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平玻壳屏(一)(可视门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扁平玻壳屏(一)(可视门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30
决定日:2008-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2473.6
申请日:2003-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天普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成福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采用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声称在先设计为本专利切割后的形状而将该两项在先设计结合后与本专利对比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与本专利均差别明显,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0331247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扁平玻壳屏(一)(可视门铃)”,申请日是2003年3月3日,专利权人是郑成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天普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日本专利(附件1)和中国专利(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形状和产品;日本西巴松公司1996年出版的《彩色及黑白玻壳介绍》一书(附件2)及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制作的《黑白阳极射线管玻壳》一书(附件3)也同样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是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组成部分,因此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第3343147号专利公报复印件4页;

附件2:《COLOR & MONOCHROME GLASS BULBS BROCHURE》(《彩色及黑白玻壳介绍》)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MONOCHROME CRT BULBS》(《黑白阳极射线管玻壳》)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4:02340821.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7月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及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所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5至附件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2SXP45扁平型黑白显像管”企业标准复印件15页;

附件6:97213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

附件7:98116615.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9页;

附件8: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3页。

2007年7月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中文译文。

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07年6月18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其未提交译文,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附件2为复印件,且为域外、外文证据,请求人未进行公证认证也未??交译文,且未证明其属于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日期,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被采信;附件3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译文,且不是正式出版物,没有确切的出版时间,也未证明其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被采信;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属于专利3?中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附件4所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在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两次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和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同时放弃了附件5至附件7作为证据;当庭指出对比图片,表示附件1至附件3、附件8上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不能单独使用,附件4所示专利与本专利为同样的发明创造,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对其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在翻译过程中省略了很多内容,但对产品名称的翻译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出版号和书号,仅为公司自己印制,不是正式的出版物,且属于域外证据,但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的出版物,是由企业自行印制,且该附件的内容属于保密内容,不是对所有人公开;对附件8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附件1至附件3、附件8上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4上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2007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仍坚持其在口头审理中的观点。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日本第3343147号专利公报复印件,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又补充提交了其中文译文。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在翻译过程中省略了原文的很多内容。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属实,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3月10日,公开日为1994年9月22日,登记日为2002年8月23日,发明的名称为“扁平阴极射线管”,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内容已经可以清楚地反映3343147号日本专利的相关信息,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为《COLOR & MONOCHROME GLASS BULBS BROCHURE》(《彩色及黑白玻壳介绍》)的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其中文译文,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请求人称其为日本西巴松公司在日本印制的对全球发行的宣传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2所示印刷品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未对其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节的规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附件2不予采信。

附件3为《MONOCHROME CRT BULBS》(《黑白阳极射线管玻壳》)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其中文译文,其封面印有“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 2001”字样,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称其为由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是在国内取得,原件为英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3所示印刷品采用装订条简单装订,其上除封面印有“2001”字样外,无其他内容显示具体的出版日期,由于附件3为企业自行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其印制方式随意,不同于由出版社印刷并经发行渠道正式出版发行的书籍,因此,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附件3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4为02340821.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使用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扁平玻壳(可视门铃)”,专利权人为“郑成福”,经合议组核实,附件4所示内容属实,其与本专利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日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件8为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18日,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发明名称为“阳极射线管和在其制造中使用的玻璃部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8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附件1的图3-21a、21b和27所指公开了一扁平阴极射线管部件的玻壳屏(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8的图6和图7中的31所指公开了一阳极射线管中玻璃管体的曲面屏盘(下称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涉及的均是扁平阴极射线管的玻壳,本专利涉及的是可视门铃内部的扁平显像管玻壳的玻壳屏,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为一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其屏口为长方形,屏面为均匀圆弧面,其从主视图观察,屏体为左平右曲形状,屏体上下两端厚度相等,从两端向中间厚度沿圆弧面逐渐增加。(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幅立体图,从视图观察,其为一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屏口为开放状的近似方形,屏面呈圆弧形鼓起,屏体厚度从一端向另一端沿圆弧面逐渐增加。(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两个立体图和一个剖面图,从视图观察,其为一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屏口为开放状的近似方形,屏面呈圆弧形鼓起,屏体厚度从一端向另一端沿圆弧面逐渐增加。(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均为带有曲面屏的壳状体,但两者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的差别,本专利的屏面为完整的圆弧曲面,而在先设计1的屏面仅为半个圆弧曲面,因此在先设计1的屏面厚度为由一端向另一端逐渐递增,且其较厚端面的屏体不封闭,从整体观察,两者呈现出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尽管请求人声称,本专利一分为二切开后的形状与在先设计1相同,但是外观设计采用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即不能将两个在先设计1产品组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给予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差异明显,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均为带有曲面屏的壳状体,但两者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的差别,具体对比意见和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的对比意见相同,不再复述,从整体观察,两者呈现出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差别明显的视觉印象,因此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以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法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附件4公开了一可视门铃的扁平玻壳(下称在先设计3),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在先设计3为一完整的扁平玻壳,由玻壳屏和玻壳锥两部分组成。其玻壳屏为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玻壳屏的一端连接一锥状体,锥状体另一端连接一小圆柱体。(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比较,合议组认为,在认定两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时,应将其外观设计进行整体对比,从而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整体形状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本专利为一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而在先设计3的整体形状近似拍子型,且在先设计3的任何一部分形状都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各项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1247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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