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组合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24
决定日:2008-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24931.X
申请日:2000-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中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光益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正面形状相近似,并且反映了两者整体的主要外观设计特征,其他局部的区别不足以导致两者整体上的显著不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04月11日授权公告的0032493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组合开关”,申请日是2000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是周光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北中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授权公告的9823573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823573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2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就已经制造、销售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JK350(37QA-74010)组合开关总成生产图纸复印件1页;
附件3:编号为电1466的协作产品样品复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出产品清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5: 丹江口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湖北汽车电器厂、湖北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电器厂、湖北中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所属关系的证明;
附件6:JK350(37QA-74010)组合开关样品;
附件7:本专利的产品样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所涉及到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产品的外部形态没有关联,其说明书附图是为了解释说明书的内容,仅仅是产品部件的结构示意图,完全没有产品外观的任何表现力,以此为依据与本专利对比,可以对比的内容有限;并且在可以与本专利对比的三个附图中,除图1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可能相同外,其余两个视图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7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2007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以及盖有丹江口市国家税务局六里坪税务分局红章的附件4的复印件。认为附件1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附件2至附件5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1所示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是平面的、内部结构示意图,不能用该附图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假设两者可以对比,也只有附图中的图1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近似,而附图中的图2与本专利的后视图是不相近似的,附图中的图3中有凸出的小块,而在本专利的俯视图中没有表达,并且两者的接口不同导致两者外观轮廓的不同。由此可见,两者外观设计区别明显;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原件以及附件6和附件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为附件2至附件5所反映的就是附件1所示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因此,只要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专利进行比较就行了,故未对附件3至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9823573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属实。该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在该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中示出了一种汽车用多功能组合开关的外观设计,故附件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汽车组合开关的外观设计,附件2说明书附图示出了汽车用多功能组合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观察本专利的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由基座及其两侧布局的操作手柄组成,基座(主视图所示)中间有通孔,左侧有长方形块状排列,上方有两个方形突起,后方两侧焊接有导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在先设计的各视图可见,在先设计由基座及其两侧布局的操作手柄组成,基座(图1所示)中间有通孔,右侧有长方形块状排列,下方有两个方形突起,后方两侧有电插接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均由基座及其两侧布局的操作手柄组成,两者的正面形状,即本专利主视图所示基座及其两侧布局的操作手柄与旋转180度的在先设计中图1所示基座及其两侧布局的操作手柄基本相同,两者基座上方均有两个方形突起。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基座中部的孔径不同;基座后方的电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基座后方两侧焊接有导线,在先设计的基座后方两侧为电插接口。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两者的正面形状相近似,并且反映了两者整体的主要外观设计特征,两者基座中部的孔径不同及其后方的电连接方式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不足以导致两者整体上的显著不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32493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使用状态图-后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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