)在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3)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4)电脑机箱与机箱塑料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5)定位柱及螺丝柱均与加强筋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附图1-3)公开了一种计算机机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其结构由箱体1(相当于电脑机箱)、箱体1前端的机箱面板3(相当于机箱面板)和设置在箱体1内的托架2构成;机箱面板3与箱体1的连接柱7(相当于定位柱)和卡扣4上分别设置有加强筋5(相当于加强筋)。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机箱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2)在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有螺丝柱;(3)在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4)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5)电脑机箱与机箱塑料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6)定位柱及螺丝柱均与加强筋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电脑机箱和面板的拆装定位更加准确稳固方便,如何减少零部件的数量、便于加工制作。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1)公开:如图1所示,电脑机箱四角上设有多个孔(相当于定位孔);如图5所示,电脑机箱面板四角上设有多个突出的柱体(相当于定位柱),所述柱体的位置与机箱上孔的位置相对应。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电脑机箱和面板的定位更准确。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6),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全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也没有给出可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6)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6)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使电脑机箱和面板的拆装定位更加稳固方便,减少了零部件的数量、便于加工制作”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段,说明书附图1、2)公开了一种电脑机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电脑机箱后面板20安装于电脑机箱10(相当于电脑机箱)的后端,包括一固定架30(相当于机箱面板);该固定架30包括一外框31和一内框33;该内框33的四角设有螺孔331,可通过螺丝将整个固定架30固定在该电脑机箱10的后板12上(相当于在机箱面板上设有螺丝柱,电脑机箱与机箱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
至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2)在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3)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4)定位柱及螺丝柱均与加强筋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电脑机箱和面板的拆装定位更加准确稳固方便,如何减少零部件的数量、便于加工制作。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1、5)公开:如图1所示,电脑机箱四角上设有多个孔(相当于定位孔);如图5所示,电脑机箱面板四角上设有多个突出的柱体(相当于定位柱),所述柱体的位置与机箱上孔的位置相对应。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电脑机箱和面板的定位更准确。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4),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全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3也没有给出可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4)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使电脑机箱和面板的拆装定位更加稳固方便,减少了零部件的数量、便于加工制作”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0038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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