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脚手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25
决定日:2008-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0452.X
申请日:2005-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顶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G1/34;E04G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式脚手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90452.X,申请日是2005年4月19日,专利权人是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两组延伸架,在两组延伸架之间设有横杆[34]、斜杆[35]及工作台[32]、[33],所述的延伸架结构为:有两根立管[1],在两根立管[1]之间设有横管[4],横管[4]与立管[1]之间为铰链联接,两根立管[1]之间还倾斜设置有折管[5],折管[5]的两端与立管[1]之间为铰链联接,在折管[5]上设有折叠关节[6],在立管[1]的一端头接有定位棒[7],另一端头的内孔与定位棒[7]相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4]与立管[1]之间的铰链联接方式为:在立管[1]上固定联接有关节套[9],关节套[9]与联接头[10]之间设有销轴[3],联接头[10]与所述的横管[4]固定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管[5]的两端与立管[1]之间的铰链联接方式为:在立管[1]上固定联接有弯关节套[11],弯关节套[11]与联接头[12]之间设有销轴[13],联接头[12]与所述的折管[5]的两端固定联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管[5]上的折叠关节[6]的结构为:联接头[14]和其相对的联接头[16]之间为销轴[15]联接,在联接头[14]、[16]的内侧设有联接拨叉[21],所述的销轴[15]插入联接拨叉[21]上的长孔内,长孔内设有弹簧[18],弹簧[18]的一端顶靠在销轴[15]上,另一端顶靠在拨叉[21]上,在拨叉[21]的侧边设有凸头[17]和挂钩[20],凸头[17]位于联接头[14]上的孔内并伸出联接头[14]的外侧,拨叉[20]与联接头[16]上的孔[19]相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组延伸架之间的横杆[34]的两端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方式为:在横杆[34]的两端头固定有弧形联接头[23],弧形联接头[23]与弧形卡爪[22]之间用销轴[24]联接,弧形卡爪[22]的侧边设有挡[26]位于弧形联接头[23]上的孔内,端头设有拨头[27],在销轴[24]处设有弹簧[25]压靠弧形卡爪[2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台[32]、[33]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为:在工作台[32]的两端接有挂钩[38],工作台[33]的两端接有挂钩[42],挂钩[38]、[42]与延伸架上的横管[4]相配挂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台[32]上设有活门,活门与工作台[32]的边框之间设有合页[41]及锁闩[40]。”
针对本专利,大连顶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4661Y(专利号为0121870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4475Y(专利号为0026314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或2都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以及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两组延伸架”、“所述的延伸架结构为:有两根立管”、“横管(4)与立管(1)之间为铰链联接”、“两根立管(1)之间还倾斜设置有折管(5)”等特征。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也没有公开“折管(5)的两端与立管(1)之间为铰链联接”、“在折管(5)上设有折叠关节(6)”等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2中都未被公开,因此也都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08年1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单独使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明确放弃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2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两组延伸架,而是四根立管,但是可以推导出来。关于对比文件2,其意见陈述同无效请求书。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两根立管之间设有横管、折管。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也是折叠的,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两组折叠架、铰链连接、折管、折叠关节。
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附图4、附图5完全可以说明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关节套、销轴。
针对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折管与立管的连接关系。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关节套、销轴。
针对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折叠状态。拨插下方划虚线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孔19。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文件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销轴。
针对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两者结构、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图13、14是锁紧后的状态图,将拨插13挑上去后,通过R形活动后将管脱落,图15的虚线表示拨插活动轨迹。本专利的弹簧的设置与对比文件2的设置位置、结构不同,本专利弹簧是整体设置在头部,标号为22、26、27是整体结构。本专利的拨插超过半径抱死固定,对比文件2的31是整体的封死的平面。两者结构、所达到的效果不同。
针对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7,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能够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式脚手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炉内快装脚手架(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5行、第2页第3段第2行、第4页倒数第1段、第5页第1、2段以及附图1、9、9f、9a、9b、9d、12),其包括一个塔架折叠单元04。该塔架折叠单元由4根立管91(相当于本专利的立管)、8根横梁9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杆和横管)、4根斜梁9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斜杆和折管)以及踏板010(相当于本专利的工作台)组成。两根立管之间设有横梁和斜梁,等长的两管组成一根横梁,两管一端压接有插座接头13与套装在立管91上的带有扁平插头的管接头94插接后用铆钉43固紧(相当于本专利的横管与立管之间为铰链联接),两管的另一端分别与卡栓组件98的两接头99压接。斜梁93由长度不等的两铝合金管件组成,管的一端与插座接头13压接后并与带弯插头接头95插接固紧(相当于本专利折管的两端与立管之间为铰链联接),管的另一端分别与卡栓组件98(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叠关节)的两个接头99压接,该卡栓组件98可以使塔架折叠单元能快速打开和折叠。立管91上端焊有可套装上层塔架的定位销90(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棒)和套装在立管上带有互相垂直的扁插头管接头。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两组延伸架。然而,对比文件1中的4根立管也可视为两组延伸架,两组延伸架之间也设有横梁(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杆)和斜梁(相当于本专利的斜杆),并且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4根立管分成两组,将每组中的两根立管及其之间的横梁和斜梁组装在一起,形成相对独立的部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组延伸架。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还没有公开横管与立管之间铰链连接、两个立管之间还设有折管以及折管上设有折叠关节,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就是一种折叠塔架,两根立管之间的横梁可以通过插座接头、管接头及铆钉的配合相对于立管进行转动,而两根立管之间的斜梁也可以通过插座接头和带弯插头接头相对于立管进行转动,并且斜梁通过卡栓组件可以折叠。由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横管与立管之间为铰链连接,两个立管之间还设有折管以及折管上设有折叠关节。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横管[4]与立管[1]之间的铰链联接方式为:在立管[1]上固定联接有关节套[9],关节套[9]与联接头[10]之间设有销轴[3],联接头[10]与所述的横管[4]固定联接”。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成横梁的两管一端压接有插座接头13(相当于本专利的联接头)与套装在立管91上的带有扁平插头的管接头94(相当于本专利的关节套)插接后通过铆钉固紧(参见该对比文件说明书第2页第1段、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9d),并且如上所述,为了实现塔架单元可折叠的目的,插座接头和管接头连接处显然也是可以转动的。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插座插头与管接头之间设有销轴,但为了实现两者之间的相对转动而设置销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折管[5]的两端与立管[1]之间的铰链联接方式为:在立管[1]上固定联接有弯关节套[11],弯关节套[11]与联接头[12]之间设有销轴[13],联接头[12]与所述的折管[5]的两端固定联接”。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斜梁93由长度不等的两铝合金管件组成,管的一端与插座接头13(相当于本专利的联接头)压接后并与带弯插头接头95(相当于本专利的弯关节套)插接固紧(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9e),并且为了实现塔架单元可折叠的目的,插座接头和带弯插头接头连接处显然也是可以转动的。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插座插头与带弯插头接头之间设有销轴,但为了实现两者之间的相对转动而设置销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折管[5]上的折叠关节[6]的结构为:联接头[14]和其相对的联接头[16]之间为销轴[15]联接,在联接头[14]、[16]的内侧设有联接拨叉[21],所述的销轴[15]插入联接拨叉[21]上的长孔内,长孔内设有弹簧[18],弹簧[18]的一端顶靠在销轴[15]上,另一端顶靠在拨叉[21]上,在拨叉[21]的侧边设有凸头[17]和挂钩[20],凸头[17]位于联接头[14]上的孔内并伸出联接头[14]的外侧,拨叉[20]与联接头[16]上的孔[19]相配”。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斜梁93由长度不等的两铝合金管件组成,管的一端分别与卡栓组件98(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叠关节)的两个接头99压接(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5页第1、2段以及附图9、9a、9b),并且从附图9a、9b可以看出,该卡栓组件98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折叠关节完全相同,其作用也在于使斜梁能快速锁定和打开,故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快装脚手架,其也具有一个V形托架8,V形托架将两根管子通过活动接头连接,该V形托架上杆34、V形托架下杆35与卡栓座36固定连接。卡栓孔为方形孔,卡栓37在孔内可上下运动。卡栓37上有两个方形卡栓,用手按压卡栓右耳,则卡栓右耳带动卡栓左耳垂直向下运动并压入到卡栓孔中,推动V形托架上杆34,带动销轴38旋转,V形托架打开。反之,以相反方向推动V形托架上杆34,将卡栓左耳插入到卡栓座的方形孔中,复位弹簧39可自动将卡栓耳向上顶紧,使V形托架连成一个整体(参见该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第3段以及附图11、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两组延伸架之间的横杆[34]的两端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方式为:在横杆[34]的两端头固定有弧形联接头[23],弧形联接头[23]与弧形卡爪[22]之间用销轴[24]联接,弧形卡爪[22]的侧边设有挡[26]位于弧形联接头[23]上的孔内,端头设有拨头[27],在销轴[24]处设有弹簧[25]压靠弧形卡爪[22]”。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适用于脚手架杆件的连接方式,其中挂钩头30(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联接头)是受力件,它与管子29经挤压连接,拇指栓31(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卡爪)中腰形孔可沿孔中销钉滑动,弹簧32是复位弹簧。用力按动拇指栓31,使其沿腰形孔向里滑动,弹簧32受压缩,打开被拇指栓31卡紧的管子,即可将管子卸掉。松开拇指栓31,受压弹簧自动复位,即可卡紧管子。其中,拇指栓的下端部和右侧端部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拨头和挡(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至第5页第2行以及附图10)。由此可见,这种连接方式的工作原理和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的联接方式实质相同,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弹簧的位置、结构与对比文件2不同,由于这一技术特征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故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工作台[32]、[33]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为:在工作台[32]的两端接有挂钩[38],工作台[33]的两端接有挂钩[42],挂钩[38]、[42]与延伸架上的横管[4]相配挂接”。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附图12、12a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踏板010两端也有与塔架相配合的卡爪81c(相当于本专利的挂钩)。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⑦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工作台[32]上设有活门,活门与工作台[32]的边框之间设有合页[41]及锁闩[40]”。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快装脚手架也包含一个踏板组件12(相当于本专利的工作台)。将踏板组件上装一个活动门,该踏板组件即改制成一个入口平台,操作人员通过时将活动门打开,进入顶部后再合上,踏板组件作为操作平台使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3段以及附图1、2)。而采用合页和锁闩作为活动门的安装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而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已经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结合方式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9045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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